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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聲 請 人 吳明錕相 對 人 陳清霖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吳明錕非其母吳細菊自陳清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陳清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聲請人吳明錕之母吳細菊於民國85年5 月10日與相對人陳清霖結婚,於98年8 月3 日離婚。吳細菊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吳明錕,吳明錕在法律上被推定是陳清霖的婚生子。但是吳明錕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清霖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明錕不是其母吳細菊自陳清霖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雙方當事人於108 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對於「吳明錕經過DNA鑑定結果,與陳清霖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吳明錕主張:吳明錕之母吳細菊於85年5 月10日與陳清霖結婚,於98年8月3 日離婚。吳細菊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吳明錕,吳明錕在法律上被推定是陳清霖的婚生子。但是吳明錕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清霖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吳明錕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吳明錕非其母吳細菊自陳清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陳清霖負擔。

四、相對人陳清霖答辯:吳明錕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清霖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陳清霖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陳清霖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吳明錕的主張,有吳明錕、吳細菊、陳清霖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據可以佐證,因為吳明錕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陳清霖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吳細菊從陳清霖受胎所生,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明錕非其母吳細菊自陳清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