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聲 請 人 施張敏法定代理人 施鳳琴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相 對 人 趙崇凱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施張敏非其母施鳳琴自趙崇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施鳳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施張敏的母親施鳳琴於民國86年9 月4 日與趙崇凱結婚,於91年11月6 日離婚。但是施鳳琴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張慶國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施張敏,施張敏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趙崇凱的婚生子。可是施張敏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趙崇凱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施張敏不是其母施鳳琴自趙崇凱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雙方當事人於108 年11月18日調解期日,對「施張敏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趙崇凱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施張敏、施鳳琴主張:施張敏的母親施鳳琴於86年9 月4 日與相對人趙崇凱結婚,於91年11月6 日離婚。但是施鳳琴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張慶國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生下施張敏,施張敏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趙崇凱的婚生子。可是施張敏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趙崇凱沒有血緣關係,所以施張敏、施鳳琴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確認施張敏非其母施鳳琴自趙崇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施鳳琴負擔。
四、相對人趙崇凱答辯:施張敏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不是趙崇凱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施鳳琴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施張敏、施鳳琴的主張,有施張敏、施鳳琴、趙崇凱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據可以佐證,因為施張敏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趙崇凱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施鳳琴從趙崇凱受胎所生,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施張敏非其母施鳳琴自趙崇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