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羅文台被 告 張寶娥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從83 年至93年4月23日,未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5萬5,988元,及83年至87年間家庭生活費結餘款85萬9,101 元,均應返還給原告。另被告需返還代墊借款100 萬元、盜領原告優惠存款50萬8,888元及夫妻剩餘財產私藏利得300萬給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共135萬5,988元暨14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家庭生活費結餘款85萬9,101 元暨14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借款100萬元暨14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原告優惠存款50萬8,888元暨從82年11 月起迄今共25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夫妻剩餘財產私藏利得300 萬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五項訴之聲明,被告全部否認之,兩造已於93 年4月間離婚,原告迄今才起訴主張返還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結餘款、盜領原告優惠存款及夫妻剩餘財產私藏利得等不當得利款項,實與常理不合,且縱有上開行為(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均已經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祥字第108331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執事聲7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9月20日函附被告存款來往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兩造已於93 年4月間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到庭抗辯:否認有上開行為,縱有上開行為(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均已經時效消滅等語置辯(見本院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最長為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然原告卻於108 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030-1 條所規定之可行使請求權期間,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私藏利得等五項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