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夏常太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被 告 岳柔玉
岳志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岳幼美
岳志超岳佩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0年 8月21日與訴外人岳蘭敬(下逕稱其名)登
記結婚,惟岳蘭敬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原告與岳蘭敬准予離婚,並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嗣岳蘭敬於 105年11月7日過世,被告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
㈡原告與岳蘭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岳蘭敬婚姻消滅時,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而岳蘭敬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5月12日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土地,面積16,459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房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得請求分配系爭房產於起訴離婚時點之104年5月18日之價值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差額剩餘財產,可請求相當於該時點系爭房產之一半持分價值。惟岳蘭敬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房產全部贈與給被告岳志中、岳柔玉, 2人各自受贈系爭房產權利2分之1,以減少岳蘭敬之婚後財產,且岳蘭敬於相隔不到1年之104年5月1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在104年11月17日與原告消滅婚姻關係,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屬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該上開贈與給被告岳志中、岳柔玉之系爭房產仍屬岳蘭敬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岳蘭敬之剩餘分配請求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
㈢又受讓系爭房產時點均為103年5月26日,距本件起訴時尚未
逾 5年,且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調閱系爭房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產已移轉被告岳志中、岳柔玉;是以,原告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距本件起訴時尚未逾 2年,可請求受讓系爭房產之被告岳志中、岳幼美返還自岳蘭敬贈與之系爭房產之一半利益予原告,原告初估房地價額400餘萬元,原告先就該系爭房地持分之一半為200萬元為返還利益之一部請求。㈣另97年 7月19日有岳蘭敬、被告岳志中與原告簽字同意之協
議書(原證 7),其內容就系爭房產分配及補償為記載,岳蘭敬承諾因原告跟隨其多年,備極辛勞,若本人(岳蘭敬)不在時,子女需合資 100萬元整供原告爾後之生活費用;且除由子女負擔之100萬元外,本人(岳蘭敬)另外承諾之100萬元,屆時若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負擔,並 1次支付原告。上述內容可證岳蘭敬生前已允諾贈與原告共 200萬元,其中 100萬元部分係以岳蘭敬死亡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死因贈與契約,並約定由岳蘭敬之子女即為簽屬協議同意人之被告岳志中為贈與給付義務人;另 100萬元部分則係一般通常贈與契約,其約定如無力負擔時由岳蘭敬之子女即為簽屬同意之被告岳志中為贈與給付義務人。是以,上開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岳蘭敬與給付義務人岳志中二者為民法第 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即受贈人原告對岳志中有直接請求權。
㈤岳蘭敬已沒,並於生前已無資力,符合死因贈與生效條件與
該一般贈與約定之由子女負擔贈與義務之條件,又上開二贈與契約,岳蘭敬均未予履行或撤銷,其贈與之給付義務人岳志中亦尚未履行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本於該贈與契約與民法第 269條規定向上開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人岳志中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有理由。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因系爭房產之貸款由被告岳志中繳付,岳蘭敬係
為感謝被告岳志中、岳幼美對其之付出及照顧,方贈與系爭房產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惟縱被告岳志中有繳付系爭房產貸款,其貸款之繳付係其與岳蘭敬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岳蘭敬是否存在道德上原因之贈與無涉,且岳蘭敬於移轉系爭房產時已無謀生能力,且移轉系爭房產後其自身財產亦將難以維持生活,係為被告等人之扶養對象;況依被證 1遺囑,岳蘭敬於生前已對系爭房產之歸屬與使用為安排,已足保障岳志中、岳幼美之權利,自無存在對岳志中、岳幼美有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其移轉系爭房產後,僅隔 1年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移轉行為實為減少原告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減少自身之財產行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⑵被告辯稱:係因子女孝順,且父母對於未成家而與之同住之
子女多加經濟上之照顧,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岳志中、岳幼美云云,然被告岳志中等人均早已成年,當時年齡約 5、60歲,早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為經濟獨立,並非仍需依賴父母給與經濟上之照顧之年紀;且與被告稱岳蘭敬當時無收入係由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云云相互矛盾,應不足採;況該繳納房貸事實縱然為真,亦無涉於岳蘭敬是否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
⑶原告於90年 8月21日與岳蘭敬結婚,婚後10多年夫妻間相處
融洽互相扶持,出遊探親等美好回憶,亦經歷過岳蘭敬中風,突然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原告為家庭而獨自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以兼照顧岳蘭敬之艱辛,後雖因被告為家庭而外出工作未能收受法院通知,導致原告在未知情下與岳蘭敬離婚,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因原告實不知與被告離婚,仍持續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岳蘭敬,卻遭被告等人所拒,並非對岳蘭敬毫無感情,原告對家庭亦有相當之貢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本就係照料婚姻中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對於經濟外對家庭生活之貢獻,於婚姻終止時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原告主張之剩餘分配請求權並非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
⑷被證1、2之遺囑,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由訴訟代理人收受
被告民事答辯狀始知悉其存在,又遺囑係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岳蘭敬預立遺囑時並無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非岳蘭敬之法定繼承人,其遺囑並未對原告生拘束力也非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其仍須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生效力,故不因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即當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已於原證 7協議書簽字同意,已表示享受由第三人即簽字同意之被告岳志中為岳蘭敬對原告為給付之利益,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岳蘭敬與被告岳志中自不得變更或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岳蘭敬以被證1、2遺囑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變更或免除岳志中之義務,對原告不生效力。
⑸被證1遺囑第1條:立遺囑人於民國97年7月19日之協議書關
於立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及金錢補償內容均作廢。第4條:系爭房產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岳志中、岳幼美應同時給付夏常太新臺幣80萬元做為其日後生活費用,再與原證 7協議書對照下,可知岳蘭敬之意思是將協議書第二點系爭房屋歸屬及協議書第三點,子女給付 100萬元生活費予原告,而原告將放棄系爭房屋繼承權,更改為指定由岳志中、岳幼美繼承並登記予岳志中,然岳幼美仍有使用權,並將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縮減為80萬元;然對原證 7協議書第四點,岳蘭敬另外承諾給付原告之 100萬元,且若其無資力下由子女支付之約定並無記載或更改。是原告依原證 7協議書第四點,請求參與協議及簽字承諾之被告岳志中履行因岳蘭敬無資力而由子女支付100萬元之協議應有理由。
⑹原證 7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內容,除可解釋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對債務人岳志中為主張外,第三點係以岳蘭敬死亡為條件,其子女(即被告岳志中)需給付予原告 100萬元供其生活費用;第四點係除由子女負擔之 100萬元外,岳蘭敬另外承諾之 100萬元,屆時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即被告岳志中)負擔,並1次支付給原告。可知被告岳志中於97年7月19日已同意承擔岳蘭敬對原告之贈與債務,依原證 7協議書第三點係以岳蘭敬死亡為承擔給付條件,第四點係以岳蘭敬無能力支付為承擔給付條件,今岳蘭敬已無遺產不能給付,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影響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原告自得向贈與債務承擔人被告岳志中請求給付,不受其有無繼承岳蘭敬遺產為限。
㈦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⑵被告岳志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為評價夫婦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而
設。岳蘭敬於100年底中風,原告於102年初藉口返回中國探親,一去不回,岳蘭敬之生活起居皆由被告岳志中及岳幼美共同照顧,岳蘭敬自102年離家後苦等原告,直到104年始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然而直到岳蘭敬105年7月11日死亡,均未能與原告再見一面,可見原告對於岳蘭敬無情之至,倘許原告於此情形之下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岳蘭敬為民國00年出生,退休之後並無收入,系爭房產為岳蘭敬因軍警身分分配承購之眷舍,因岳蘭敬無資力購買,故由被告岳志中出資給付貸款及分期付款,系爭房屋雖掛名於岳蘭敬名下,但並非因原告於婚姻中之協力而獲得,倘許原告受該房屋之分配,亦顯失公平。
㈡岳蘭敬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等子女支付,系爭房
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岳志中繳付。岳蘭敬為感謝被告岳志中、岳幼美對其之付出及照顧,並為保障岳志中及岳幼美將來之居住,乃將系爭房產贈與其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但書規定,毋須追加計算為岳蘭敬之婚後財產。
㈢岳蘭敬生前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及103年7月16日立有被證一
、二之遺囑,免除被告岳志中、岳幼美對原告依原證七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岳蘭敬對於原告之贈與意思,業經上開遺囑撤銷;又岳蘭敬身後未留有遺產,被告等就岳蘭敬之生前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況且,被告岳志中及岳蘭敬當初願意簽署原證 7協議書之原因,無非出於岳蘭敬對於原告之配偶情分,是以該協議書課與被告岳志中之義務,是對岳蘭敬之「繼室夏常太」應給付生活費用。而繼室夏常太並應同時捨棄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詎料原告於岳蘭敬中風之後、竟不顧夫妻情分棄岳蘭敬而去,逼迫岳蘭敬訴請裁判離婚,是原證 7協議書立書當時之情事顯已變更,原告已失去岳蘭敬「繼室」之身分,同時也因離婚失去岳蘭敬之繼承權,不能再依原證 7協議書約定履行「捨棄繼承權」之義務,原告既已給付不能,其請求被告岳志中履行原證 7協議書之約定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岳蘭敬於90年8月21日結婚,岳蘭敬與兩造於97年7月
19日簽立原證7之協議書,岳蘭敬於98年5月12日購買系爭房產,101年5月17日訂立被證1之遺囑, 103年5月26日將系爭房產贈與被告岳志中、岳柔玉, 103年7月16日訂立被證2之遺囑, 104年5月18日岳蘭敬起訴與原告離婚,104年11月17日岳蘭敬與原告之離婚裁判確定,105年7月11日岳蘭敬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證明、系爭房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證7協議書、被證1、2之遺囑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產為岳蘭敬婚後取得之有償財產,其得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97年 7月19日之協議書所載:「本人岳蘭敬所屬台北市○
○區○○路 ○○○巷○○號8樓之3眷舍乙戶,經配偶與家中子女協議如後:⑴房屋交屋所需貸款及日後之分期付款由次子岳志中負擔。⑵俟法定轉讓期屆滿時,即將該房屋過戶給岳志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其他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⑶繼室夏常太跟隨本人生活多年,備極辛勞,若本人不在時,子女須合資壹百萬整供繼室夏常太爾後之生活費用;繼室夏常太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其他任何異議及要求。⑷除由子女負擔之壹百萬元外,本人另外承諾之壹百萬,屆時若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負擔,並一次支付夏常太女士。以上三人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願依此條件履行等語」,並由岳蘭敬、原告、被告岳志中簽名(原證 7參照)。是依該協議書之文意,開宗明義即說明:系爭房產為眷舍,房屋交屋所需之貸款及日後之分期付款均由被告岳志中負擔,法定轉讓期限屆滿,即過戶與岳志中,其他人不得異議等語(第一、二點參照),而協議書簽定時間(97年7月19日)甚至早於系爭房產購買時間(98年5月25日),足認此份協議書係岳蘭敬為避免發生糾紛,為明確產權歸屬,事先確認原告及被告岳志中之意向而簽訂,而系爭房產相關購屋款、貸款均為被告岳志中所支付,且已約定該眷舍法定轉讓其屆滿,即過戶予被告岳志中等情甚明;又觀諸原告自承:岳蘭敬中風,突然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原告為家庭而獨自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21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復審酌岳蘭敬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5月間已屆滿70歲,退休閒賦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僅有退休俸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產顯非岳蘭敬婚後因工作或經營企業,而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使岳蘭敬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須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則系爭房產自非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標的。
⒉又岳蘭敬以原告102年間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返家,於104年
5月18日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原告雖稱:伊於 102年12月3日入境台灣後,還是回青年路居住,嗣因被告岳志中趕她出門,伊只好去外面打工、幫傭,每週放假回家。後來伊棉被被故意弄濕,鑰匙被換,按電鈴也不開,無法返家等語,惟為被告岳志中所否認。查岳蘭敬曾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發函萬華分局要求查明原告有無實際上開地址,萬華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原告未居住於本轄青年路152巷20號8樓之3,有該分局104年2月2日北市警萬刑分字第104305094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 3號卷第25頁可稽;而本院依前開青年路地址對原告為送達結果,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記寄存於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前開案卷可考;本院遂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應與岳蘭敬同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嗣岳蘭敬以原告惡意遺棄,及其與原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離婚。雖岳蘭敬於起訴時,誤載其與原告住所為前揭萬大路地址,然本院查明原告戶籍為上開青年路地址後,即依上開青年路地址對原告送達,經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該案卷第23頁);本院遂依岳蘭敬聲請准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定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原告仍未到庭,始依岳蘭敬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5年10月7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 105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屬實。並據被告岳志中稱:岳蘭敬中風後,我們一直要求原告一定要回家, 101年2、3月請到外傭後,原告經常外出,到後來就都不回來了,岳蘭敬過世時,完全不知道原告在哪裡,根本沒有辦法通知等語明確(本院109年3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岳蘭敬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以上開事由裁判離婚,足認其等於 102年間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經法院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復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然有失公平。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產僅係掛名於岳蘭敬名下,並非岳蘭敬婚
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更非因原告之在家操持家務,使岳蘭敬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須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原告請求分配該房產價值之一半即 2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原證7第三、四點,被告岳志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岳志中所否認,經查:
⒈協議書之抬頭已寫明,該協議書係就系爭房產為相關協議,
而依協議書第三點「繼室夏常太......,若本人不在時,子女須合資壹百萬供繼室夏常太爾後之生活費用,繼室夏常太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對照協議書第二點「俟法定轉讓期屆滿時,即將該房屋過戶給岳志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其他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依此協議書之前後文以觀,可知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產之一切權利,岳蘭敬為安排於其過世後,其配偶(即原告)之生活有所保障而無匱乏,乃在第三點載明:子女須給付 100萬元予原告等語。此觀協議書寫明「經配偶與家中子女協議如後」、「繼室夏常太」等語自明;又觀文義之「若本人不在時,....」及「以上三人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願依條件履行」等語,可知此段約定之成就時間為岳蘭敬過世,所有繼承人均以此原則辦理;然岳蘭敬過世時,原告已與岳蘭敬無婚姻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法院裁判離婚,不但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亦非繼承人,已與協議書所載情形不同。再者,由於眷舍即系爭房產登記於岳蘭敬名下,恐有繼承上之疑義,因此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亦載明「繼室夏常太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其他任何異議或要求」,堪認第三點之前後段乃互為約定之條件,因岳蘭敬考量系爭房產將過戶被告岳志中,僅有未嫁之被告岳幼美擁有永久居住權,為照顧原告於岳蘭敬過世後之生活所需,因此有如原告願意配合放棄系爭房產之繼承權,則子女(即被告)需合資100萬供原告生活之約定;惟岳蘭敬與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則岳蘭敬過世之105年7月11日後,原告非岳蘭敬配偶,對系爭房產本無繼承權,當無繼承權可放棄,亦自與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不同,而無法取得協議書第三點之100萬元。至於第四點「除由子女負擔之壹百萬元外,本人另外承諾之壹百萬元.......」等語,岳蘭敬同意給付之100萬元,亦是承第三點之權利而來,亦與第三點作相同解釋,原告亦無法取得協議書第四點之100萬元。
⒉原告雖以原證7之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岳蘭敬未對原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且被證1、2之遺囑,原告已非繼承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證7協議書,已明載係為系爭房產之協議,約定貸款由岳志中負擔,法定期限屆滿轉讓被告岳志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斯時原告身為岳蘭敬之配偶,卻願意放棄該屋繼承權之前提下,於岳蘭敬過世後,為照顧原告,岳蘭敬、被告須合資各100萬元予原告,足認該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而是系爭房產相關權利之約定。此觀協議書簽字欄位載明「以上三人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願依此條件履行」;從而,原證7之協議書顯非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另審酌被證1之遺囑第一點「立遺囑人於民國97年7月19日與夏常太、岳志中在粘舜權律師事務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中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及金錢補償內容均作廢」,而立被證1遺囑時,原告與岳蘭敬仍有婚姻關係,因此,被證1遺囑之第四點,仍有慮及補償原告相關權利,給予80萬元作為其日後生活費用;嗣原告於102年離家未歸,岳蘭敬再於103年7月16日為被證2之遺囑,其中第一點「本人百年後,繼承人岳志中、岳幼美無須給付夏常太新台幣捌拾萬元以為日後生活費」等語。經核原證7協議書、被證1、2遺囑之文意脈絡,可看出岳蘭敬、原告、被告岳志中所簽之原證7協議書為系爭房產所有權、使用權及金錢補償之約定,而隨著原告與岳蘭敬婚姻關係存否、情感關係緊密性,金錢補償有不同程度之調整甚明。原告主張原證7協議書為贈與契約,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四點取得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