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被 告 高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2,48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9萬3,47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323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2萬9,41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字卷一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460號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兩造合意以107年2月14日作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中①陽信銀行帳戶於基準日雖有34萬2,834元,但其中由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匯入之24萬8,800元係被告無償贈與,應予扣除,②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雖有162萬9,538元,但其中120萬元為被告與訴外人藍逸庭因侵害配偶權而給付給原告,另有臺北○○○○○○○○及勞工保險局分別給付之2萬元、8萬200元為國家社會保險給予之補助金,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計入,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應為50萬9,29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138萬9,921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44萬313元,原告僅請求分配492萬9,7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9,414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以107年2月14日作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包含①陽信銀行帳戶34萬2,834元,其中由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匯入之24萬8,800元並非贈與,而係兩造原本約定每月各匯入2萬元作為共同儲蓄,但原告並未依約存入,②玉山銀行帳戶5萬4,582元不爭執,③郵局帳戶內之162萬9,538元應扣除120萬元不爭執,但由臺北○○○○○○○○及勞工保險局分別給付之生育補助2萬元、8萬2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④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340元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中①對於附表二編號1、26、27不爭執,②附表二編號2郵局帳戶應扣除婚前存款1萬8,613元,③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扣除上開帳戶婚前存款後均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④附表二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扣除婚前存款160萬2,259元、買賣股票成本222萬3,483元、自行轉帳125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僅為16萬956元,⑤附表二編號7至19股票,婚後財產應以婚姻期間之操作損益140萬7,798元計算,⑥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29之保險為被告父親高金塗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計算,另外,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105年11月2日存入附表二編號2郵局帳戶之結婚禮金30萬6,900元、106年6月15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保險理賠金14萬2,796元及106年8月7日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保險理賠金4萬6,28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460號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家調字第276號卷第15頁、家調字第460號卷第287頁);又兩造合意以107年2月14日作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06頁),均先敘明。
㈡原告婚後財產:
1.附表一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萬4,5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06頁)。
2.附表一編號4之保單準備金3萬1,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07頁)。
3.附表一編號1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應為34萬2,834元。原告主張其陽信銀行存款於基準日雖有34萬2,834元,但其中由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匯入之24萬8,800元係被告贈與,不應計入云云,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參酌夫妻於婚姻期間約定以規律提撥款項方式一同存款,實係常見之共同理財方式,被告所辯非無可能,且原告亦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贈與說法,是其空言主張24萬8,800元係被告贈與應予扣除,難認可採。
4.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帳戶存款應為42萬9,538元。原告主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雖有162萬9,538元,但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被告與訴外人藍逸庭因侵害配偶權而給付原告之120萬元慰撫金,剩餘金額為42萬9,5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尚應扣除臺北○○○○○○○○及勞工保險局分別給付之生育補助2萬元、8萬200元云云,然細觀原告郵局帳戶(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176至179頁),雖可見於105年11月2日、106年1月18日分別有「大安戶政北」、「勞保生育」2萬、8萬200元匯入,但原告陸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11月24日有提轉該帳戶金錢之情況,且金額已高於前開生育補助總額,無從證明該補助金額尚未花用殆盡而仍存在,是原告主張郵局款項42萬9,538元應再扣除10萬200元,自無足採。
5.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85萬8,294元(計算式:34萬2,834元+5萬4,582元+42萬9,538元+3萬1,340元=85萬8,294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附表二編號26、27之保單準備金共計63萬7,1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3.附表二編號2之郵局帳戶存款應為30萬8,192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兩造婚前有1萬8,613元,於基準日為30萬8,910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67至69頁)。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1萬8,613元云云,然細觀被告郵局帳戶,可見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6日轉出5,000元、1,350元、於同年7月2日轉出1,545元,於同年月21日轉出5,000元,於同年8月3日轉出5,000元,共計轉出1萬7,895元,被告婚前存款尚有金額應僅為718元(計算式:1萬8,613元-1萬7,895元=718元)。被告另抗辯105年11月2日現金存款30萬6,900元為結婚禮金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結婚禮金簿影本(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73至105頁),僅可知被告收有結婚禮金,但無從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2日存入之款項為結婚禮金,是被告主張30萬6,900元係無償取得而應扣除云云,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30萬8,192元(計算式:
30萬8,910元-718元=30萬8,192元)。
4.附表二編號3至5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應分別為4萬4,649元、1萬7,553元、20萬517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前有10萬2,508元,於基準日為4萬4,64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前有228萬9,610元,於基準日為1萬7,553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兩造婚前有103萬8,367元,於基準日為20萬517元,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107至111、113至119、121至127頁)。被告抗辯上開帳戶計算基準日款項低於婚前存款,故應以0元計算婚後財產云云,然分別細觀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可見於兩造婚姻期間均有多筆款項進出情況,且婚姻期間支出金額均已超過婚前存款數額,是基準日款項低於婚前存款,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由前揭帳戶支出之款項多於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告有於婚姻期間一併花用自己婚前原有存款之情況,其上開計算方式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106年6月15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4萬2,796元保險理賠金及106年8月7日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4萬6,286元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云云(見家調字卷第119、127頁),然由上開保險理賠金匯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該帳戶均仍有多筆支出,且支出金額已遠高於保險理賠金款項,無從證明基準日之存款尚包含上開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保險理賠金,難認可取。
5.附表二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應為523萬6,6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於兩造婚前有160萬2,259元,於計算基準日為523萬6,698元,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129至133頁)。被告抗辯該帳戶款項應扣除婚前存款160萬2,259元、買賣股票成本222萬3,483元、自行轉帳125萬元後,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16萬956元云云,惟該帳戶於兩造婚姻期間有頻繁收支存入,且依被告自陳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成本已高於婚前存款金額,難認基準日之存款尚包含被告婚前存款160萬2,259元,至於被告自行轉錢入該帳戶或使用該帳戶金錢買賣股票,均係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使用自己帳戶及金錢之方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婚前財產且仍存在,自無從予以扣除,是該帳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523萬6,698元。
6.附表二編號7至19之股票價值合計201萬8,229元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股票,其於基準日價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合計共201萬8,229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日收盤價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227至231頁、家財訴字卷二第115至141頁)。被告抗辯應以其於婚姻期間買賣股票實際獲利金額列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之自製對帳單計算獲利金額為58萬8,057元(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135至137頁),後於109年9月17日提出之自製對帳單計算獲利金額為140萬7,798元,兩者差距甚大,且無具體計算依據,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有疑,本院難以採信,又被告並未舉證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股票係其以婚前財產購得,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本應列入計算,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憑。
7.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29之保險均為被告父親高金塗為其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為無償取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父親高金塗到庭證稱:伊自被告及被告弟弟高偉舜幼年即陸續為他們投保,都是用伊的錢去買保險付保費,付款方式包含現金、信用卡、帳戶轉帳,伊用來付被告保費的銀行帳戶,除了以自己名義申辦的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外,高偉舜的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也是由伊使用,伊幫被告跟高偉舜買的這些保險,將來就是送給被告跟高偉舜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48至153頁),證人趙愛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3年從事保險業,印象中只有附表二編號26、27的保險是被告自己投保,其中一個被保險人是被告,另一個是被告的女兒,被告自己投保的保險,保費由被告自己支付,其他保險都是伊跟高金塗談,談好之後被告只負責簽名,但保費都是由高金塗支付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53至155頁),參以高金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106年6月間支付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保險之保費、於105年8月、106年8月支付附表二編號25所示保險之保費(見家財訴字卷二第73至77頁)、高金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06年12月支付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險之保費、於105年6月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險之保費、於106年6月支付附表二編號29所示保險之保費(見家財訴字卷二第81至85、93頁)、高偉舜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支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保險之保費(見家財訴字卷二第87至89頁),趙愛玉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6日有以現金存入款項支付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保險之保費(見家財訴字卷二第91頁)等情,有高金塗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高偉舜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趙愛玉之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29之保險係由證人高金塗為被告投保,且由證人高金塗支付保險費等情,應屬可採,則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8.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846萬3,268元(計算式:314元+30萬8,192元+4萬4,649元+1萬7,553元+20萬517元+523萬6,698元+201萬8,229元+63萬7,116元=846萬3,268元)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
85萬8,294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846萬3,268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2,48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未逾380萬2,4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至108年4月10日始具狀陳明請求金額為549萬3,476元(其後又減縮為492萬9,414元),無從認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已受催告,又原告並未提出前開108年4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回執,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具狀對於原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見家調字第460號卷第379頁),可認原告書狀於斯時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陽信銀行帳戶存款 9萬4,034元 34萬2,834元 2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5萬4,582元 5萬4,582元 3 郵局帳戶存款 32萬9,338元 42萬9,538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1,340元 3萬1,340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如未標示美金,均為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土地銀行帳戶 314元 314元 2 郵局帳戶 30萬8,910元 30萬8,19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 4萬4,649元 4萬4,649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7,553元 1萬7,553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517元 20萬517元 6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523萬6,698元 523萬6,698元 7 BP上證50股票100股 1萬25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102.5) 1萬250元 8 南亞股票2,000股 15萬2,4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76.2) 15萬2,400元 9 聯電股票2,000 2萬7,7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13.85) 2萬7,700元 10 日月光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38.5) 3萬8,500元 11 鴻海股票190股 1萬6,644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87.6) 1萬6,644元 12 台積電股票2,000股 47萬3,0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236.5) 47萬3,000元 13 華碩股票1,000股 27萬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270) 27萬元 14 聯發科股票1,000股 28萬5,0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285) 28萬5,000元 15 宏達電股票1,000股 5萬9,9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59.9) 5萬9,900元 16 永昕股票1,000股 2萬4,2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24.2) 2萬4,200元 17 台塑化股票3,000股 33萬4,5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111.5) 33萬4,500元 18 群聯股票1,000股 28萬5,500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285.5) 28萬5,500元 19 國統股票2,100股 4萬635元 (107年2月12日收盤價19.35) 4萬635元 20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98年6月1日 16萬3,011元 無償取得 21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99年5月27日 55萬8,536元 無償取得 22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1年11月22日 美金2萬4,847.49元 無償取得 23 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3年5月21日 美金1萬4,991.1元 無償取得 24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2年10月15日 9,111元 無償取得 25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AEUEAC90310號 投保日期:97年7月31日 7萬1,154元 無償取得 26 新光人壽美富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5年12月30日 美金4,343.46元 (以107年2月14日臺灣銀行匯率29.365換算,四捨五入,為新臺幣12萬7,546元) 12萬7,546元 27 新光人壽美富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5年12月23日 美金1萬7,352.98元(以107年2月14日臺灣銀行匯率29.365換算,四捨五入,為新臺幣50萬9,570元) 50萬9,570元 28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5年6月13日 60萬3,706元 無償取得 29 新光人壽美富添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投保日期:106年6月20日 美金1萬4,117.41元 無償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