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非調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楊麗芳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相 對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自由處分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所明定。依相對人所述,兩造夫妻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有協議書(聲請人地址)、律師函(相對人地址)附卷可參,酌以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19號),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