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丁○○與乙○○同住,由乙○○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
三、甲○○、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丁○○、丙○○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1,07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
五、離婚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甲○○(下稱甲○○)訴請與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各節,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離婚部分:㈠甲○○主張:
⒈甲○○與被告乙○○(下均稱乙○○)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因乙○○患有憂鬱症,精神不穩,造成家中衝突不斷,多次威脅甲○○要自殺,常有情緒勒索行為。於106年間,乙○○曾徒手掐住未成年子女丙○○之脖子,造成丙○○心理陰影。同年間乙○○試圖違反甲○○意願發生性行為,窺視甲○○洗澡,甚而曾於107年間對原告說出「花錢養你還不給幹」等貶低言論。107年間乙○○會半夜進入甲○○與子女同睡之房間,緊盯甲○○睡覺,或以手機拍攝甲○○與未成年子女睡覺之畫面,甲○○每次驚醒都受到驚嚇。甲○○每次吃乙○○買的東西都會莫名肚子痛,甲○○告知乙○○身體不適,乙○○均漠不關心。107年3月,全家至高雄遊玩時,乙○○自己買票進入駁二特區看展,獨留甲○○在外照顧兩名子女等候乙○○。乙○○於107年12月間多次進入廚房拿菜刀面對甲○○站立。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乙○○完全未與甲○○討論,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接送等問題,自行報名參加日本旅遊。
⒉乙○○於104年1月4日不顧甲○○甫生產完,執意帶未成年子女丙
○○參加被告妹妹的婚禮,獨留甲○○一人在醫院。又於同年1月10日,不顧丙○○體質特殊不適合去山上及海邊,聽從其母親的話,帶丙○○參加乙○○妹妹南投場婚禮,導致丙○○回家後高燒不退。於104年8月3日不顧甲○○及丙○○、丁○○均高燒不退,仍執意帶甲○○、丙○○、丁○○等人與乙○○母親一同至花蓮遊玩。
⒊本件乙○○因罹患憂鬱症,婚後對甲○○態度大為轉變,時常對
甲○○出言不遜,乙○○母親常在甲○○面前批評甲○○及其家人,長期婆媳不睦,兩人間漸生嫌隙,夫妻關係失和,乙○○亦曾提出離婚,無繼續維持婚姻之誠意,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依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乙○○則以:乙○○並無甲○○所指因情緒控管不佳,掐住未成年子
女丙○○脖子情事,亦未曾偷窺甲○○洗澡,甲○○就上開指述各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均非屬事實。甲○○指稱乙○○自行買票看展及至日本旅遊等情,均係經甲○○同意,並非乙○○擅自為之。反觀105年間,甲○○因受其大姊影響,迷信鬼神宗教,說丙○○當年度不能去上幼稚園,不然會死掉這樣的言論,乙○○縱不認同仍多處配合。又乙○○雖有憂鬱症,但長期穩定就診及服藥,於107年10月後,憂鬱症情況改善,乙○○不僅恢復工作,家庭生活也恢復正常,常常早上與甲○○一同開車出門,送小孩上學後,再送甲○○上班。乙○○迄今已贈與不少財產予甲○○,更負擔所有家計及家務,不菸不酒,無外遇,對婚姻及家庭付出甚深,迄今仍不願意放棄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924號判決參照)。㈣本院之判斷:⒈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甲○○主張上開貳、一、㈠、⒈、⒉所示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
證其說,且主張之事實均係104年至106年間,迄今已有相當時間,甲○○既稱當時均在容忍,然事後確實又有與乙○○出遊之事實,且依兩造於107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2月9日、同年4月13日之通訊軟體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9、279至289頁),彼此尚能互相關心,雙方互動堪稱良好。甲○○亦同意鼓勵乙○○前往日本旅遊散心,並非如甲○○所述,乙○○擅自一人前往日本旅遊等情,此有雙方通訊軟體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婚字第155號卷一第273至274頁),是甲○○主張其受有不當之虐待一情,尚難認有理由。
⒊然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雖說婚姻中難免有爭吵,需要時間互相磨合,學習包容。然本院認兩造自108年分居至今,原本婚姻生活中之問題,包括嚴重溝通落差、婆媳問題,均未能解決,將近2年餘審理期間,兩造對未來毫無共識,本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即便是不願意離婚之一方,也未見乙○○表現出對兩造共同生活的付出,又乙○○前曾蓄意阻止甲○○收受法院文書,經甲○○對乙○○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然兩造因刑事案件對簿公堂,夫妻之情顯難再維持,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短期內無修復可能,況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兩造均有之,非僅屬甲○○之過失,是依上開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酌定親權部分:㈠甲○○主張:丙○○及乙○○自出生以來,均與甲○○共同生活,感情
融洽,乙○○患有中度憂鬱症,仍需持續門診治療,乙○○能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甚有疑問。且乙○○發病時,會有不理人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模仿,乙○○尚曾將自己憂鬱症發病情形,怪罪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多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與甲○○爭吵,並以自殺要脅甲○○;乙○○於106年間,曾因情緒管理不佳,對丙○○掐住脖子,並有自殺行徑,對未成年子女恐有不良影響,不具備親職教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第1055條之1第2項第2至5款規定,請求酌定丙○○及乙○○由甲○○單獨監護。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㈡乙○○則以:乙○○否認有任何上開對未成年子女丙○○施暴之情事
,亦無拿菜刀自殘等行為,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全然無據。反觀甲○○於105年間,因迷信宗教,聽信其大姊所言說丙○○若去上幼稚園會死掉,而讓丙○○一整年均未至幼稚園就學,乙○○雖於106年間罹患憂鬱症,然乙○○積極面對病症,穩定且持續就醫,尋求專業治療,並用心經營家庭,亦穩定運動,病情已逐漸好轉,並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語。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㈣本院之判斷:⒈甲○○固以上情主張乙○○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請求由甲○○
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查:⑴查乙○○自106年3月3日起,每1至2週前往○○身心診所進行一次
心理諮商,至108年8月16日止,均穩定進行諮商,治療前期,雖無顯著改善,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而有主觀上疲倦、睡眠障礙、工作專注力欠佳,然治療後期,病症改善,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顯著降低,該病症視病情輕重,固會直接影響親職功能表現,然考量乙○○目前病情較前期減輕許多,且生活環境上有支持系統等資源運用,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不良影響顯屬輕微等情,有○○身心診所108年8月19日函及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09頁)。是乙○○雖患有憂鬱症,於病發時雖會有疲倦、睡眠障礙、工作專注力欠佳等情形,然憂鬱症並非不治之症,適當就醫及良好環境,其仍與一般人無異,其既有長期穩定就醫,生活亦屬正常,斷無僅因乙○○有憂鬱症即剝奪乙○○之親權。
⑵甲○○固指稱乙○○有疑似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丁○○云云,然此部
份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且經專業程序監理人訪視,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甲○○復指稱乙○○有未讓丁○○就學之情形云云,然查,甲○○僅提出通訊軟體照片,依該通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乙○○有何阻礙丁○○就學之情事。且經程序監理人訪視,知悉乙○○係考量丁○○之身心狀況,因而帶著丁○○至宜蘭定居就學,丁○○亦表示喜歡宜蘭的家(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顯無甲○○所指不讓丁○○就學之情事。且依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認丁○○即使在乙○○不在之場合,亦能真誠的表達自己的意見,顯然其受到乙○○影響較小,乙○○在生活中較少帶給丁○○忠誠的壓力(見本院卷第461頁),堪認乙○○並無對丁○○有何不適任親權之行為。是甲○○就上開乙○○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⒉本院復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另囑託程序監
理人○○○、○○○分別為丁○○及丙○○之程序監理人,就兩造目前狀態、對未來之規畫安排、親子間互動方式、子女心理狀態、兩造衝突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影響等方面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乙○○對於丁○○之狀態敏感且能呵護丁○○之情緒,並願意維護丁○○與甲○○之關係,甲○○的狀態容易影響丙○○,顯現在丙○○受母親影響講述對乙○○不利之事實,丙○○有嚴重之忠誠問題,甲○○對於促進丙○○與乙○○關係一事,缺乏具體作為,故建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丁○○升五年級的暑假,雙方可以重新討論此議題,並依據丁○○之需求為決定。程序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親權酌定之建議,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丙○○在親子互動觀察、個別對談中,皆可見與甲○○是彼此情感依附與安全依賴的關係,且上小學一年級後,甲○○盡心盡力安排生活、細心照顧,除自身積極工作,家人間也互相支援,有關財產、教育、醫療等重大決定仍須經由父母共同討論,隨著孩子長大必然有更多商量事項,有待雙方持續以善意態度直接溝通,相互體諒成為合作親職父母。上開各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4月15日函及函附之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至471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初,互相攻擊、提起多
件訴訟,甚或有刑事爭訟,衝突嚴重,然隨著案件進行迄今,2年餘期間透過社工的介入支持、安排婚姻諮商、試行會面交往及安排程序監理人訪視,均能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出自真心之關愛,本院認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問題,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本院認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
⒋然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議題均無法理性溝通,尚難期待將
來兩造能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事項,2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將有諸多需要監護權人決定之事項,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以及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況,本院認丙○○與甲○○有緊密依附關係,甲○○亦能妥善且細心照顧丙○○,倘將丙○○與甲○○分離,丙○○恐將面對生活劇烈變動之壓力,故宜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亦同此結論。丁○○部分,考量其與乙○○及其家人感情甚篤,乙○○亦能注意丁○○細小情緒變化,並為了丁○○舉家搬至宜蘭生活,本院認丁○○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其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亦同此結論。從而,雖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丁○○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⒌會面交往:
⑴兩位程序監理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建議固為,
階段一:由乙○○與丙○○每週於社福單位進行監督會面1.5小時,甲○○與丁○○於同時段同地點進行監督會面1.5小時,監督會面結束後,4人進行共同會面1.5小時,父母雙方隔週輪流指定共同會面地點,進行三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階段二:自行進行會面交往,父母雙方每週與丙○○、丁○○共同進行會面交往6至8小時,會面交往地點有父母雙方隔週輪流指定,本階段亦進行三個月後,始進入第三階段等情,有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查(見同上卷一第462、470頁)⑵然本院前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90號裁定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命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週日,乙○○得與丙○○、丁○○於公開場所單獨會面3小時;甲○○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日得於公開場所與丙○○、丁○○共同會面3小時,上開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實施至今,僅甲○○能順利與丁○○單獨會面交往,乙○○始終無法單獨與丙○○會面,僅能於甲○○在場的之場合與丙○○會面交往。雙方無法朝程序監理人建議之三階段方式為會面交往,經過本院多次協調,仍無助益,是本院尚難依程序監理人建議方式,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⑶至丙○○迄今仍不願意與乙○○獨處一情,乙○○雖一再指稱係因
甲○○未盡力說服丙○○之故,丙○○才不願意與其單獨會面云云。然自本院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以來,甲○○均按時帶丙○○與乙○○會面交往,乙○○並非不能與丙○○見面、互動,難謂甲○○毫無努力。況從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知,丙○○需要時間與乙○○相處暖身後,始能放下防衛心,丙○○已8歲餘,已能感受乙○○之愛與付出,乙○○亦應適時地省思,其對丙○○所付出的關愛,是否係對價式、要求有回應的關愛,其是否給予丙○○足夠的時間、空間,且願意耐心等待丙○○重新建立對乙○○的信任,而非一昧的要求丙○○必須要與乙○○獨處,一旦不能獨處,即轉身離去或情緒低落,造成該次會面交往品質低落。本院審酌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況,並考量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本院認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宜以簡單方式為之,以俾能提高執行成功率,盡量維持兩造都能持續且穩定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此為基礎後,始能期待雙方隨著時間的累積,放下彼此的情緒,能更健康的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期待雙方都應盡力履行會面交往方式。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甲○○主張:甲○○現與未成年子女丙○○搬去桃園居住,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147元,作為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乙○○經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且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及租金收入,甲○○為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斟酌雙方資力,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1116條之2規定,請求乙○○將來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各11,074元至成年為止,且如一期未履行,期後均視為到期。並聲明:乙○○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及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1,07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㈡乙○○則以:不同意離婚,自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
如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定,認應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及主計處公布之資料,按比例核算等語。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既經本院裁判離婚,並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丁○○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僅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乙○○並未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法院酌定扶養費部分,仍須受當事人有無請求之拘束,本院僅就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均同意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處所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資料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核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52頁)。查丙○○現與甲○○居住桃園,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兩造既對以上開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計算無爭執,本院認上開數額尚屬適當,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以22,147為妥適。
⒉負擔比例:甲○○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板
橋小套房出租之租金收益1萬7千元,現桃園居住房子係自有之房子,乙○○擔任不動產估價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有租金收入6萬元,名下另有15筆土地不動產,上開各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2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7至475頁)。參酌兩造之負擔能力,本院認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尚屬妥適。是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074元。另本院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一、會面交往:㈠丙○○、丁○○滿16歲前: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日14時起至週日18時止,與丁○○會面交往。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14時起至週日18時止,與丙○○會面交往。
(不以單獨會面為限,但至少需於上開時間讓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滿4小時)㈡丙○○、丁○○滿16歲後,與何方同住、探視則尊重其意願。㈢上開會面交往之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分別以丙○○、丁○○居住地點為會面交往地點。
二、非會面交往:甲○○、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同住方之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雙方達成協議外,於會面
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他方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方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如有變更居住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應隨時通知他方。
㈢雙方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
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丁○○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四、本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如無故拒絕配合辦理,可以向法院請求履行勸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拒絕履行者可處以怠金。會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