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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沈羿銓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葉至上律師被 告 左微寧(原名左蕙寧)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沈禾玄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沈禾玄雖非當事人,惟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以確保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未成年子女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沈禾玄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沈禾玄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15條(程序監理人)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酬金)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三、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選任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