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原 告 高珮昀(原名高珮芬)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蓁律師被 告 張志揚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三、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親權部分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男、104年7 月28日生),被告因認家庭壓力不堪負荷,曾於107年4月24日向其提出離婚要求,並於隔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曾進行離婚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搬回高雄,復要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條件,因金額甚高,故其回覆被告尚需與父母商量,然期間被告一再詢問結果。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探望子女為由,留宿過夜,竟於翌日擅將小孩帶回高雄,且一再稱「弟弟是張家人」、「第一胎就是我們家的」、「各自生活」等語,全然未顧及其身為母親之感受,顯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被告未曾體恤其持家之辛勞,自107年4月間分居後,僅一再質疑其金錢用途,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見有何修補感情、重建婚姻之舉,足見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可認無任何期待,客觀上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應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㈡酌定親權部分:被告目前仍有信用貸款約數十萬元之債務,
而其現以時薪工作維生,收入較不穩定,目前應無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環境提供較為穩定之物質支持。況被告父母身體狀況均非佳,而全家家務全賴被告之母親照料,家庭支持系統顯然過於薄弱。反觀其現於銀行任職,每月有4萬餘元之穩定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且原告父母親健康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其及其父母親共同生活,關係親暱,無論從經濟層面或家庭支持系統,其顯然較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又長期輪流照顧方式,可能致子女產生適應不良問題,及教育環境更換過於頻繁導致學習中斷與人際關係疏離等問題,亦會增加北高兩地往來長途之疲勞困頓。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其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1.判准兩造離婚。2.甲○○之親權由其任之。
三、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係夫妻居所地、子
女養育方式、子女住居地、家庭財務支配、與原生家庭之親疏遠近,甚至其工作等等,均由原告強勢決定,其均採包容態度。然自104至107年間,其事業、財務遭遇困境,原告卻無法同理,其因欲平衡雙方相處模式,故就兩造未來生活模式、地點等事宜堅定表態,並非無意維持婚姻。實則,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該住處乃其於婚前購買,但婚後其隨即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103年底,其工作量及收入銳減,適原告剛懷孕,並稱希搬回新店娘家待產,及變賣汐止房地,以減輕房貸壓力,其亦順應原告要求。嗣其母親因脊髓開刀無法工作,其每月需支出60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孝養雙親,竟遭原告及岳父母冷言冷語。107年4月間,因其工作因素搬至汐止區,但原告拒絕一同搬遷,其僅能經常回去新店探望原告及子女,但原告與岳父母態度越趨冷淡,甚而更換門鎖,更經常藉故拒絕探視。107年底,其為就近照顧父母,方搬回南部生活,亦曾表示希望兩造共同返回南部生活,但亦遭原告拒絕,方致雙方分居迄今。又現其經濟狀況已漸趨穩定,倘原告能同理及摒除強勢態度,婚姻仍可共同維持,縱認無法維持,其破綻之發生,亦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㈡酌定親權部分:於107年8、9月份,原告父母家更換門鎖,方
致其無法自由探視子女,已有妨礙其探視之情事。於107年12月底,其欲搬回南部時,因擔心原告難以協商,方逕將甲○○帶回南部照顧。然於108年3月間,在鈞院確保子女之共同照顧方式後,其即同意甲○○返回臺北,且由兩造輪流照顧甲○○迄今。近一年來,甲○○在南部與其共同生活,似較為適應,與其感情親密,且其已逐漸安排甲○○日後就讀之南部幼稚園,且其目前經濟狀況已穩定,自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反觀原告父母慣於以平板電腦安撫甲○○,壓縮的甲○○之活動時間與動機,而未陪伴甲○○從事足夠之肢體或戶外活動,難認為適任之照顧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兩造婚後常因財務管理、姻親相處及住居地點發生齟齬,但雙方均未同理他方之困境,共同協商尋求改善婚姻之方法,反而各自堅持己見。更自107年12月起分居臺北、高雄迄今,分居期間,對於雙方觀念之歧異,均無積極改善及良性溝通之作為,消極放任分居狀態之持續,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復考量兩造均未同理他方在婚姻生活中之困境,對於婚姻生活意見之不同,亦未理性溝通、協調,積極尋求共識,反而一昧堅持己見,原告遽然書立離婚協議書及更換門鎖,被告則逕自搬離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婚姻發生破綻。又原告未慮及被告探視子女之便利,逕自更換住處門鎖,致被告探視不便,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帶離甲○○遠赴高雄居住,致兩造嫌隙加劇等情,因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定。
⒉本院綜合審酌全部卷證後,認:甲○○與兩造均有緊密之情感
依附關係,而兩造現分居臺北、高雄,目前採取輪流照顧之方式,甲○○適應狀況尚可,且可同時維繫甲○○與兩造間密切之情感連結,減少因父母婚姻關係變動而產生之不安感受,因認在小學之前維持目前輪流照顧之方式,應屬適當。復考量甲○○就讀小學後就學環境之穩定性,及其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居住環境熟悉,適應無虞,且原告目前經濟狀況及家族支援系統,均較被告為佳等情,故此時應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當。據此,因認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甲○○,方符其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酌定甲○○之親權及共同照顧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一、非會面方式交往:
1.兩造得於與甲○○未同住期間之每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與甲○○通話。
2.兩造得於與甲○○未同住期間,隨時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方式與甲○○聯絡。
二、會面方式交往:㈠甲○○就讀小學前:
維持現行輪流照顧方式,由兩造各自輪流照顧四週。具體交付時間由兩造另行約定。
㈡甲○○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甲○○之生活照顧、教育、醫療、申請補助及開立帳戶等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 時接回甲○○,而於翌日晚間7時前將甲○○交付原告。
⒊寒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期間增加2
0日,寒假期間增加7 日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無法達成共識,則由自暑假開始翌日開始接續計算(不含平日探視時間)。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 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 日晚間7時止(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
⒋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
初二晚間7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將甲○○接回同住照顧。
⒌其他假期: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民國偶數年之中秋節假期(均含連假)始日早上9 時接回甲○○,並於該假期當日或連假末日晚間7時前,將甲○○交付原告。
㈢接送地點:均由現照顧之一方將甲○○送至其所在地區之高鐵臺北站或高鐵左營站,交付他方接回。
㈣甲○○滿16歲後:
甲○○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兩造與甲○○共同協商決定之,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㈡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兩造,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