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鄭鈞文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鈞文雖非當事人,惟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職權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