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陳來全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春惠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子女,並有低收入戶證明,105 年間原告因經營商業,為避免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而與被告商議辦理假離婚,然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證人亦明知兩造為假離婚,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兩願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有離婚之真意,離婚應發生效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婚姻有效成立,惟於105年4月間持兩造簽立,並記載證人簽名之兩願離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必須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又兩願離婚之當事人須有離婚之真意,則屬當然,否則離婚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原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於本件辯論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揆諸其證述內容,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再者,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欠缺離婚之真意,且依證人當時認知,亦無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七、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