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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林珊宇(原名林渲嬥)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 告 蕭允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結婚,自102年起被告開始藉故與原

告爭吵,並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及簽署離婚協議書。105年6月間,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兩造乃均搬離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共同住所,且拒絕原告至其租屋處同住,原告乃搬回臺北市南港區與母親同住。 105年8月8日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提出離婚,同年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復因被告於 106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㈡被告又於 107年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不當得利訴

訟,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成立調解,原告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侵占告訴,兩造並口頭達成辦理協議離婚之約定。107年6月底,原告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告45萬元後,被告即避不聯絡,至同年10月15日始委任律師告知原告必須再給付 200萬元,始同意離婚,原告實無力支付,也難以接受該等不平等條件。

㈢兩造自105年6月分居後,期間幾乎不曾聯絡,被告甚至不讀

取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兩造感情疏離,且被告多次主動提起離婚,且提起民刑事訴訟,顯見被告無心繼續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目的,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 102年起,開始以非常冷淡的態度對待伊,105年6月

原告說要回娘家住,伊不想寄人籬下,原告只好另行在外租屋,原告也不願意過來與伊一起居住。原告與店內的客人賴永三搞曖昧,侵占被告財產 119萬在訴外人劉沛琪名下。惟兩造於95年相戀同居,相識多年,即使已無愛情可言,但早已昇華為家人,原告做了傷害家庭的事情,致使鄰居街坊議論紛紛,伊介於親情及夫妻間受創之深,基於男人尊嚴只能寄情於工作沉默許久,士林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回復婚姻關係後,也認真想過是否原諒原告之種種行為重新開始。然自 107年10月起多次收到原告提出離婚之訊息,亦收到兩造共同朋友幫原告傳達離婚訊息,直到戶政機關寄發通知,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孫亦德同居、通姦產下一女。而原告於 107年12月底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其知悉兩造婚姻仍存續中,且為逃避通姦之刑責。然由原告生產之日回溯其受胎日,已在士林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原告難以規避通姦之刑責。

㈡原告目前在被告父母所經營之烤肉店附近,使用被告父母所

研發之烤肉醬持續經營同類型之烤肉攤,瓜分被告父母之客源,且對客人傳遞不實訊息「說被告外遇等」,且光明正大與孫亦德分租店面,使被告及父母遭受街訪鄰居指指點點,傷害被告父母辛苦建立30年之名譽,嚴重傷害被告及家人。

㈢被告從未避不聯繫,所有案件都委由律師處理,兩造婚姻名

實存亡,起因於原告對金錢之貪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可稽。兩造雖曾於 105年8月16日簽屬離婚協議書(原證3),然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蕾琦、陳宣任未確實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即簽名其上,經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 106年10月13日以該院106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自 102年起雙方感情即有不睦,105年6月間雙方開

始分居,然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認為伊無法負擔兩造所居住之臺北市○○街之房租,105年6月租約到期,伊即回其媽媽住處,然被告不願一同前往等語(本院108年9月27日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想搬回娘家,伊不想寄人籬下,且雙方當時感情已有不合,因此分居等語相符(本院 108年 7月26日筆錄參照),堪認當時係因原告不願繼續居住永康街一帶,而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又對於居住地點無共識,最後則為各自居住,並非如同起訴狀所載,係因被告不欲與原告同住而導致兩造分居。是以,此部分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於105年8月16日簽屬離婚協議書,雖經士

林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足以證明兩造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前共同經營「元味串燒店」,雙方對於營收款項有爭議,被告不顧情分,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不當得利訴訟,嗣因民事案件雙方成立調解,原告願給付被告 160萬元,被告並撤回刑事侵占告訴,業具原告提出士林地院 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然兩造感情自 102年間起即有不睦,而被告經訴外人劉沛琪告知,發覺原告將兩造所經營之串燒店之收入匯入訴外人劉沛琪之帳戶,且原告無法清楚交代原因及款項之流向,被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主張權利,衡情並非無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不合理之方式處理雙方共同經營之串燒店收入在先,卻事後怪罪被告主張其應有之權利,並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敵意、不欲維持兩造婚姻,有失公允。況兩造亦成立民事調解,被告亦撤回對原告之侵占告訴,難認被告維護其自身權益之舉有何過失可言。

㈣反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其仍為有配偶之人

,未顧及被告之顏面,卻仍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女,原告未慮及兩造雖已無夫妻情分,然仍應先妥適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善了,已屬不智;原告雖主張其懷孕在先,始知士林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本院108年9月27日筆錄參照),然士林地院係於106年10月13日判決,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判決書,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同年11月 6日而告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女兒林0薰,就醫學上統計資料而言,有關受孕日之推估,可依第 1次超音波檢測之懷孕週數(AP)回推至第2週起始日之前3日及後4日,而以原告第1次產檢日107年1月29日之懷孕週數為7+1週,回溯至懷孕第2週起始日之前3日至後4日為 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足認原告於 林0薰受胎時,已知悉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確有通姦行為等情,此部分事實業具檢察官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查明在案,並有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704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基於刑罰謙抑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與本院判定原告之過失無涉)。

㈤綜合上開事證,兩造分居生活迄今已逾 3年,原告已與他人

穩定交往,兩造之間除了因財產結算事宜互有聯絡外,未就夫妻關係之修復、共同生活與否為討論,信賴基礎不再,終至各自堅持立場,不願傾聽對方、體諒彼此,實已無夫妻情愛,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互信、互諒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裂痕因此放任擴大,發生無法修復之破綻;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屬有責,然斟酌兩造歸責事由之輕重,兩造長期溝通不良,然原告先有不當處理、隱匿兩造共同經營「元味串燒店」之營收款項,復與他人同居生子等情,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參照前開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