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6月6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109年3月13日審理程序,將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150萬元,並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7頁、第475頁),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08年4月8日具狀反請求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變更之聲明及被告另提起之反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同為教師,於105年3月27日正式交往,交往期間互動相處模式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向伊求婚並表示希望直接登記結婚、共同儲蓄購屋基金,並說服伊出具薪資證明辦理房貸,每月房貸由伊負擔4萬元,被告負擔6萬元,惟兩造自107年3月24日結婚後,被告對伊態度丕變,先以影響伊睡眠為由,在床上放置枕頭及棉被阻隔,自行與伊分房,又稱其對於性行為感到壓力,拒絕與伊行房,然其為求傳宗接代,竟以針筒注射精液之方式,欲讓伊受孕,並要求伊調養身體,伊因深愛被告,乃委曲求全配合,卻發現被告與其任教之男學生過從甚密,不僅邀請男學生及其母親於兩造日本蜜月旅行時同行,又屢於週末邀請學生至家中作客或外出用餐,對於伊詢問其去向,則以「你憑什麼管我」回應,甚至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率與該名男學生及其母親同遊日本13日,並向伊表示「你太愛吃醋了,如果不相信自己的老公,那這段婚姻也沒什麼好談了,就是你這種態度,連碰都不想碰你」等語,令伊內心十分難受,伊雖積極與被告溝通,卻屢遭被告強勢拒絕致兩造關係未有改善,又兩造於談論離婚時,被告提出由伊繼續負擔每月房貸之條件,並稱「我已不承認你我是夫妻,你就是繳貸款的功能」,且於深夜敲伊房門,在門外大聲叫囂,要求伊繼續繳納房貸,令伊當下崩潰大哭,深覺被告與伊結婚之目的僅在協助負擔房貸。另被告前利用為人師表之機會,罔顧師生倫常,與其任教之男學生發生不正常關係,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罪嫌,伊對被告之上開行為實感痛心至極,迄今仍徹夜難眠,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是被告前述種種所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聲明: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即有共識,婚後住所由伊出售婚前購置房產取得頭期款,其餘由貸款支應,原告並同意每月負擔4萬元之貸款,餘由伊負擔,伊因於婚後之107年4月間,經診斷左側陰囊水腫而需手術而需住院開刀治療,致無法與原告行房,原告得知後非但不關心伊,反而暴跳如雷稱伊騙婚、指責伊安排手術破壞其旅行計畫,伊內心雖感委屈,仍為避免掃興,故在校內學生家長之協助下規劃與原告赴日本蜜月旅遊,並由該家長擔任嚮導一同前往,然原告在旅行期間對伊全無體貼關懷之意,並認伊傷口疼痛係自作自受,返國後伊因傷口持續疼痛,為避免入睡時遭原告不慎碰觸影響癒合,遂搬至客房休息,卻因陰囊水腫復發,於107年9月21日二度開刀治療,故兩造於婚後未有性器官插入之性行為,係因伊傷口疼痛、體質虛弱所致。原告平日工作返家,屢對伊擺臉色,且每日凌晨以果汁機製作綠拿鐵影響伊睡眠作息,經勸阻亦不予理會,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原告將家務全部交由伊打理,視伊為僕人;伊曾主動詢問原告暑假赴日旅遊意願,原告僅冷冷回答其已報名校內韓國旅遊活動,並無計畫與伊共同出遊,卻又臨訟卻指責伊與學生及其家長同遊日本,實無道理。原告自107年10月起拖延繳納房屋貸款,讓伊面臨繳款壓力,兩造屢因繳納貸款之事爭執不休,原告係故意激怒伊再加以錄音,取得訴訟之證據,令伊身心俱疲,顯見夫妻間已無冷靜溝通之可能,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原告對此並非無可歸責,故原告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求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爰聲明:1.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反請求部分:(1)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7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3.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始終未有正常之性生活,而被告為求傳宗接代,竟以針筒注射精液之方式欲讓伊受孕,又被告與曾任教之男學生過從甚密,不僅邀請該學生及其母親於兩造赴日本蜜月旅行時同行,嗣又與該名學生及其母親同遊日本,被告對於兩造間之互動差異不願與伊溝通,除以激烈言詞要求伊須按月繳納4萬元房貸外,並表示早已不承認兩造為夫妻及稱伊僅剩繳貸款之功能,又被告與前任教之國小男童發生不正常性關係而涉犯刑法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已足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針筒照片、錄音光碟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本院綜合卷內所有相關事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及針筒照片,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正常性生活及被告以針筒注射精液方式欲讓原告受孕,應屬實在,復由原告所提兩造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見,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結婚後未與伊有正常性生活?為何與男學生及其母親赴日旅遊?等節時,不僅未見被告有合理之解釋或為理性溝通之對答,反以「為什麼要碰你?」、「就是因為你讓我壓力很大」、「為什麼我不能跟人家去旅行?憑甚麼?因為她免費請我去日本旅行」等語回應,堪認原告稱被告拒絕與伊理性溝通及被告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即與其所任教之男學童及其母親同遊日本,已足致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之感情與信賴基礎等情,應屬非虛;再者,被告於107年間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徒刑中,有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保密置物袋可參,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已對婚姻造成嚴重之影響,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已足破壞夫妻情誼,而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應可採信。再者,兩造對於房屋貸款之繳納爭執不休,且分居迄今,雙方均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亦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無訛。被告雖主張:伊於婚後仍有用手或其他方式愛撫原告,而原告對於伊婚後左側陰囊水腫開須開刀乙事卻暴跳如雷並指責伊騙婚利用婚假進行開刀,且原告每每返家均對伊擺臉色,每日凌晨以果汁機製作綠拿鐵影響伊睡眠,經伊勸阻亦不理會,原告生活習慣不佳,事事以己為中心要求伊配合,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亦有責任云云,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判決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婚姻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有責任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爰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