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複 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合併請求返還借款,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第二項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當月起至滿二十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496元予原告,上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關於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85頁),變更聲明㈢被告應自第二項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當月起至滿二十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元予原告,上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併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即協議由原告專司照顧家庭,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被告全額負擔,婚後因育兒家務分擔、金錢價值觀歧異、公婆過度干預等問題,經常爭執。原告體恤被告工作所需,兩造陸續在臺北市先後居住、租賃三個地方,被告掌握家中經濟大權,財務規劃卻極為草率,每月收入十幾萬,卻將絕大部分收入拿去支付自己婚前購屋之房屋貸款,致原告除了獨立攬起育兒、家務外,尚須變賣二手物品,或支出婚前存款代墊家用。原告顧全大局多年的忍讓,未見被告有何反省,原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意圖強迫讓被告擔起父親職責,體驗親力親為照護幼兒的辛勞,離家兩日,孰料該期間被告仍將子女照護責任,推由其父母代勞,將婚姻衝突一昧咎責原告,被告父母胡亂指控原告有精神疾病,於108年2月12日,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前往花蓮,阻撓原告探視,對外空口指摘原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被告亦隨即終止兩造同住之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屋之租約,並拒絕支付原告生活開銷。婚姻存續期間,數次諮商建議皆為原告提出,被告初期多採忽略,衝突發生後,亦僅消極配合過一次諮商,之後更以工作繁忙推諉法院安排之夫妻諮商。衝突發生至今,更無任何改善婚姻之想法與作為,無任何維繫關係的意願。兩造長期爭吵,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又因被告無力處理其原生家庭父母過度介入兩造婚姻之問題,放任其父母未經原告同意將孩子帶往花蓮,且極力阻止原告探視,率爾以原告有精神疾病為藉口來合理化阻止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對原告的處境漠不關心不予支持,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早已形同虛設,毫無感情,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婚姻破綻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親自照顧至今,與原告間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被告縱容其父母於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花蓮不歸,拒絕原告探視行使親權,甚至原告親自前往被告父母家欲探視子女時,仍遭其等無情拒絕,嚴重損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可避免被告無端「濫用親權的惡習」徒生衝突,子女免於過去一再變動照護者、適應就學環境的不安。親權安定的狀態下,原告更能妥適安排子女學習計畫、日常生活,亦能一如往昔協助被告與子女建立連結,不需擔心被告刻意阻斷資源。依「同性別優先原則」、「子幼從母原則」,就未成年子女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等觀之,原告較被告適任行使負擔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將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作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但被告開設獨資公司(負責人:甲○○,公司名稱:老虎爆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月平均收入20萬,數年來,公司年收入皆數百萬元,供給子女衣食無缺並非難事,然而在婚姻期間,不僅逃避家用,如今在法庭上,連子女撫養費亦想方設法規避,實難期待未來會以子女權益為優先考量。故原告請求撫養費提升至每月3萬元,未來不再向被告請求子女(生活、教育、保險、才藝)等額外支出,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進行投資,此有原
告跨行轉帳資料可證,被告亦承認有該借款,然3年來數度向原告誆稱要歸還,至今未曾履行,爰依法請求返還該筆借款及遲延利息。
㈤兩造同住在臺北市,自結婚之106年5月起至起訴之108年3月
止,共同生活期間共23個月,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前述臺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二人每月應為58,49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房租部分,計內湖區新明路19個月,每月30,000元、大安區光復南路7個月,每月40,000元,共85萬元,平均每月約37,000元之房屋租金後,被告尚應至少每月給付21,000元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式:58,490-36,957=21,534),故被告應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共483,000元(計算式:21,000×23=483,000)。㈥夫妻間本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足使
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痛苦非微。本件兩造間之所以發生婚姻破綻,乃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破壞婚姻應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的原則,對原告毫無夫妻情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身心俱飽受折磨,且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㈦為此,爰基於借款的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第179條、第10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
當月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 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9年3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步入婚姻生活不久,未成年子女丁○○旋即出世,被告為
使原告及子女得以衣食無虞,以其經營的廣告攝影公司扛下家計,不僅多方接案,甚至節省開銷調整公司人力成本,許多細瑣雜事親力親為,只為可增加收入以支付家庭開銷,並無原告所稱刻意欺瞞、說謊成性、難改說謊逃避問題之習,原告遽稱被告無父親自覺、不付家用,對被告有所不公。又兩造婚姻之初尚需時間摸索婚姻生活之相處模式、共同學習照料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父母戊○○、己○○慮及被告工作繁重、原告為新手母親,思及伊二人業已退休,日常閒散時間頗多,又真心疼愛孫女丁○○,亟欲緩解兩造育兒之重擔,即多次熱情主動前往兩造當時位於臺北之住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料原告性格敏感,對於被告父母之親情關懷反感壓力備至,且原告甚對於被告父母之養育方式多有不滿,因而有所不快。被告父母於108年2月農曆年間,北上探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不滿之情緒再度而生,兩造於同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原告當即強烈要求被告禁止其父母北上,然被告思及父母年近古稀,不忍苛責渠等含飴弄孫之期望與喜悅,兩造因而產生言語爭執,原告一時情緒爆發,不顧未成年子女彼時尚屬年幼,仍對生母有所倚賴,逕行離家數日不歸,離家期間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惟均未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所聞問。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返家時,被告父母並未一味指責原告不是與威嚇原告,反係原告2月12日凌晨返家之際,非但不減其怒氣,更於返家後即將未成年子女及自己關於房中,並將被告驅趕至客廳,放任未成年子女於房中哭鬧不止,亦拒絕被告進房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直至清晨被告心疼未成年子女,不得不進入房中將未成年子女抱起安撫,原告見狀大為光火,並怒罵被告,被告恐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便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父母安撫,然原告情緒卻益發失控,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即大聲哭喊、嘶吼、咆哮,肇始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驚恐不已,被告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均情緒激動,恐影響兩人之身心健康,即建議由被告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容伊夫妻二人單獨談話,原告始情緒略歛。當日下午被告父母向被告表示,渠原欲偕未成年子女前往位於臺北士林之親戚家中暫住幾日,然因農曆過年期間,親戚家中已無閒置空房容渠暫住,未成年子女又因徹夜哭泣未眠,身體虛弱,且當時兩造間衝突顯非一時半刻可予以緩解,無奈僅得先行偕未成年子女返回花蓮老家歇息,後續未成年子女安置事宜則請被告與原告溝通妥當後,再轉知渠二人配合辦理。被告衡酌當時情境,爰向原告建議暫且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花蓮老家,待兩造之情緒、婚姻及生活狀況均較穩定後再接回未成年子女,而原告起初雖多有牴觸,然經兩造多次溝通後,亦同意暫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花蓮老家,並與被告一同積極思考如何解決雙方婚姻中之歧見及安排後續事宜,俾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生活環境。被告父母並無恣意對外造謠原告家暴等、欺騙無會面交往資格之情。原告未先行告知任何人即逕自前往被告父母位於花蓮之住處,按壓門鈴以對講機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該時適逢被告母親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原告方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被告父親斯時衡酌原告過往之情緒表現,遂先行關切原告有無就醫尋求協助,建議原告藉此機會歇息一段時日以調整身心狀況,原告即逕自離去未再聯繫被告父母。兩造並於同月23日共赴中崙諮商中心進行婚姻諮商,被告其後甚與原告溝通並約定再尋空檔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詎原告復未告知任何人,於108年3月26日偕友人驟然再至被告父母花蓮住所,而原告一見被告父親當即要求欲獨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不顧被告父親僅係建議原告與被告一同前來,原告便立刻報警,被告父親無奈不知兩造當前溝通現況,僅得電聯被告,表示原告突至家門前並已報警欲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而被告於工作中接獲電話不明所以,第一時間以為原告情緒爆發,即請被告父親向員警解釋,暫不讓未成年子女遭原告單獨帶走,以避免產生安全疑慮,並建請居住比鄰之原告母親前來安撫原告情緒,故員警到場後,被告父親遂向員警解釋原告之情緒狀況不穩,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安全問題,實不敢貿然讓原告單獨帶走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則堅稱伊健康狀況絕無問題,且要對被告父母提出略誘罪告訴云云,雙方遂生言語衝突。及至原告母親趕至現場,安撫原告情緒後,被告父親再去電被告,被告便向父親表示原告如無情緒問題,本應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父母見原告於其母親安撫下,情緒已趨平穩,即將未成年子女抱予原告探視。被告並無迭次阻撓原告探視、略誘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原告據108年2月21日、3月26日等事實,逕行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實際情形更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還原真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兩造於108年4月間達成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協議後,被告確已明瞭且致力履行友善父母之真諦,非但主動配合原告之時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甚於原告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須調會面交往整時間時,竭盡所能滿足原告之需求,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阻撓探視之行為。兩造曾於108年2月農曆年之際,發生爭執,為得使兩造抽離現實家庭生活所生之焦慮,以平穩情緒,遂分居臺北市、花蓮縣兩地,而被告理解原告希望一個人平穩其情緒,故同意原告之提議,兩人先行分居,嗣因被告經營攝影工作室收入浮動,就租屋費用及生活開銷無法穩定計畫,遂經兩造協議終止共同居住之租屋契約,搬回花蓮或原告之萬華房屋居住,得以節省多半之生活費用。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起,即就「退租後押金4萬」將匯給原告貼補家用、「31日跟房東交屋」之退租細節有所討論,顯非被告單方決意為之,兩造分居並非夫妻2人已無法繼續同住,亦非被告所願,係因被告尊重原告意願,且盼望能與原告重修舊好,故希望以暫時分居之方式緩和同住時曾有之不快情緒,爾後夫妻2人始得就婚姻所生之困難理性溝通。上開共同租屋處退租後,雖經被告提議返回花蓮居住,將攝影工作室設於花蓮家中,可解決家庭生活費用過鉅之問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有兩造之父母可作為支援系統,惟原告自有意願,拒絕搬回花蓮居住,期間被告為尊重原告意願,仍願隨原告居於原告之萬華房屋,然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居住於原告萬華之房屋,可徵被告縱有繼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意願,惟原告均予拒絕,使兩造間之婚姻陷入僅原告一方不願維持之困境。夫妻分居一事於我國非屬罕見,分居有協助雙方先行冷卻離婚之衝動、給予雙方空間理性思考婚姻關係等優點。兩造分居後,時常一同用餐、出遊,二人亦有夫妻間親密行為,皆可證分居並未使兩造互動減少,反緩解原本同居時緊繃之關係,見面時可回到夫妻間原有之愉悅相處,並頻繁就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有所討論,關係不再如同居緊繃,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父母過度介入之問題,已提出改善方案,在在可徵被告訥於言而敏於行,並於竭盡所能維繫被告父母、原告間情誼之命題下,於適當時機與被告雙親理性溝通且取得共識,並非一再敷衍、逃避兩造間問題。兩造間於婚姻關係中,確曾因生活習慣差異、被告父母探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情況未能明顯改善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問題有所齟齬,然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紛擾,被告亦設法加以緩解,而家庭生活本多有繁雜瑣事之困,難謂一旦有爭執,即謂婚姻存在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兩造結婚時間僅數年,且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雙方仍在摸索夫妻相處之道,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二人來自不同家庭、成長環境、性格、觀念等固不一致,婚姻關係中有偶發之衝突或不開心之情緒自屬難免,惟被告並不因此放棄對原告之感情,亦期盼跟原告重修舊好,應認夫妻間之相愛基礎未有根本之動搖,兩造婚姻關係並非難以維持,仍有修復之可能,被告亦有意修補兩造關係,更盼可續予理性且友善之溝通,冀得早日重返舊日光景。
㈡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其保護教養費用之支付,
應由兩造共同支付為常態,而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除現金支應家庭生活費外,甚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負擔,亦於原告請求時以現金支應未成年子女醫療、購買用品之相關支出。縱認兩造間曾有協議由被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假設語,非自認),然原告主張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足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保護教養及家庭生活費用,即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付顯有不足,而係由原告代墊子女教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始符舉證法則。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付顯有不足,而係由原告代墊子女教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事證,亦未說明該所謂利益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借款50萬元給被告,該筆50萬
元金額實際上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被告為了避免多生枝節,願自認為借款,且尚未還款。
㈣被告自始均具維持婚姻之高度意欲,甚於兩造爭訟期間致力
緩解未成年子女丁○○之忠誠衝突問題,本件迄今均無客觀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具影響、引導、操縱或鼓勵未成年子女丁○○拒絕與原告接觸會面之情,更遑論被告有無利用不實資訊侵蝕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愛與信任,矧被告自始均具維持婚姻之高度意欲,對於原告更無絲毫之負面及仇視情緒,甚於本件訴訟以降積極設法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殷殷期盼兩造得重修舊好。縱本院認兩造業具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假設語),本件被告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衡酌被告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最佳利益等,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兩造於106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於108年2月分居迄今,經本院調解達成協議後,均依協議進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提出略誘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7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29、54、55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力制止父母介入兩造生活云云。然兩造婚姻
期間原本即未與被告父母同居,是縱被告父母偶有北上探視子女並與其同住之行為,既非長期,尚難以此認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又原告自承其生產後,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感辛苦,於108年2月10日到2 月12日離家,於2月12日回家時,訴說被告酗酒、打人、不付家用、不顧小孩等情,因被告父母一味的護短,原告即稱要離婚,因被告父親稱,離婚可以,但原告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原告自知再怎麼爭都沒有用,進房哭泣,被告進入房間稱,與其這樣吵架,要請其父母帶未成年子女至士林親戚家玩,原告認有助於冷靜當下的狀況,於是答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足見被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住所,原告顯亦知情並同意。又觀諸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原告因照顧嬰兒的疲累,長期睡眠不足,及不滿被告父母自花蓮前來臺北探視時,同住兩造住處,認被告父母介入兩造共組的家庭空間,履向被告抱怨,更於108年2月8日離開住處,此有被告傳送之「我說妳去買東西」,原告回以:「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回去」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85頁)。再者,被告因擔心兩造間之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遂請父母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花蓮,並於108年2月12日原告返家時,與原告溝通,其後原告亦同意等節,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她還是你女兒,妳要給她看妳好的一面」、「我們現在都不穩定,不要讓小孩跟著,一下哭一下鬧」、「寶寶還是先跟媽媽她們,等我們穩定」、「妳沒回家她哭鬧一整天,我那天心就碎了,昨天妳回來她哭一整晚這樣還不夠嗎,這樣正常嗎」,於原告詢問何時可以看到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回以「妳也可以自己去啊」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113頁)。
另原告於108年2月21日、3月26日至花蓮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被告父親擔心原告情緒不穩,故婉言請原告先回去休養,原告因而報警,被告擔心原告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致傷及未成年子女,而請原告母親前來安撫原告情緒後,並將未成年子女抱予原告探視,嗣原告對被告及其父母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兩造事後亦溝通良好,依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重回職場後,兩造均能就原告工作時間,溝通、調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等情,有兩造間108年12月前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76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縱容父母略誘未成年子女離開原告、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難認為真。另兩造曾就因經濟、原告結束公司等因素,為節省開銷,欲終止同住處之租約,商討是否移居臺中、回兩造之原生地花蓮居住之可行性,原告甚且提議可回其萬華房屋居住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第137至19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結束原租屋處租約,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離開共居之臺北市返回花蓮,違背同居義務云云,洵不足採。而夫妻雖負同居義務,然因工作、經濟或子女就學等因素,並未同住一處,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原告因結束臺北公司之業務,改採接案方式工作,並在花蓮不定期幫友人工作,以獲取收入,被告其後亦拒絕被告與其同住萬華住處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31頁、第301、302頁),則原告既因上開因素需往返臺北、花蓮,致兩造無法同住一處,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再者,兩造依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因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年齡,被告因我國疫情爆發,臺北市萬華區為疫區,兩造之原生家庭均在花蓮,故未經與原告協商,即逕行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請求本院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財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並由兩造協助完成入學相關行為,固屬不妥,然經本院以無必要性、急迫性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就此亦未抗告,顯見被告並非詐術騙取文件,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註冊幼兒園,以干擾或阻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至兩造雖因子女教養、公婆探視頻率等瑣事迭生爭吵,然夫妻因子女教養、住所約定、與雙方家人相處模式或婚姻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常見,本應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況被告於原告不滿被告父母至兩造同住處探視並居住時,或表明身為人子,難以拒絕父母探視,免生子欲養親不在之難處,然會再與父母溝通、或顧及原告情緒而推拒家族聚會、或提議進行婚姻諮商、或安排兩造與子女間之私人行程,頻頻釋出善意,以求修復兩造關係;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後,於訴訟審理中,亦勉力克制,不出惡言等情,有兩造間107年10月至108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85至684頁),是縱結果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亦難遽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婚姻無從繼續維持。
⒋兩造因工作、經濟等因素,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非無正當
理由,雙方分居迄今雖已3 年,期間被告釋出善意,以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父母介入為藉詞,不願再與被告理性溝通,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之可歸責性,顯較高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代墊家庭生活費、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查原告自承兩造分居前,被告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堪認被告於婚後同居時期,確有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實。況夫妻合組家庭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責,始得求圓滿和諧,縱原告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㈢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訂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進行投資,迄今未還一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75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09年3月4日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以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48萬元,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暨請求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