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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

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4,2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83元,及自起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2,1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至6項為:「...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丁○○、戊○○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3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戊○○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28,5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966元,暨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2,400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第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6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丙

○○、丁○○(均已成年)及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被告觀念極為傳統,家中大小事均係被告做主,並不讓原告外出工作,只能在家洗衣、煮飯、打掃及照顧小孩,倘原告或小孩有經濟需求,僅能低聲下氣向被告請款,被告屢屢刁難,並要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才願意給錢,又被告平時有觀看A片之習慣,並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若不同意或覺得不適婉拒,被告會強硬用手壓住原告的頭,不讓原告離去,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性癖好,又怕直接拒絕惹怒被告,只好藉故與小孩同睡為理由,逃離與被告同房,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家前,兩人已分房睡長達7、8年。被告自107年下半年起,因沉迷宗教,性格大變,時常在三更半夜燒香拜拜,並要求小孩在被告坐禪時,在旁邊一起跪拜神明,令原告不解。又被告一再指責原告為爭奪家產,教唆長子丙○○傷害被告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後確定。被告一再懷疑3名子女非其所親生,而對3名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此對原告無疑係莫大的羞辱,且於調解程序中,即便法務部調查局之判定結果確認被告與3名子女有親子關係,被告仍不願撤回其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被告敗訴,經上訴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多次興訟,且在訴訟中胡亂主張,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判斷辨別事理能力已與常人不同,又其對3名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無疑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令原告感到莫大羞辱與傷心,衡酌兩造自107年12月10日分居迄今已達2年餘,足證兩造婚姻感情已喪失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讓原告外出工作,原告擔任家庭主婦係

兩造當初所協商,此觀現行兩造子女已無需原告在家照顧,原告亦無外出工作甚明。又原告擔任家庭主婦20年,原告指稱被告要脅發生性行為才願意給錢,然對於被告一次給多少錢?原告對此等細節均未能說明並舉證,且兩造已7、8年間未曾同房,倘被告未負擔家用的話,原告及子女係如何生活。又婚姻關係兩造難免溝通不良或互有磨擦,不能以指謫他人之性癖或宗教信仰作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原因,原告的性喜好及宗教傾向並無傷害原告或破壞兩造信任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等語。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㈣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於82年3月1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丙○○、丁○○(現均已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

⒉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自行離家,並自行將戶籍遷至彰化縣○○

市○○○街00號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實際分居2年餘,兩造感情已相當淡薄。

⒊又被告曾對兩造長子丙○○提起傷害尊親屬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9頁)。被告復於108年間對兩造子女丙○○、丁○○及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501至503頁)。在上開訴訟中,兩造均立於對立面,衝突不可謂不深,且被告所提上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無疑係指稱原告有背叛婚姻忠貞關係之行為,實難認一般人立於原告之立場所能忍受。

⒋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姑不論原告所指稱被告之性行為喜好及宗教信仰等節,兩造自107年12月分居至今近2年餘,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對未來毫無共識,本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即便是不願意離婚之被告,也未見被告表現出對兩造共同生活的付出,夫妻之情顯難再維持,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短期內無修復可能,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多因被告主動搬離兩造住處,並對兩造所生子女提起多件訴訟所致,堪認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戊○○親權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自出生後均係由原告親自

照顧,長子丙○○及次女丁○○均已成年,三子戊○○為未成年,被告自107年沉迷宗教後,即未曾關心3名子女,自107年12月10日離家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甚至將原告及3名子女證件、存摺均一併帶走,完全不管原告及3名子女死活,之後更對3名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社工亦無法訪視被告,足認被告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請依社工調查報告之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之意願及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裁定原告為戊○○之單獨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倘法院認離婚有理由,就未成年

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同意以戊○○之自主意識為決定基準,倘戊○○想要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等語。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本院委託社工就親權部分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原告與三名

子女均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公寓,就未成年子女戊○○自幼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具相當能力,與戊○○關係良好,戊○○於訪視當時為17歲,已具備認知與表達能力,依據未成年子女意願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故無法訪視被告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8月23日晟台護字第1080573號函及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4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人,被告亦表

示倘本院判決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戊○○親權人部分,願意尊重戊○○之意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戊○○為91年次,現已滿19歲,已能清楚表達己意,其表示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而原告確實自未成年子女戊○○出生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母子關係良好,且被告前既曾經對未成年子女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亦無積極表達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戊○○將來扶養費:㈠原告主張:兩造財力懸殊,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於離家前,

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包括戊○○之扶養費用,參酌臺北市106年度、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245元及28,550元,並審酌戊○○就讀逢甲大學,除生活、學雜費外,尚有補習等額外支出,衡以兩造經濟狀況及收入,認以每月28,550元作為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開庭時,亦表示同意以該數額為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又衡以原告過往係以勞務支出為付出,戊○○將來之扶養費亦應由被告負擔全額,方屬公允,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8,550元。並聲明: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戊○○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8,5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㈡被告則以:倘法院認為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戊○○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8,550元計算之,然兩造就扶養義務之比例,因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所能請求之部分,實為表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之付出,應是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之收入,原告所得金額非低,原告非無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是兩造負擔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宜,亦即兩造各負擔1/2等語。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05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㈣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均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戊○○居住之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核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居住臺北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兩造既對以上開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計算無爭執,本院認上開數額尚屬適當,故認未成年子女戊○○每月扶養費以28,550元為妥適。

⒉負擔比例: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家中所有開銷向

來均由被告負擔,故就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部分,亦主張由被告全部負擔。然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部分,並無約定,尚難以過往係由被告負擔全部家用,即遽認被告應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戊○○全部之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彰化縣○○市○○○街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權利,上開不動產經本院送鑑定價值為25,044,000元,原告實際擁有上開房地約12,522,000元之價值,且原告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約6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見原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被告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及存款,財產價值雖較原告為多,然兩造之財產就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戊○○每月所需28,550元而言,均屬能輕易負擔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戊○○更無任何影響,父母均有相當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平均分擔。是本院認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就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於14,2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離家後,隨即於107年12月17

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市○○○街00號,此後,被告未再與原告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過,且斯時次女丁○○及3子戊○○均未成年,被告對丁○○及戊○○不聞不問,更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均靠原告向娘家及友人開口求援借款,方能度日,當時丁○○考上位於臺中靜宜大學,戊○○則就讀永春高中,與原告同住至109年8月,丁○○及戊○○各該學費、生活費及雜費均係原告支出,被告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兩名子女所需費用每月以上開兩造同意之每月每位扶養費用28,550元計算,自被告離家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算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原告共代墊扶養費用1,122,966元(計算式:28,550元×2×20/30+28,550元×2×19=1,122,9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966元,暨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自107年12月11日離家至109年7月31日期

間,就當時未成年子女丁○○及戊○○當時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同意以28,550元計算之,是兩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122,966元被告不爭執。然就兩造負擔比例尚應以平均分擔為妥適。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基於被告婚後財產累積係因兩造共同努力之成果,是原告分得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後,該金額自等同於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之收入,相權衡之下,原告之收入實與被告相當,故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自應以平均分配為妥適等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院之判斷:

⒈自107年12月1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就當時未成年子女丁

○○(於000年00月0日成年)及戊○○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兩造均同意以28,550元計算之,是兩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所需扶養費用合計為1,122,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兩造均為當時未成年子女丁○○及戊○○之扶養義務人,就扶

養義務之比例應為各1/2為妥適,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561,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倘經法院判

決離婚,應以離婚起訴時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

⒉原告婚後財產: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僅有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

之存款帳戶內金額684,849元,原告名下另外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使用,上開兩帳戶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雖與被告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彰化員林房地),原告所有權持分1/2權利,然原告婚後均為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買上開房地,被告雖於10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1/2權利予原告,然上開房地持分部分係被告所贈與,故上開房地原告持分1/2部分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上開系爭彰化員林房地經鑑定價值為25,044,000元,被告應有部分為1/2,故被告持有上開房地價值為12,522,000元。

⑵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鑑定價值為81,143,387元。

⑶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為17,874,498元。

⑷又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存款共77,536元,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3,628元。

⑸又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共32,598,680元。說明如下:本件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即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密集轉出款項2,200,000元、4,960,000元,共計7,160,000元。於同日亦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共12,790,000元。於107年12月19日自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轉出308,680元。另被告所持用之丙○○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14日亦轉出9,470,000元;被告所持用戊○○彰化銀行帳戶亦於同日轉出2,870,000元。綜上,被告刻意處分財產共32,598,680元,均應以追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⑹總計被告婚後財產為144,509,729元(計算式:12,522,000元+8

1,143,387元+17,874,498元+77,536元+293,628元+32,598,680元=144,509,729元)。⒋故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684,8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44,509,

729元,平均分配之金額應為71,912,440元(計算式:〈144,509,729元-684,849元〉÷2=71,912,440元)。㈡被告則以:

⒈上開系爭彰化員林房地雖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然被告為感念

原告對家庭的付出,願意登記上開房地一半之持分於原告之名下,被告考量未來早於原告死亡之可能性,先以贈與方式給予原告,係感念原告對家庭付出之獲得,應視為夫妻剩餘財產之預付,故原告名下系爭彰化員林房地應有部分,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主張追計被告於分配基準日前處分財產之情事,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移轉財產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自始無離婚之念頭,本件離婚訴訟亦係原告所提起,原告何時提起訴訟被告無法預知,被告實無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意圖,故被告主張追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於基準日前所轉帳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婚後財產:上開系爭彰化員林房地,原告有1/2持分,價

值為12,522,000元,以及基準日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84,849元,共13,206,849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如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11,911,049元。

⒋綜上,兩造基準日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5,613,100元(計

算式:〈111,911,049元-684,849元〉÷2=55,613,100元)。然尚須扣除原告已預先受領之剩餘財產分配(即系爭彰化房地持分1/2)12,52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3,091,000元(計算式:55,613,000元-12,522,000元=43,091,100元)等語。

㈢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21頁):

⒈原告婚後財產存款部分為684,849元。

⒉系爭彰化員林房地經鑑定價值為25,044,000元,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鑑定價值為81,143,387元,為被告婚後財產。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為17,874,498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⒌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存款共77,536元,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3,628元,均為被告婚後財產。

㈣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3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即以108年1月2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

㈤本件就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爭點為:⒈原告所有系爭彰化員林

之房地應有部分1/2,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應追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彰化員林之房地持分1/2部分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彰化員林房地持分係被告所贈與,自應由原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贈與,然其僅說明係因原告婚

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名下房產自為被告所贈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於106年4月7日所購買,並於10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兩造名下各登記應有部分1/2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本院卷二第345至379頁)。是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贈與給原告。又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所無償贈與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未出資購買,其受有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家庭生活費用之對價、家庭勞務之對價等各種原因,原告僅以其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償贈與之意。

⑶是系爭房地僅能認定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告既

未舉證被告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係被告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是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1/2部分,為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自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追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家後,於短暫時間內之

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8日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是本件縱客觀上被告有上開轉帳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主觀惡意,自難認有上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況依被告所述,直至本件訴訟中被告均表達無與原告離婚之意,依客觀情況亦難推認被告有惡意減少原告就婚後財產分配之惡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追計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㈥如前所述,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應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是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3,206,849元;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11,911,049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9,352,100元(計算式:〈111,911,049元-13,206,849元〉÷2=49,352,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49,352,100元內為有理由。

㈦至被告辯稱上開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屬夫

妻剩餘財產之預付性質,應就原告得請求差額內予以扣除一情,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可佐,且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間購入當時,兩造並無離婚議題,被告顯無於當時即有預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於最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卻又未將系爭房地價值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而得出原告可請求差額為55,613,000元,均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民法第1116條之2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於14,27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83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52,1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名稱 登記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價值 1 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6年4月7日/買賣 12,52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2分之1 106年4月7日/買賣 3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84,849元 總計 本件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13,206,849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名稱 登記日期及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帳戶名義人 價值 1 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4月20日/買賣 2分之1 12,52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06年4月20日/買賣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年10月27日/買賣 4分之1 81,143,38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6年10月27日/買賣 全部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年11月27日/買賣 全部 17,874,498元 6 存款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炯錐 27,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吳炯錐 18,047元 8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吳炯錐 10,00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2,129元 10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3,980元 11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552元 12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甲○○ 4,059元 13 保單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ZZZ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293,628元 總計 本件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不動產111,911,049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追計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編號 名稱 匯款時間 登記權利範圍/帳戶名義人 價值 1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 107年12月14日 吳炯錐 2,200,000元 2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 107年12月14日 吳炯錐 4,960,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107年12月14日 吳炯錐 6,390,0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107年12月14日 吳炯錐 6,400,000元 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4日 乙○○ 9,470,000元 6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4日 甲○○ 2,870,000元 7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8日 吳炯錐 308,680元附表四: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四 188,000元 561,483元 五 16,451,000元 49,352,100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