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7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原 告 即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即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36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聲請人單獨任之。原告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聲請人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即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被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提起離婚等事件,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7號,下稱婚字卷),被告即聲請人丙○○於109年3月3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核前揭事件均源於兩造婚姻、親子關係及扶養事宜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對於丙○○之答辯:㈠離婚部分:

⒈甲○○為眼科醫師,兩造於000年0月間認識交往,丙○○一心只

想當醫生娘,無謀職之專業及意願,甲○○本無與丙○○結婚之打算,嗣因丙○○懷孕,雙方不得已於同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甲○○在家中放置現金供丙○○取用,另辦信用卡附卡供丙○○購買日常用品,對丙○○刷卡內容多未置問,然丙○○不體諒甲○○工作忙碌,要求隨時回覆訊息,且時常羞辱甲○○為窮醫師,丙○○甚在枕頭下放刀,令甲○○十分恐懼,106年9月12日丙○○因精神狀態不佳,持刀比劃,甲○○試圖搶下刀子,導致遭刀割傷。

⒉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於107年7

月1日無預警攜同子女及部分家具、鉅額金飾、現金離家,並對甲○○聲請保護令。丙○○於保護令書狀中,對甲○○極端醜化、汙名化,敘述多有扭曲及虛構之處,並節錄甲○○婚後失言失態之錄影片段,放大解讀宣稱遭家暴,令甲○○心寒。另丙○○誣指甲○○有酒癮、藥癮造成手抖動,實則甲○○因事業繁忙,壓力大而有睡眠障礙,有服用處方安眠藥或偶爾小酌紓壓之需要,有時因子女哭鬧致甲○○半夜驚醒而仍有醉意,丙○○卻汙衊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嗣甲○○因丙○○攜女離家而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後病情已有所改善,丙○○卻一再渲染甲○○病情,使甲○○接獲同學關心,不利甲○○個人形象。丙○○甚捏造子女發展遲緩係因甲○○家暴所致,然子女是否確實發展遲緩,尚無明確資料可佐,丙○○單方面陳述引導醫師判斷,試圖以不實言論抹黑甲○○醫界形象風評。此外,甲○○因思慮不周所犯之刑事案件,遭丙○○於保護令中提出,丙○○並將甲○○義診之公益活動曲解為履行緩刑判決之條件,劣化甲○○人格,實則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並無要求甲○○義診,甲○○之義診善行反遭丙○○胡亂指謫,抹黑甲○○之悔改及努力。

⒊丙○○於聲請保護令時自述「(甲○○)不給生活費」、「我拿起

水果刀想自殘,希望他能了解我已經無法再忍受他持續的怪異、脫序的行為跟無法控制的情緒」、「我經常想要以自殺結束他無止境的欺凌」,客觀上顯然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的程度,又若上開敘述僅為獲取法院同情以取得保護令,則丙○○處心積慮要毀滅甲○○之社會人格,以及在家裡竊錄影音等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的感情與信任,讓甲○○難以與丙○○繼續維持婚姻,縱甲○○曾受法院核發保護令,然雙方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況本案審理期間,丙○○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顯然無意回歸婚姻生活,丙○○雖稱無意願離婚,然其作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並無回復婚姻關係之意,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婚姻基礎顯已動搖,互信互愛關係不復存在,已生難以維護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退步言之,縱認甲○○有責程度較高,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破綻主義,但書應解釋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及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在雙方皆有責之情形,仍允許過失責任較大的一方提起離婚,況婚姻之本質在於雙方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對於無法達成此目的之婚姻,法律是否仍要給予以保護,亦值得商榷,是甲○○本件請求離婚非法所不許。

㈡子女親權部分:

⒈甲○○為醫師,居家環境良好,財務狀況穩定,可負擔子女生

活及未來教養費用,診所合夥醫師可配合輪班,工作時間彈性,並有退休教師之母親及醫師手足可輔助甲○○照顧子女,具良好支援系統。又目前雖由丙○○照顧,然此係丙○○擅自攜子女離家所致,丙○○進而主張依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子女親權由其任之,無異鼓勵夫妻一方不需經他方同意,擅將子女帶走,形成先搶先贏之結果。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推定子女親權由加害人行使負擔不利於該子女,然兩造間之保護令已期滿失效,甲○○對丙○○或子女亦無絲毫逾矩行為,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因素已不復見,如仍推定由甲○○行使子女親權不利子女,反而是污名化甲○○,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

⒉又丙○○帶子女離家後,對於甲○○與子女之會面安排極盡刁難

、誣指甲○○於會面時照顧不周,且於甲○○會面時隨行,宛如監視,又阻斷子女與甲○○家人之聯繫,塑造甲○○對子女教養漠不關心的形象,同時謀劃報復手段,指使丙○○胞弟舉發甲○○非法取得管制藥物,使甲○○對丙○○心生恐懼、不敢聯絡,以防丙○○臨訟砌詞。甲○○被剝奪與子女相處的權利,卻仍被要求配合遷移子女學籍,如甲○○不願,即遭指控拒絕討論子女學籍問題,實則丙○○已片面決定子女就讀民生國小,並無與甲○○討論之意,然甲○○為子女規劃就讀康橋小學,丙○○對甲○○存有歧見,且動輒指責甲○○,顯非友善父母。

⒊丙○○另稱兩造間存有「110年10月4日調解委員建議並雙方同

意漸進式會面交往,安排於每月偶數週週日10點至下午17點進行會面」之模式,應係丙○○單方誤解,因兩造於該調解期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甲○○於112年3月24日庭期中已言明,丙○○卻仍於同年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留下等候會面之訊息,有違常情,再參以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幾乎都是丙○○單方面之訊息,甲○○並無回覆,可見雙方並無約定。事實上,甲○○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訴訟代理人將手機號碼轉達丙○○,然甲○○從未收到丙○○之訊息或來電,丙○○使用甲○○停用之號碼,先後指責甲○○不讀取訊息,無故未到,卻仍然自顧自地帶子女在樓下空等持續數月,十分矯情。甲○○雖思念子女,然對於丙○○種種報復舉動,甲○○不敢再與丙○○有所接觸,遂就會面交往一事靜待法院裁判,因而未再聯繫丙○○與子女會面。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如甲○○請求離婚獲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每人月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245元,丙○○應分擔一半之扶養費即每月14,623元,爰依民法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丙○○給付。

⒉又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命甲○○每月給付30,

000元,維持丙○○與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9年3月24日屆滿,甲○○即停止匯款予丙○○,嗣經法官曉諭,甲○○於109年12月7日一次匯款180,000元至丙○○郵局帳戶,作為上開保護令期滿次月即10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之子女扶養費,此後甲○○按月匯款20,0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至111年6月為止,故甲○○並未如丙○○指責不給付分居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至丙○○主張子女每月生活平均支出72,264元,加計大學學費、雜費、生活支出,每月攤提23,234元後,合計95,498元,故甲○○應每月給付60,000元扶養費,惟此乃漫天喊價之索求。丙○○雖提出明細表、收據等件,然丙○○每月購置之物品有重覆購置之嫌,或僅憑其主觀意思購買,縱甲○○經濟能力良好,亦非可毫無節制的購買非必要之物,自難以丙○○所列項目及金額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另丙○○以長庚大學醫學系七年制課程計算子女就讀大學之學雜費、生活支出,更是毫無根據,丙○○刻意拉高扶養費額度,以遂行撈錢之實,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丙○○竟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高達95,498元,已近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之三倍金額,顯逾越必要程度,難以採憑,甲○○認為子女扶養費之酌定仍應以一般人消費支出為依據,倘子女有特殊需求,例如安排旅遊、才藝課程等非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時,可以透過個案協商的方式處理。㈣另丙○○於107年7月1日無預警攜子女離家未歸,爰依民法第10

89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將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此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即15,357元,如本院認子女親權由甲○○任之為適當,則由丙○○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尚屬合理。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甲○○與丙○○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⑶丙○○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4,623元,並由甲○○代領。丙○○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⑵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

同生活之日或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並由甲○○代領。

丙○○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如駁回甲○○前開備位聲明事項,則請求准予依附件(婚字卷五

第11頁至第14頁)所示之方式,定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⑷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對於起訴之答辯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經人介紹後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丙○○自有工作且未與甲○

○同居,懷孕後係應甲○○及其母親要求辦理離職,婚後使用甲○○之信用卡附卡亦主動告知,丙○○非欲藉甲○○供給金錢需求之人,然甲○○情緒控制不佳且有酗酒惡習,長期對丙○○施以肢體、語言暴力,經本院調查明確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丙○○係家暴行為被害人,對婚姻破裂無可歸責之處,甲○○為加害人乃可歸責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離婚訴訟。

⒉甲○○雖主張丙○○於保護令事件中陳述甲○○家暴情事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然訴訟之攻防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婚姻破裂之事由,且丙○○於保護令事件中之陳述內容均屬實,並無汙衊甲○○,甲○○確曾因詐領健保費而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犯相同罪行遭判處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甲○○顯非思慮不周而犯罪,且甲○○確曾告知丙○○會去義診係因不慎犯罪受國家處罰,縱使兩造因甲○○有犯罪紀錄而使婚姻破裂,但此乃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另丙○○親見甲○○私下服用精神科藥物,且甲○○曾表示「我現在就跟你講...這是我的生病」、「我就是有病ok,我在家裡喝酒也ok」」,丙○○遂建議甲○○尋求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協助,勿自行用藥,甲○○卻不願就醫,還曲解丙○○汙衊其精神狀況;於106年9月12日丙○○遭甲○○家暴而孕期出血,同年9月15日經醫院診斷為迫切流產,社工提醒丙○○再發生家暴需立即錄音錄影,至於嬰兒床邊之寶寶攝影機係為監看子女需求,擺放位置一望即知,故丙○○並無竊錄取證情事;於107年7月1日甲○○飲用整瓶伏特加後,於凌晨4時因子女發出一點聲音即突然暴怒,不僅禁止子女發出聲音,還以手、保特瓶重擊嬰兒床驚嚇子女,咆哮辱罵丙○○,直至清晨7時許回房睡覺,嗣員警到場掩護丙○○母女至派出所,告以需聲請保護令並建議丙○○返回娘家居住,故甲○○稱丙○○無預警攜子女離家,顯非事實;此外,丙○○亦未捏造子女發展遲緩及有失聰可能係甲○○家暴所致,此乃係小兒科醫師所告知。

⒊兩造因甲○○家暴行為而分居,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因慮

及甲○○暴行而未與甲○○見面,僅傳送訊息與甲○○聯繫,甲○○卻於保護令屆期前提起離婚訴訟,然丙○○並無離婚之意,且丙○○於保護令到期後,主動接受婚姻諮商,邀約甲○○共營家庭生活。另丙○○未指使胞弟舉發甲○○,甲○○卻始終不接受丙○○維護婚姻之努力,甲○○甚至表示只能讓子女返家,而拒絕丙○○回家。而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固認為婚姻雙方對於婚姻破裂皆有責任之狀態下,無論責任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疇,惟本件尚難認丙○○對兩造婚姻需負相當責任,不能逕認甲○○得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提起離婚,且憲法第22條不僅保障解消婚姻之自由,維持婚姻之自由亦為本條意旨所維護,甲○○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容許甲○○單方面以雙方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維持之理由,任意對丙○○提出離婚訴訟,恐對於我國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法感情,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功能有害。

㈡子女親權部分:

⒈又子女現由丙○○單獨照顧係因丙○○於107年7月1日之家暴事件

所致,並無先搶先贏之事,如認甲○○請求離婚有理由,因為甲○○因情緒、酗酒問題致受核發保護令,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甲○○行使子女親權不利於子女,而子女年幼較依賴母親,又與丙○○同性別,依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仍應由丙○○行使親權較有利及適合。況兩造同住時,甲○○以自身事業為重,從未照顧過子女,丙○○對子女照護付出較多,分居後也是由丙○○單獨照顧,其等間有緊密依附關係,丙○○娘家經濟良好,關係親密,丙○○有充足支援系統,依維持現狀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而甲○○工作忙碌,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常取消、改期、無故不到,難期甲○○能夠照顧陪伴子女,甲○○甚惡意將子女之健保退保,不給付分居期間之扶養費,拒絕與丙○○討論子女會面交往、學區等問題,難認甲○○能與丙○○成為友善父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此外,甲○○表示自己屬意安排子女就讀私立康橋小學,然該私立學校之入學條件與設籍地點並無關係,是丙○○欲將子女戶籍遷移至子女實際居住之丙○○娘家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並不影響甲○○對子女之就學規劃,對甲○○並無不利,然甲○○阻撓子女取得民生國小就學保障之行為,已造成子女權益保障之延宕。

⒉兩造於110年10月4日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因甲○○堅持

安排寒暑假期間過夜探視,但子女就讀幼兒園小班尚無寒暑假,且與甲○○分離已一段時間,需要時間重新建立關係,兩造對此節尚無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然雙方在現場確實認同調解委員建議採漸進式會面方式,即「於每月偶數週週日10點至下午17點進行會面,初期以主要照顧者陪同會面」,嗣甲○○於110年11月以律師函要求丙○○於當月擇任一週日安排與子女會面,丙○○提議自110年11月28日開始,採110年10月4日調解委員建議並雙方同意的漸進式會面方式,因此甲○○於110年11月28日起開始進行子女會面,持續進行8個月,倘甲○○稱兩造未約定子女會面方式,何以進行數月之會面交往。又丙○○陪同會面時,對甲○○之行程皆尊重,並引導子女與甲○○互動,協助提供子女用品,非跟監甲○○會面,反觀甲○○不斷臨時取消,變更會面交往時間,要求補行又反覆取消補行逾20次,最後全部取消再誣指丙○○阻撓會面。另甲○○會面時不準備嬰兒用品,拒絕幫子女換尿片、餵奶餵藥等,造成子女身體不適,甲○○稱丙○○刁難,顯然顛倒是非。又甲○○自111年7月起不再給付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後無故停止與子女會面,至今不再探視子女,亦不再讀取丙○○之會面訊息,丙○○擔憂遭甲○○指控不配合子女會面,故自111年8月至今,仍持續每月攜子女至約定地點等待甲○○,甲○○謊稱111年8月至今無會面,是因兩造於調解時無會面共識,實讓人錯愕不解。又甲○○確曾於112年3月24日庭後透過訴訟代理人與丙○○交涉子女會面事宜,嗣丙○○表達兩造可直接聯繫,避免勞煩兩造訴訟代理人傳話之意,並表示丙○○手機門號未曾改變,可直接聯繫約定,但甲○○仍毫無回應,對於丙○○訊息不讀不回,已讀不回,兩造訴訟代理人先前代為約好112年4月23日之會面也無故未到,讓丙○○母女在約定地點空等待。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自承為開業醫師,經營3間診所及1間公司,年收入甚高,另有房屋2戶,而丙○○為受雇於公司,月收入約3、40,000元,兩造資力相差甚多,且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甲○○更為勞心勞力,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甲○○負擔62.83%,丙○○負擔37.17%。而子女目前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72,264元(婚字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又若甲○○期許子女未來成為眼科醫師,繼承甲○○之事業,將子女大學學歷以甲○○學歷長庚大學醫學系七年制課程計算,子女大學學雜費及生活支出共計3,531,538元,攤提至每月扶養費需再增加23,234元(計算明細見婚字卷五第51頁),合計為95,498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60,000元。

㈣並聲明:⒈甲○○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丙○○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旨略以:兩造因甲○○之家暴行為而自107年7月1日分居迄今,甲○○無視丙○○修復婚姻之決心,拒絕丙○○返家共營夫妻生活,可認兩造短期內顯然難期待復合同居,慮及子女之托育照護、就醫、保險及來日就學、銀行開戶等各種需求,實難與甲○○於分居期間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聲明: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給付丙○○1,8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甲○○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之日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127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60,000元,並交由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應自遲誤時起,每期加給29,999元。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甲○○對丙○○聲請之答辯略以:丙○○對甲○○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該保護令裁定主文第3項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乙○○為會面交往」、

主文第5項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因此兩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係因本院裁定子女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僅得行使會面交往所致,屬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是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保護令期滿失效後,丙○○迄今未攜帶子女返家,可見丙○○無意修補兩造關係;其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丙○○請求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0元顯然過高,縱然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超過20%,致丙○○未能請領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也不至於使丙○○支出子女扶養費高達60,000元,固然甲○○收入高,生活支出也不是毫無節制,況一個月60,000元已遠超過照顧幼兒的需求。並聲明:⒈丙○○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8日登記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丙○○於107年7月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開居住。

㈢丙○○前對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07年9月25日核發107年度

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及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暫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得依保護令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甲○○相對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含戒酒教育)、親職教育輔導6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甲○○應於完成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處遇計畫後,始得依原裁定第3項後段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甲○○應於每月10日前將30,000元匯入丙○○指定帳戶,甲○○應負擔丙○○第一、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

㈣婚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為兩造106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婚字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則為兩造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甲○○於108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丙○○於109年3月3日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准許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㈢如甲○○請求離婚無理由,則丙○○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甲○○主張丙○○在枕頭下放刀子,於106年9月12日丙○○因精神狀態不佳持刀比劃,甲○○試圖搶下刀子,導致遭刀割傷。

然查,甲○○因認遭丙○○設計,被迫結婚,雙方頻生爭執,此有兩造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卷一第9頁、第46頁),足見雙方對於結婚生子一事並無共識,因此頻生爭執。又106年年9月1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吵,且有肢體衝突,過程中甲○○向丙○○索取刀子,遭丙○○拒絕,甲○○指控丙○○持刀傷害,經丙○○否認,並表示自己是遭甲○○逼迫至精神異常,始持刀到欲自傷等語,此有丙○○所提出之106年9月12日錄音檔案譯文內容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519頁至第537頁),復酌以甲○○於106年9月23日曾傳送訊息詢問友人「…因她懷孕過程情緒起伏,最嚴重的是拿刀預(應為欲)砍殺自己,或到陽台欲跳樓,我也因強制奪下他所持的菜刀,割傷我手指韌帶導致我一個月無法開刀…」等語,亦有甲○○與友人於106年9月23日之訊息內容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護字第523號卷第257頁),堪認106年9月12日當日應是兩造爭吵後,甲○○要求丙○○離開住處,丙○○拒絕,甲○○仍持續逼迫丙○○,丙○○情緒承受不住始欲持刀自傷,甲○○則上前搶奪刀子,始致手部遭割傷,惟縱然丙○○有持刀欲自傷,甚於兩造爭吵過程中,誤傷甲○○之情事,惟該等事件之發生顯然亦可歸責於甲○○,故甲○○以前詞指摘丙○○精神異常,持刀傷害甲○○,難以採憑。

⒊又甲○○主張丙○○於107年7月1日無預警攜同子女及部分家具、

鉅額金飾、現金離家,並對甲○○聲請保護令,且於保護令聲請中對於甲○○諸多醜化、汙名化,誣指甲○○有酒癮、藥癮及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甲○○個人形象,且在家裡竊錄影音等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然實則107年7月1日上午,甲○○於飲酒後不滿子女哭鬧,先抱起子女後對子女怒吼,並對丙○○咆哮、怒罵三字經等髒話,且持寶特瓶槌打嬰兒床欄杆,並作勢要攻擊丙○○,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審理後,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此有前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丙○○係因遭甲○○家暴,其為保護自己及子女始離家,甲○○稱丙○○無預警攜子女離家,自非可採。又丙○○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提出甲○○於兩造婚姻期間有諸多情緒失控、行為失序之相關證據,主張認甲○○有酒癮、藥癮、甚至可能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而甲○○亦不否認自己確有服用安眠藥物、飲用酒類舒緩情緒之舉,並於107年9月26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等情(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卷第478頁、婚字卷一第181頁),縱兩造對於甲○○是否有酒癮、藥癮,甚至確切罹患之精神疾病等節認知不同,惟丙○○依其所觀察之情形,予以判斷,並提出作為證明自己於婚姻期間遭甲○○多次施以家暴之權利主張,難認其有刻意汙名化或醜化甲○○形象之情事。至甲○○雖認丙○○竊錄影像,侵害甲○○隱私云云,惟審酌兩造婚後長期不睦,甚有家暴情事發生,而家暴事件之發生多於私密性、隱蔽性甚高之住家內,丙○○為保全自己權益而將兩造相處情形予以錄影提出,尚屬合法蒐證之權利,難認係蓄意侵害甲○○隱私權,是甲○○前開主張,難以採信。另甲○○主張丙○○不體諒甲○○工作忙碌,要求隨時回覆訊息,且時常羞辱甲○○為窮醫師,惟此部分未見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甲○○片面指述,而逕認上情為真。

⒋另甲○○主張丙○○捏造子女發展遲緩係因甲○○家暴所致,丙○○

單方陳述引導醫師判斷,試圖帶出不實言論,抹黑甲○○醫界形象風評,且甲○○因思慮不周所犯之刑事案件,遭丙○○於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並將甲○○義診之公益活動曲解為履行緩刑判決之條件,劣化甲○○人格,實則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並無要求甲○○義診,甲○○之義診善行反遭丙○○胡亂指謫,抹黑甲○○之悔改及努力。就此部分丙○○否認,表示未成年子女乙○○發展遲緩是醫師判斷,義診部分則是其聽聞甲○○轉述,然丙○○確實於保護令事件中主張自己聽聞醫師說法稱未成年子女乙○○因受甲○○暴力對待而有發展遲緩情形,並有提出丙○○與甲○○母親之訊息內容,稱甲○○以義診方式抵刑期等情(婚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49頁、第219頁至第227頁),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甲○○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命甲○○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而甲○○係於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先生紀念圖書館完成,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169頁),則甲○○所為義診是否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判決中所命提供義務勞務有關,實非無疑。另丙○○雖稱自己係聽醫師之研判始為未成年子女乙○○有發展遲緩且該發展遲緩之成因與甲○○暴力行為有關等陳述,然此部分未見丙○○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何發展遲緩之情事,故丙○○於保護令事件中提出前開主張內容,難謂與實情相符,確有損及甲○○形象之嫌。

⒌又丙○○雖稱兩造因甲○○家暴行為而分居,丙○○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因顧慮甲○○暴行而未與甲○○見面,僅傳送訊息與甲○○聯繫,惟自己並無離婚之意,且於保護令到期後,其主動接受婚姻諮商,邀約甲○○共營家庭生活,是甲○○始終不接受丙○○維護婚姻之努力,甲○○甚至說只能讓未成年子女乙○○返家,而拒絕丙○○回去同住,但丙○○仍帶子女去參加甲○○所經營之診所活動,邀甲○○與甲○○之母親共度母親節,希望藉此逐漸回復婚姻關係。經查,丙○○確於保護令期間及保護令到期後到多次傳送訊息給甲○○、甲○○之母親,以表達關心、期待家庭團聚之情,此有丙○○所提出之信件、訊息內容附卷可參(婚字卷二第47頁至第6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婚字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惟兩造婚後長期不睦,分居期間又歷經丙○○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雙方於前開事件中已有諸多不滿情緒及衝突,縱丙○○表示自己主動接受婚姻諮商,甚傳送訊息邀約甲○○、表達欲返家同住之意,惟觀諸丙○○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婚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婚字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該等訊息內容傳送時間僅係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14日,且縱丙○○曾傳送訊息祝福甲○○、邀甲○○合拍全家福、邀甲○○與甲○○母親共度母親節及聚餐、帶子女參加診所活動,惟該等作為均僅止於兩造訊息之傳送,以及子女與甲○○之會面接觸,未見丙○○後續有其他具體修復兩造間感情之作為,況雙方於保護令屆滿後迄今,除前開訊息傳送及庭訊見面外,亦未見丙○○有何其他主動聯繫甲○○討論兩造關係應如何修復之積極作為,而雙方近幾年之互動模式實乃相互對立與訟爭,非一般夫妻之正常互動,且丙○○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然其又表示希望子女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而拒絕甲○○參與子女相關事宜之處理,故丙○○稱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令人信服。

⒍綜參上情,兩造於107年7月分開生活迄今,其中經歷保護令

期間裁定未成年子女乙○○與丙○○同住,甲○○須依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自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雙方除在法庭相見相互攻詰外,幾無情感聯繫或互動往來,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於保護令期間經過後,迄今均未見渠等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故雙方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屬有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甲○○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甚詳。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分別以訴請離婚及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為由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既准予甲○○與丙○○離婚,雖兩造最終是否離婚,尚屬未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是否共同行使或單獨行使有所爭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仍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⑴親職能力評估部分:甲○○有穩定收入,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惟因甲○○對丙○○及未成年子女乙○○有家暴行為,丙○○及未成年子女乙○○獲發保護令,故訪視時無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互動。丙○○健康情形良好,具有穩定收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充足。⑶照顧環境評估:兩造皆考量各自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顧,因此皆期待能夠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有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有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為1歲,年幼無法陳述對親權之意見,但訪視觀察時,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雖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因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且丙○○、未成年子女乙○○因甲○○行為獲發通常保護令,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幼,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顧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7月7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報告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8頁)。

⒊又本院委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共同監護之可能,或宜由

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親權人之想法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⑴就會面交往部分,於過往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因甲○○家暴行為,於108年3月28日才開始監督會面,約持續至109年1月,甲○○則以新冠肺炎為由暫停會面,後續未再主動聯繫,之後於109年12月,經法院安排下,甲○○及其母親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至110年4月,因諮商師表示陪同會面有次數限制,甲○○即表示不用安排,至110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委員協商後始又恢復會面,約定每月2次,由丙○○陪同至111年6月,之後即未再有會面交往,而經家事調查官詢問甲○○會面交往斷斷續續之緣由,甲○○則表示因丙○○會以會面為由,傷害、攻擊甲○○之家人,使甲○○感到恐懼。而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丙○○則表示不排斥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過夜會面,但因過往甲○○家暴行為均是發生於半夜,甚認為過往行為均非暴力而有所擔憂,丙○○認自己盡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乙○○,會盡量配合法院安排,但期待未成年子女乙○○7歲後,生活較可自理再進行過夜會面交往,甲○○則表示期待能夠與未成年子女乙○○單獨會面交往,且會面交往過程不受丙○○干擾,自己方能沒有壓力的與子女相處,發展親子關係。⑵親權部分,丙○○表示在未成年子女乙○○5個月時,醫師曾提醒可能有發展遲緩,甚至失聰的可能,然兒童健檢時已恢復一般狀態,故未使用早療資源,其雖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但期望單獨任親權人,並表示因子女設籍在甲○○住處,丙○○就子女就學一事不斷與甲○○協商,均無法取得共識,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權益,並稱甲○○於111年6月後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現在是由丙○○父母協助。而甲○○則表示自己會積極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於現有住處騰出空間, 讓丙○○可以過來協助未成年子女乙○○適應環境,然自己確實不願意與丙○○直接聯繫,因為案件過程中對方之策略使其恐懼,但若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則希望可以共同親權,以避免自己想法不被丙○○採納,資源無法被灌輸於未成年子女乙○○身上。⑶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部分,於調查時,未成年子女尚未滿7歲,身心發展符合年齡,無慢性疾病,而其意見則如附件。故經家事調查官調查,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其心理依附對象,甲○○對於與丙○○相處感到恐懼,甚至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穩定性,兩造未存有信任與溝通基礎,且雙方對於子女教育就學規劃有明顯差異,縱然過往透過調解也無法取得共識,評估本件並無共任親權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乙○○過往與甲○○之會面交往斷斷續續,未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且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乙○○對於甲○○相處感到陌生及不安,進而希望丙○○陪同,但因兩造相處使甲○○感到壓力,甚達恐懼程度,因此無法放鬆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發展,建立親子關係,建議採取階段式會面交往,先修復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關係,建立雙方初步信任,再依序進行較長時間,甚至過夜之會面交往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婚字卷五第155頁至第179頁)。⒋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7月後,因甲○○對丙○○、未成年子女乙○

○家暴,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情形不佳,雙方至今仍未能建立良好、理性溝通之橋樑與管道,復參以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甲○○對於與丙○○相處感到恐懼,甚至因此避免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在雙方對立關係改善前,顯難放下彼此成見取得共識。雖甲○○一再主張丙○○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乙○○離家、阻斷子女與甲○○家人間之聯繫、片面決定子女未來學籍,明知兩人未有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仍刻意帶子女前往會面交往地點,認丙○○虛偽且非友善父母,惟丙○○帶未成年子女乙○○離家時,實係因遭甲○○家暴所致,且甲○○並未提出丙○○有何刻意阻斷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家人聯繫之相關證據,另兩造雖就未成年子女乙○○日後將於何處就學未能達成共識,然此乃雙方對於就學環境評估意見不一,實難僅因自己意見未遭他方採納,即認對方為非友善父母,此外,甲○○雖指摘丙○○明知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並無共識,卻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會面地點,刻意營造甲○○為非友善父母之形象,惟依丙○○所提出之兩造訊息內容(婚字卷五第60頁至第67頁),可知雖該等訊息均係丙○○單方傳送,但部分訊息可見甲○○已有讀取,縱甲○○畏懼與丙○○見面而不欲進行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惟其於丙○○傳送上開會面訊息後,其仍可向丙○○表達不欲見面之意,而不致使丙○○與未成年子女乙○○在外空等,然甲○○捨此不為,難認其所為屬友善父母之舉。

⒌又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雙方到庭陳述內容,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亦均具親職能力,然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迄今主要都由丙○○照護,與丙○○具緊密之依附關係,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過往雖有會面交往,但會面交往狀況不佳,且其等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有會面交往及接觸,故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爭執及諸多訟爭,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權益,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兼衡未成年子女乙○○之自我意思、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未成年子女乙○○於調查報告及到院詢問後之意見(如附件),依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兩造於本件爭訟期間及離婚判決確定後,均宜由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⒍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過往會面交往情形非佳,且未成年子女乙○○已長時間未與甲○○接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甲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㈢、未成年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兩造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丙○○擔任實際照顧者,本院自得依丙○○之聲請,命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丙○○主張因甲○○收入較高,導致丙○○無法領取育兒津貼、托育補助,需全額負擔,請求依甲○○之收入情形按月給付每月6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乙○○學費單據等件為證(婚字卷五第69頁),甲○○則認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分攤每月15,000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及未成年子女乙○○之起居作息均在臺北市,而甲○○現為眼科醫師,經營眼科診所,自承診所收入約每年2,000,000元至3,000,000元,須扶養母親,於108年度之所得資料為2,146,703元,109年度所得資料為2,220,815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1,914,681元,111年度所得資料為1,307,300元,另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共19筆,價值共31,674,736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婚字卷五第8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1頁);丙○○現任職一般公司,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乙○○,於108年之所得資料為287,153元,109年度所得資料為496,687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686,771元,111年度所得資料為687,2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婚字卷五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甲○○之資力顯然優於丙○○,復考量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之責,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甲○○與丙○○應依4: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適當,另參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30,000元,並由甲○○負擔其中5分之4即24,000元(計算式:30,000×4/5=24,000),應屬適當。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而本院既准予甲○○與丙○○離婚,從而,丙○○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甲○○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⒉查兩造實際分居於107年7月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

女乙○○均由丙○○照顧,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60,000元,而甲○○於109年4月至12月未給付扶養費,而係於109年12月7日一次給付180,000元,尚積欠540,000元,另甲○○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僅給付20,000元,尚積欠720,000元,以及甲○○於111年7月迄至112年7月,尚積欠780,000元,總共積欠1,860,000元,惟查未成年子女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部分,甲○○應負擔24,000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於109年12月7日給付109年4月至109年12月之扶養費共180,000元,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109年4月至111年7月止,甲○○尚積欠未成年子女乙○○共132,000元(計算式:4,000×27+24,000=132,000,詳如附表乙),從而,丙○○請求甲○○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丙○○之扶養費132,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甲○○收受繕本之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婚字卷五第140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卷二第23頁),故應以收受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準此,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丙○○雖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本院既准予甲○○與丙○○離婚,已如前述,則就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丙○○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丙○○單獨任之,為有理由,另丙○○請求甲○○給付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32,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甲○○得依附表甲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甲:

一、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本階段執行12次後,進入第二階段。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10時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同心園。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三階段。

㈢第三階段:第二階段完成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四階段。

㈣第四階段:第三階段完成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五階段。

㈤第五階段:完成第四階段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

㈥第五階段完成以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會面交往部分:

①學期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

處或指定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

②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甲○○得於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③寒、暑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甲○○得於寒假

期間另增加7日之會面時間,並得於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時間。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2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甲○○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指定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處或指定處所(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其後,由未成年子女乙○○自行決定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期間甲○○之家人亦得參與。

㈢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甲○○如於探視日遲誤30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乙○○,除經丙○○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甲○○。

㈤未成年子女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丙○○亦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由甲○○於當次探視結束時交回。㈥兩造應配合「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

託機構有關監督會面或交付之相關規定」執行監督會面交往。

㈦甲○○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附表乙甲○○ 付款時間 甲○○付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付款單據卷頁 丙○○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甲○○應付扶養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109年4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婚字卷五第5頁至第6頁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5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6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7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8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9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10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11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09年12月(實際付款時間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1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1月13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2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2月5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3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3月12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4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4月6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5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5月5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6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6月4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7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7月16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8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8月13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9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9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10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10月22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11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11月19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0年12月(實際付款時間110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1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1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2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2月18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3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3月16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4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4月25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5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5月27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6月(實際付款時間111年6月23日) 20,000元 60,000元 24,000元 4,000元 111年7月 未付款 婚字卷五第8頁 6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