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王幼華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憶華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乙○○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間應適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及婚前、婚後財產均為其各自所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究反請求內容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等婚姻所生法律上效力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其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75年間結婚,未育有子女,其婚後收
入頗豐,婚後財產均由其出資購置,然因其事業巔峰已過,故兩造於91年間移民加拿大。後因乙○○於兩岸發展,於99年底,其方辭去加拿大工作,至大陸地區與乙○○共同生活。詎料,乙○○於6、7年前因信仰問題,致雙方理念產生極大分歧,且近幾年來,乙○○屢藉工作為由,鮮少返家同住或關心之,更要求其搬離共同住處,其為避免雙方爭執轉劇,方同意暫時搬離。惟其因難以長期負擔上海市昂貴租金,只好返家暫住幾日,但乙○○竟趁其外出時,更換門鎖、扣留其護照、行李,令其只能在外流浪,孤立無援,已該當惡意遺棄。又於108年6月間,乙○○陸續將其放置於共同住處之自己物品清空,且疑似用所信仰之祭拜方式詛咒之,足見乙○○主觀上己無與其維繫婚姻之意願。再者,兩造聚少離多,長年無性生活,且乙○○沈溺宗教,不予置理之,復以更換住所門鎖、清空物品、宗教詛咒等方式對待之,客觀上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乙○○。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乙○○則以:甲○○長期未能與其同居,乃肇因於外遇因素,且
其曾多次指摘甲○○外遇,而甲○○從未積極否認,足見甲○○確有外遇情事在先。縱認甲○○無外遇情事,但卻長期在其質問下,刻意不澄清事實,而令其飽受精神痛苦,亦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況且,甲○○長達10年不願工作,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由其承擔,其已身心俱疲,甚至因壓力過大而出現早發性的停經。又因甲○○於104年、107年、108年間外遇不斷,故其於107年後,已無法再與甲○○共同生活,並未10年來無故拒絕發生性行為。由上可知,縱然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甲○○亦屬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甲○○之訴。
(一)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75年間結婚,惟近幾年來爭執不斷,復自107年
間分居迄今,且甲○○於108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乙○○於大陸地區以自己名義購置之上海市房地數筆(下合稱系爭上海房地)為兩造共有及協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等事,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二份(下合稱前案判決)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85至400頁),堪認為真正。由上可知,兩造長期分居,互動情形不佳,且雙方均無改變分居狀態之之積極意願,甚而因婚後財產分配問題於大陸地區發生訟爭,足見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復審酌兩造往來之簡訊內容、甲○○與訴外人即乙○○之弟丙○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語音譯文、與訴外人李燕之分手協議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415至421頁、第105至107頁),參以證人即乙○○之弟丙○證稱:兩造在107年10月間曾發生爭執,甲○○曾傳訊要其幫忙找乙○○,但未曾親自見聞甲○○自承有外遇情事等語,均僅能證明甲○○曾就不當言行向乙○○表示歉意,尚難證明甲○○確有外遇之情事。惟縱無證據證明甲○○有外遇之行為,但甲○○顯曾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其行為並非適當,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方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嗣乙○○因懷疑甲○○涉有外遇,斷然拒絕與甲○○共同生活及往來,且更換住處門鎖,讓甲○○無從返家,更於甲○○家族群組中公告稱:「要告別王太太這個名稱」,且以「狗」形容甲○○,公然貶抑其人格,雙方分居迄今,幾無聯繫互動,致兩造婚姻裂痕更形擴大,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責性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另本院既准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㈠乙○○反請求主張: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其前於大陸地區以自
己名義單獨購置之系爭上海房地,經大陸地區法院誤認兩造之共同居所地為上海市,而以大陸地區法律為兩造夫妻財產制適用之準據法為由,作成前案判決。故其欲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夫妻財產制適用及財產所有權各自歸屬之反請求,期能持本件反請求勝訴判決至大陸地區法院請求認可,另循大陸地區再審制度,推翻前案判決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應適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婚前、婚後財產均為其各自所有。
㈡甲○○則以:臺灣與大陸地區雖屬不同之法律體系,但臺灣法
院之判決倘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認可,亦會產生相當判決之效力,倘鈞院受理本件確認訴訟,恐有重複審理之疑慮。再者,乙○○於本件反請求之確認標的,實為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適用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難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倘欲除去系爭上海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不安地位,應由兩造先前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時充分攻防為之,惟前案判決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自已生拘束兩造及大陸地區法院之效力,實無從因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其判決效力,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請求。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㈣經查,乙○○雖主張本件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後財產適用我國
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及婚前、婚後財產各自所有等事,性質上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云云。惟關於兩造間婚後財產所有權歸屬應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規定部分,應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問題,自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就系爭上海房地所有權歸屬部分,業由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給付判決即前案判決,且於該判決理由中,亦已實質認定兩造間就大陸地區財產應適用該地區法律所定之夫妻財產制,故系爭上海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乙事,且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判決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85至400頁),堪認為真正。然依乙○○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大陸地區法院所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實難認本件反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乙○○提起本件反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反請求確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及婚前、婚後財產為其各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