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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存富律師李宜真律師史庭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雖非當事人,惟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職權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