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立群律師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 人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雖非當事人,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甲○○、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