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段建安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段承熙
周儷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被告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民國18年出生)為其父,心智狀態時好時壞,遭被告乙○○刻意設計假結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結婚無效等語。考量丙○○年已逾90歲,雖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但原告對丙○○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前由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關係人提起再抗告當中,則為維丙○○之最佳利益,認有依照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