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段建安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段承熙
周儷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段承熙與訴外人施月貌所生之子,段承熙資產雄厚,惟心智狀況時好時壞,遭被告周儷真覬覦而刻意親近,並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結婚真意,蓋二人年齡相差懸殊,段承熙無與周儷真結婚之理由,且據原告詢問段承熙,段承熙亦表示沒有結婚之意思;況兩人婚後不久,段承熙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旋過戶至周儷真名下再出售取得價金後,周儷真另購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周儷真將段承熙攜至大陸湖南地區,刻意隔絕段承熙與其在臺灣之子女,又未能妥適照顧段承熙,顯非將段承熙以配偶對待,兼衡以周儷真於本件訴訟中陳述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所提證物又有造假之嫌,且只要周儷真不在場,段承熙即不認周儷真為其配偶,顯見二人無結婚之真意。並聲明:確認段承熙與周儷真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辯稱:被告二人確有結婚真意,段承熙年事已高,於104、105年間遭前妻施月貌訴請離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之際,原告未隨侍在側,卻於被告結婚後多有意見。原告另對周儷真提起侵佔上揭房屋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8號),該案偵查中,段承熙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與周儷真為夫妻,上揭房屋係伊贈與之,並指責原告貪心等語;況二人結婚證人李宏文即係段承熙於另案離婚事件之委任律師,就二人有結婚真意確有親聞所知;本件應以二人結婚時是否有結婚真意為判斷時點,段承熙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合議庭訊問時甚錯認原告為其姪子,自不能以現在段承熙之精神狀況推論結婚當下之精神狀況或有無結婚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為婚姻關係之主體,其自得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之適
格原告。至於第三人若僅因婚姻關係存否致財產受影響者,只須於財產訴訟中,以婚姻關係存否作為前提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即足以保護其利益,無准許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之必要。必也第三人與該婚姻之存否,有全面性之利害關係,例如夫妻之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因婚姻成立與否而影響其是否為婚生子女、是否重婚之人等,始得為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存否之訴之適格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段承熙之直系血親即子女,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其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其與周儷真間是否有一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是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段承熙主觀上並無與周儷真結婚之意思,且二人婚
後段承熙名下財產均遭周儷真變賣一空,二人顯僅係假結婚等情,被告則答辯如上。經查,段承熙與前妻施月貌前經另案離婚判決,而於105年7月12日為裁判離婚之登記,嗣段承熙與周儷真於同年月14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結婚證人李宏文律師證述略以,伊前受段承熙委任辦理與前妻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有一天被告到伊辦公室表示要請伊簽結婚證書,當時伊剛好外出開庭,就請被告當天晚上到伊法律服務的地點簽字,當場被告說要結婚,段承熙精神狀況很正常,伊之前跟被告相處狀況,感覺被告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而證人即段承熙之友人鄧清和亦於108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年前認識段承熙,後來段承熙帶周儷真一起吃飯,伊才認識周儷真,大約三、四年前,伊帶段承熙、周儷真去杉林溪玩,二人就像一對情侶一樣,並在月下老人的亭子的心形狀卡片上簽名祝福,杉林溪旅行後、訊問期日往前推大約一、二年前之際,周儷真告訴伊,兩人要結婚了,但沒有請伊,伊是沒有聽過段承熙跟他說要跟周儷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兼以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段承熙結果,段承熙重聽,但能閱讀及以口語或筆談回應問題,當日以手寫大字詢問結果,段承熙明確陳述周儷真是伊太太,並在被問及「和周儷真何時結婚」時,手寫「有壹貳年了」(見本院卷二第19、20、33頁),及段承熙於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8號侵占案件訊問時,明確陳述伊與周儷真是夫妻,因周儷真照顧伊,伊就把名下興安街房子送給她,伊死後伊的財產伊小孩不在乎,原告應該照顧伊,原告的生活不成問題,但貪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又段承熙於108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亦當庭表明周儷真係伊太太(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足認段承熙在與前妻離婚前即與周儷真往來甚密,形同情侶,且結婚當日精神正常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段承熙亦多次對外表示兩人為夫妻,被告二人結婚符合法定形式、實質要件,原告徒稱段承熙無與周儷真結婚之意思、兩人結婚無效云云,未便憑採。
㈢原告雖執105年8月2日段承熙與訴外人張華對話內容,主張段
承熙係遭周儷真以要買機票為由騙取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云云,惟被告二人辦理結婚之過程,業經證人李宏文當庭明確證述在案,自難僅以該段對話,遽為相反之認定。又段承熙於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15日訊問時,雖稱其沒有與周儷真結婚,惟當日段承熙之精神狀況已較先前退化,不但誤將原告認為自己姪兒,並於庭訊過程中,因無法控制生理狀況而穢物外溢(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自難以其退化後之認知狀態,逆推段承熙於105年7月間與周儷真結婚時有無結婚之真意。原告雖又指摘周儷真所執證物有所造假、急於處分段承熙名下財產,故可認無結婚之真意云云,惟被告結婚合於形式、實質要件,業如前述,原告所提其餘事證,尚難認與判斷結婚是否符形式、實質要件有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結婚無效,則被告之舉證縱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