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108年度婚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天勳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與王韻樺間請求離婚、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於於 109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中第四行、第六行關於「72,3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9,83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