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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陳信庸被 告 胡迪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漢口街,被告向伊稱到桃園工廠工作,後於95年間離家未歸,伊經警方告知始知被告從事妨害風化工作而被遣返大陸,未再回臺灣,伊也曾至湖北尋找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9 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原告主張上情,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5年8 月9 日出境未歸,其大陸地區地址二址均查無此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