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周敏雄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李冠孟律師許仲勛律師被 告 陳文芬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陳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揭先位聲明,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周佩瑩、周靜佩
、乙○○、周士惟、甲○○(上開5名子女均已成年)及周士淳(已歿),兩造在原告於74年間購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2、4樓(下稱敦化南路住所)後,起初同住於1、2樓,但均分房居住,原告雖因事業繁忙較無暇兼顧家中事務,然因經營事業有成,已為家中同時僱請3名幫傭,分別負責照顧原告母親及從事家中清潔、打掃工作,而自斯時起兩造已各自生活,被告無心家務也鮮少照顧子女,大部分時間均外出與友人聚會、跳舞、打麻將賭博,每日賭博輸贏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且在外結交異性友人並過從甚密,此由被告於80年間自行記載日記內容即可得知,可見被告至遲於80年間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
㈡被告於93年間以手部骨折,無法上下樓梯為由,逕自遷往次
子甲○○住處居住後,即未再返回兩造敦化南路住所,然其手部骨折之傷勢,並無造成移動或爬樓梯之困難,本無需另為遷居,縱認傷勢有所不便,然其骨折傷癒後亦不願返回敦化南路住所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間早已無感情。96年後原告日感年紀老邁、身體日益衰弱,而兩造之子對原告亦冷漠相對視若無睹,被告與原告亦形同陌路,又考量原告公司經營規模縮小,遂於98年間將原設於敦化南路之公司及個人住所及周家祖先牌位遷居至臺北市○○街00號住所(下稱浦城街住所),並將敦化南路住所1、2樓以每月20萬元出租他人,而斯時距被告搬離敦化南路住所已有5、6年之久。
㈢原告遷居至浦城街住所後,被告不曾前來關心探視,僅爭執
原告不願給予更多財物、金錢,顯見兩造間感情早已無存,彼此方無聯絡或關心,除於子女婚禮共同擔任主婚人外,未曾共同出席其他場合,除夕圍爐亦是原告與家人共同相處,被告均避不見面,待原告離席後始出現,足見兩造長久以來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與意願甚明。原告遷居浦城街住所後因年邁體衰,無力祭祀祖先,兩造之子亦多有推託,原告遂央請友人黃秀貴協助處理祭祀事宜,平日亦由黃秀貴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兩造之子亦以工作繁忙、處理家事為由而匆匆離去,黃秀貴見原告獨居且外勞逃逸,遂就近照顧原告,協助復健、回診與三餐飲食,被告及兩造子女、媳婦對於黃秀貴之照護均明白知悉,亦無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兩造之子因理解父母失和多年,曾當面感謝黃秀貴代為照料原告,如今為謀求財產分配,飾詞污衊他人,實非可取。
㈣兩造之子周士惟、甲○○因不甘心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之訴訟,竟煽動十餘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之被告,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然卻不一併提起離婚,並稱其就是要站著毛坑不拉屎,先後對原告財產聲請8000萬元及1億元之假扣押,致使原告龐大之醫療、看護與日常費用無以為繼,益徵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之情。綜上,兩造係因被告先搬離共同住居而分居迄今,長年冷漠相待,夫妻間已無良好互動關係,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異性有曖昧往來,致兩造婚姻難以再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56年間結婚至今已逾50年,共同生活之期間亦達40之
久,被告婚前即承擔原告父母之壓力及社會保守風氣,為原告生育長女周佩瑩,婚後陸續生養共三子三女,不斷經歷懷孕、生產、照顧幼兒之辛勞,若非兩造感情甚篤,被告亦無可能如此付出,當時原告事業剛起步而忙於工作,家中事務均由被告自行打理,並在原告母親同住時親自侍奉婆婆,陪同就醫拿藥,原告雖在其母親生病臥床期間,聘請兩名看護輪班照顧,並僱人負責打掃、煮飯予原告母親用餐,然被告並未因此而減少付出,仍親自為原告準備餐點,在原告因病住院治療時陪病看護,將一生奉獻給家庭,在婚姻存續期間亦無任何過錯,如今卻遭原告全盤抹煞,實令人心寒。
㈡原告長年出差,在臺期間亦是凌晨返家,對於被告生活幾乎
不曾過問,被告為維持身心健全而從事休閒活動,與朋友跳國標舞、打麻將,均是正常之娛樂,並無不妥之處,亦無因外出跳舞而經常晚歸,況打麻將係兩造共同休閒、交際之方式,被告邀請原告之友人來兩造家中打麻將,原告幾乎均在場陪同,再者,原告當時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入不敷出,被告邀請牌友至家中,牌友均會給付2,000元做為場地費,故被告以打麻將之方式賺取外快,在輸錢時將金額寫在日記中一吐為快,僅是抒發心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豪賭之行為。再依被告在日記中所載,可見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家庭之用心,不僅記載原告生日及出差往返日期,並紀錄對家人之關愛與陪伴,非僅有對原告之怨懟,原告將日記所載內容加以渲染誇大、斷章取義,尚非可採。原告稱被告與異性有過從甚密之情,然實際上被告為排解獨自一人之時光,結交諸多好友,日記所載並未針對男性或女性,縱有異性共同參與聚會,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人有所曖昧,被告逕以80年間之日記為證,足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其他可歸責之處。㈢原告於74年間購置敦化南路住所,在兩造子女陸續遷居後,
兩造仍繼續同住,被告於94、95年間因骨折而無法爬樓梯,遂遷居至次子住所休養,但並未搬離個人物品,平時亦會返回敦化南路住所走動,詎原告私下向次子表示不要讓被告回去,長子提議重新裝潢格局以利同住,亦遭原告反對,於97年間原告突然稱敦化南路住所風水不佳,不顧眾人挽留,堅持搬至浦城街住所,致兩造分居至今,其對外稱獨居未受照顧而遷居,實非為真。
㈣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仍不時前往與原告商討事務,反觀原告對
被告不聞不問,從未主動聯繫被告,縱使被告中風或因心律不整進行手術,原告亦無任何關心或探視,反而與訴外人黃秀貴於浦城街住所1、2樓同居,住院期間讓黃秀貴假冒親屬、女兒名義簽署醫療同意書,卻始終未能辨明其與黃秀貴間之關係,僅泛稱黃秀貴為貼身助理、看護,然原告從未給予黃秀貴相關報酬,且黃秀貴在屏東本有家庭,竟願意北上接下無支薪之工作,另一方面,黃秀貴及其女兒潘羿均在兩造分居期間,分別受原告贈與房屋,原告更將家中祖先牌位遷到黃秀貴屏東住家,致其妹妹周金瑛返臺時無法順利祭祖,足見原告與黃秀貴間不正當之關係,已令原告行為出現異常,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55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周佩瑩、周靜佩、乙○○、周士惟、甲○○(以上5人均已成年)及周士淳(已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間原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8年1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26頁、第29-33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6名子女,74年間購入
敦化南路住所與被告同住在1、2樓,因原告事業繁忙無暇顧及家中事務,乃僱請幫傭分擔照顧原告母親及家中打掃等工作,惟被告斯時已無心家務,大部分時間均外出與友人聚會、跳舞、打麻將賭博,賭博輸贏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且在外結交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可見被告於80年間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此由被告於80年間自行記載日記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11至29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長年工作在外,對於被告生活幾乎不曾過問,被告為維持身心健全而從事休閒活動,與朋友跳舞、打麻將,均是正常娛樂,亦無豪賭行為,原告故意將被告的日記內容加以渲染誇大、尚非可採。觀以被告80年間之日記內容記載:「明天是雄的生日,公司要跟他祝賀不高興,真是奇怪的人,跟這種人相處有甚麼樂趣可言,浪漫的情懷要從那裡去找起,還是平淡些保持距離吧,與公司之人於青松聚餐表示慶祝(勉強之至)。」(見1991年1月5日日記)、「士林輸160,000。」(見1991年1月12日日記)、「能聚則聚,既不能快樂盡歡,就少在一起,免得引起不愉快,傷彼此感情...,若能絕情就再好不過了。」(見1991年1月16日日記)、「若是真能狠心斬情絲,真是再好也不過的,但明知絕不可能,何苦掙扎,我有心但人家不放手,而我又沒有太大的決心,只能過一天算一天了,最近真是走霉運,逢賭都輸,而不想出去玩,只求輸的不要太多,只能日子過得快一點。張媽家-9800,$-74000。」(見1991年1月17日日記)、「這些日子以來天天在說抱歉,...若是再交往下去,同樣的情形還是會再發生,當人家生活的調解品。六年的情誼,雖有點捨不得...。」(見1991年4月8日日記)、「回家心裡相當難過,畢竟六年的感情不是一朝一夕能忘了的。」(見1991年4月10日日記)、「本預備至桃園喝喜酒,結果改變主意至李家,輸了十萬元,活該...。」(見本院卷㈠第至頁)1991年4月10日日記)等情,認:被告雖藉由外出與友人相聚、打麻將而排遣孤單,原無可厚非,而日記內容雖有顯露被告與友人相處之糾結,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異性友人有踰矩之行為外,然仍可見兩造於80年間的婚姻生活已出現疏離冷漠及怨懟之狀,雙方間感情不睦,幾乎已無實質互動。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3、94年間稱因骨折而無法爬樓梯,先行
搬離兩造在敦化南路住所而遷居至次子住所,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可見兩造間早已無感情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餘年,但辯稱:伊平時亦會返回敦化南路住所走動,係原告私下向次子表示不要讓被告回去,又長子提議重新裝潢格局以利同住,亦遭原告反對,況被告於97年間亦搬至蒲城街住所,之後均對被告不聞不問,嗣又與訴外人黃秀貴於蒲城街同居,黃秀貴並在原告104年進行心臟手術時以女兒、親屬之身分擔任手術或相關檢查手續同意書之見證人,嗣原告又贈與房屋予黃秀貴及其女兒,復將祖先牌位遷至黃秀貴屏東住家祭拜,足見原告與黃秀貴間有不正當關係,以上諸多因素才致兩造分居至今,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亦應歸責原告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35至136、第157至158)。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向次子表示不要讓被告回去、長子曾提議要重新裝潢敦化南路住所格局以利同住等事,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所主張其於94年間因骨折而搬離兩造住所,雖非無正當原因,惟被告自斯時搬離敦化南路,而原告於97年亦搬遷至浦城街致兩造分居,之後均未見兩造有任何改善分居窘境或積極作為,堪認婚姻關係確已漸行漸遠,此亦係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婚姻破綻擴大之主要原因。
㈣被告復質疑原告與黃秀貴間有不正當關係部分,原告辯稱:
伊搬至浦城街後,因已年邁體衰,無力祭祀祖先,兩造之子亦多有推託,原告遂央請友人黃秀貴協助處理祭祀事宜,平日亦由黃秀貴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兩造之子亦以工作繁忙、處理家事為由而匆匆離去,黃秀貴見原告獨居且外勞逃逸,遂就近照顧原告,協助復健、回診與三餐飲食,被告及兩造子女、媳婦對於黃秀貴之照護均明白知悉,亦無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兩造之子女因理解父母失和多年,曾當面感謝黃秀貴代為照料原告,如今竟飾詞污衊他人,實非可取等語。經查:被告在104年5月至8月期間在振興醫院實施心臟手術時,手術及相關檢查手續之同意書下方見證人之姓名均為「黃秀貴」,與原告之關係,有填寫「女兒」或「親屬」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至77頁、第315至345頁)堪以認定。次查,被告係29年次,於97年搬至浦城街時已將近70歲,衡情,在原告獨居且被告或兩造子女均未能提供關懷照拂之情況下,原告委請足堪信任之友人黃秀貴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其所在意之祖先祭祀問題,此等作法並無違情理,況原告在104年間進行手術期間,倘被告及兩造之子當時亦隨侍在旁,又何須由被告口中之外人黃秀貴來協助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必要?且由兩造之三女乙○○於兩造另案改訂分別財產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父母目前沒有住在一起,已經吵了30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自被告搬離敦化南路住所後,兩造幾已甚少往來關懷,原告所稱其多年來獨居在外之生活均係由黃秀貴協助照料,被告及兩造之子對原告生活甚少聞問,被告及兩造子女對於黃秀貴多年來照料原告均係知情等節,應屬非虛。
另者,被告怨懟原告贈與價值不斐之房產與黃秀貴及其女兒等情,則經黃秀貴於另案中稱:原告贈與伊房屋是因為要感謝伊多年來照顧他,原告贈與房屋給伊女兒,係因原告跟伊女兒有協議幫忙祭祖,也是因為這樣才會將祖先牌位遷到屏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寫給兒子周士惟、甲○○之家書內容中,亦有詳述其與黃秀貴的關係:黃秀貴是陪伴我20年餘的人,黃秀貴就像我的孩子,關心我穿暖了沒,吃實有沒營養,吃少了有沒餓著,吃多了有沒撐著,醫生開的藥是否重複....,甚至連105年底黃秀貴人在澳洲旅遊也由遠端監控看到我的作息異常,立即連絡友人將我送台大急診,及早發現急性腦中風,若沒有黃秀貴,你們早在多年前就沒了父親。黃秀貴也常勸阻我,別和你們撕破臉,畢竟是父子。你們不也曾告訴你們母親,黃秀貴將我照顧得很好。...如果我有能力卻不回報,這是為人之道?也請你們不需要將她視為仇人,因為她是我的救命恩人,也是真心照顧陪伴我的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大致相符,堪認黃秀貴在原告獨居生活這數十年來,應係盡其心力照護關懷原告,此情被告應屬知悉,而原告為回報黃秀貴多年來的付出始贈與房產給黃秀貴,亦無違人情之常,被告逕指責原告與黃秀貴間有何不正當關係,洵難採認。
㈤基上,並衡以ㄧ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見兩造夫妻情感至遲於80
年起已漸行漸遠,且自93、94年被告遷離兩造共同住所、98年原告亦遷居至浦城街住處後,雙方均無任何本諸維持婚姻圓滿之最大誠意或謀求改善夫妻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之積極作為,反係任令兩造分居迄今長達逾10餘年,益見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已不復存,至今已然形同陌路,遑論再有任何感情交流,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分居十餘年結果之造成實難單歸咎一方,應由兩造同負其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