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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被上訴人 朱仲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顯然違背法令,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確實存有契約原本。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於民國93年間有向5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受申請銀行理當會調閱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授信類申辦情形,甚至照會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3年辦理信用卡時,應已知悉92年有遭冒名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情事,卻辯稱係在95年7月起陸續收到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始知悉遭冒名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所辯顯然無據。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大眾銀行申辦核貸現金卡與臺東區中小企銀等5家銀行申辦年度相近,且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19日,足見縱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亦有默許可能。原判決所依據事證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86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乙節,原審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朱仲任」字跡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欄位「朱仲任」、108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上「具狀人」欄位「朱仲任」、108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朱仲任」、護照「持照人簽名」欄位「朱仲任」、108年5月9日報到單上「朱仲任」及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朱仲任」10次等字跡,勘驗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朱仲任」字跡之文字結構、筆畫走勢均核與其他書面證據「朱仲任」字跡不一致,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駁回原告之訴。職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況依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指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