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劉金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但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正確使用國有土地使用面積、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之合理性尚有爭議,原審以有瑕疵之承諾書判命上訴人給付不合理之使用補償金,有失公平;又上訴人亦有土地被規劃為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經規劃為收費停車格,供政府營理收取停車費,依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解釋,上訴人也無法獲得補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市場使用,被上訴人理應向規劃的單位收取使用補償金,不應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