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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曲愛燕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塗裝烤漆能保護鈑金不生鏽,故車

輛「重新烤漆塗裝」具有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的特性,從而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計算折舊。但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中塗裝噴漆費用之賠償金額毋須折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又原判決對於塗裝烤漆是否具有「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

長使用年限」的性質一事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一部不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塗裝烤漆是否具有「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的性質一事未予論述,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一部無理由:

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中塗裝噴漆

費用毋須折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固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惟「前開所謂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於請求賠償汽車修復費用時,關於更新汽車零件部分之請求,固應以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然並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上訴意旨中所引用判決見解亦有載明(見本院卷第20頁),故塗裝噴漆是否「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自不可一概而論。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就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3元(零件費用25,663元+工資5,390 元+塗裝費用13,830元=44,883元)為損害賠償。其中所含塗裝費用13,830元,施作方式係為噴漆,而非烤漆(見原判決第

6 頁,本院卷第14頁),合先敘明。又前開塗裝費用所涵蓋塗裝範圍僅有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蓋板」、「前保桿左下飾片」、「前保桿右下飾片」、「前保桿左防撞條」「前保桿右防撞條」、「右前葉子板」等部位等情,有其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車輛所進行修繕並非為全車重新烤漆,僅為部分噴漆。其噴漆部位既未涵蓋系爭車輛全車,則該等部位的噴漆塗裝應僅有防止該等部位鈑金鏽蝕的效用,難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即不應折舊。況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就「前保桿左下飾片」、「前保桿左防撞條」塗裝費用之請求(見原判決第6 頁),其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塗裝費用之塗裝範圍涵蓋系爭車輛之面積更為減少。準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塗裝噴漆費用之金額毋須扣除折舊,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