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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兆文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施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及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是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僅於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應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始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兆文(下稱吳兆文)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淑卿(下稱

施淑卿)承租房屋,隔年1 月初發現房屋有壁癌霉味及滲水問題,請求施淑卿處理卻遭拒絕,伊乃於108 年2 月初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向施淑卿表示終止租約,且兩造亦於2 月12日晚間以口頭達成協議提前解約,施淑卿並同意返還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料事後反悔,伊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上開押金,詎原審未就伊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租約及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等問題做裁示,即逕認伊應賠償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㈡原審認定施淑卿跟蹤伊與小孩及以LINE影射傷害孩子之行為

,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云云,然伊受到施淑卿前揭威脅迫害,不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嗎?伊據此請求施淑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不合理嗎?㈢施淑卿無權逕自處置伊之物品,卻未通知伊取回攝影機及腳

架,即擅自丟棄,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賠償伊20,000元。

㈣施淑卿主張以大樓清潔費及電費抵銷部分,租約並未載明伊

需繳清潔費,原審亦未說明其判決雙方應支付電費之依據為何。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施淑卿應返還押金45,000元及自

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慰撫金15,000元、攝影機及腳架20,000元,共計80,000元等語。

四、施淑卿上訴意旨則以:㈠伊已繳納證人旅費530 元,然判決主文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合計1,530元之26% ?㈡原審法官已向伊確認伊一共交付吳兆文4 副、16支鑰匙,吳

兆文僅返還3 副,但原審判決卻僅准伊索賠4 分之1 副鑰匙之複製費335元,理由為何?㈢吳兆文於108 年2 月20日執意違約搬家,卻拒不返還所有鑰

匙,伊為保護居家安全,僅能重新配鎖,原審判決竟認為並非有重新配鎖之必要而駁回打鎖費3,000 元之請求,實令人無法理解。

㈣原審要伊證明拉簾不見的事實係可歸責於吳兆文,並以伊無

法舉證上情而駁回拉簾費用6,800 元之請求,但伊於原審即已提出2 月22日LINE縮圖,且吳兆文也在原審中自認有使用伊的玄關拉簾兩個月後,才自行換下,掛上自己的桌巾等情,這已是明顯的證明,原審判決卻仍要伊舉證上開事實。

㈤原審只見房屋大略的照片,無視伊提供的污損、刮傷照片,就駁回清潔費之請求。

㈥另有防水膠條的毀損200 元、玄關桌的惡意刮損求償500 元

,原審皆以吳兆文的否認,無視伊提出的佐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20,618元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吳兆文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吳兆文固指摘原判決未就伊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租約及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等問題做裁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理由㈠部分),然此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且綜觀卷附事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即使有壁癌、霉菌斑,或如吳兆文所稱之有霉味,情況亦非嚴重(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照片所示),未達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程度,此由里長到場協調時,吳兆文及其妻向里長自稱系爭房屋並無不堪居住,是那味道等情,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即明(見原審卷第191 頁),故吳兆文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租約,應屬無據。又參上揭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吳兆文雖一再要求提前解約,但施淑卿堅持照合約走,故兩造對於應否依約沒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一事始終未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吳兆文主張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施淑卿並同意返還兩個月租金之押金云云,亦屬無法證明。準此,則縱使原審判決未就吳兆文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及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租約等節具體說明,亦未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二、說明,吳兆文據此為其上訴理由,應屬不合法。

㈡施淑卿所稱其已繳納證人旅費530 元部分(即其上訴理由㈠

部分),性質核屬訴訟費用之預納,與最終應負擔之比例無涉,故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6,並無令其重複繳納訴訟費用之虞,施淑卿此部分主張自有誤認,不足為採。

㈢至於兩造上訴人其餘主張,則無非係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及司法判解,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察,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均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