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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聰槐被 上訴人 玫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已成立「玫瑰里玫如守望相助管理委

員會」,未將上訴人所有建物納入管理範圍(見上證2),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刻意獨漏「如意街86號1樓」,另被上訴人復於89年間成立管委會,未曾將2個管委會合併(見上證3),原判決單就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建物係被上訴人管轄範圍,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催繳函,然原審未命其提出回執,且未慮及

函文上誤載上訴人姓名(見上證1),未經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合法催告之要件,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重要攻防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管理費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催告上訴人給付,則102年2月22日以前管理費顯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程序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單就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建物係被上訴人管轄範圍,自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上訴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是否在被上訴人社區內,上訴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等節予以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況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敘明參酌玫如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政府(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柒拾捌店使字第玖捌零號)及使用執照存根(78使字第253號)、玫瑰里玫如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新北市工務局函,及玫如社區報備資料、98店使字第980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房屋為玫如社區範圍內之建物,上訴人為玫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自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指摘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固有明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經查,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向其催告管理費,又所請求支付之管理費性質上為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惟此均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既均遵期到庭辯論並提出書狀,即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亦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