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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萬德被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韓坤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9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月3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處,短暫停靠路邊讓客人下車並找零後往前行駛遇紅燈停車,停等時,被上訴人駕駛之7B-9998 號車輛(下稱被上訴人車輛)在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雙方保持直行,綠燈後,前方有機車起步較慢,又有白色廂型車轉出,上訴人車輛一直保持停止狀態,被上訴人車輛卻貿然自後方追撞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先自左後方擦撞,擦撞後又往前行駛追撞上訴人車輛超越,被上訴人車輛才是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有過失,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影片可知上訴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審判決認定有誤。被上訴人不去賓士原廠估價修理,卻去賓士修理廠對面私人開設修理廠估價,原審又未調查是否真有車損,原審依車輛擦痕認定上訴人有肇責之事實應有違誤,被上訴人迄今未修復後照鏡,照後鏡是否毀損已有疑問。再交通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等情,裁處上訴人罰鍰,惟該裁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事故並非肇因於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復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租車費用2550元、營業收入損失4458元、車輛修理費10,442元、交通代步費22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反訴上訴費用1,500元、裁決所車鑑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29670 元,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提起上訴外,並擴張反訴之請求金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判決對本訴及反訴之事實認定錯誤,認為被上訴人為事故肇事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對原判決之上訴包括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提出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警方密錄器之影片,惟此部分證據業經原審勘驗並認定在案,且仍屬原審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另縱認屬於原審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始提出用以爭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自不應審究。

五、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反訴部分再具狀而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亦於本件提起附帶上訴,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3條規定,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韓坤燦逾上訴期間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並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判決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分別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