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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林粮壹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上訴人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上訴人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

受者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李建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林木砍伐權價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北小字第80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以「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

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記載上開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路○段000號、忠孝東路1段1號,法定代理人則分別為蔡英文、蘇貞昌(見原審卷第7頁),核其上開地址所在地為總統府、行政院,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之起訴對象即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於1970年4月27日簽字承諾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國際公約《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大法官釋字第514號意旨及中華民國政府於35年7月27日以致午感林產字第1900號發布之臺灣省林產物採取權重新登記辦法(下稱重新登記辦法)第1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528元,原審漏未審酌重新登記辦法第12條規定,即認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等語,核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

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即中華民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伊繼承其父林阿進於日本時代就臺北州木竹拂下

代即太平山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之財產權,林阿進則係輾轉繼受取得廖大昂、黑木和七砍伐太平山第十六林班(下稱系爭林班)木材案之權利。黑木和七於昭和18年繳納臺灣總督應歲入「壹萬四千九百六拾九圓六拾八錢,廖大昂則於民國37年11月17日繳納追繳代金、追征金「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捌陸五整」,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528元,此即由伊輾轉取得,而屬伊私有財產,詎臺北山林管理所於40年2月23日代電以「據電為林阿進請砍伐太平山區第16林班木材案電照由。查林班業已奉停止受理所請毋庸議」為由,即沒收伊繼承林阿進之林木砍伐權即人民私有財產價值合計3萬6528元,爰依憲法第15條、中華民國政府於1970年4月27日簽字承諾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國際公約《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大法官釋字第514號意旨、重新登記辦法第12條「依本辦法而喪失其所得之採取權者對其已繳納之代金須經查明後酌函發還」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木採伐權之價值3萬6528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引述之重新登記辦法並非經政府機關合

法公佈施行之法令,本不生任何效力,且上訴人未說明對重新登記辦法有何合理之信賴,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林阿進、廖大昂合法取得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採取權,而黑木和七許可採取林木期間係自33年3月9日起至34年8月9日止,上訴人稱實際伐木經營者為廖大昂,又將權利轉售予林阿進,因採伐權之移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當時政府並無廖大昂轉讓採伐權之相關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8月12日公佈「臺灣省限制伐

木辦法」第5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曾經核准採伐之森林,應自本辦法公佈日起,限二十日將原有計劃證件等交由林務局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加以檢討,重行核准逾限,即停止採伐」(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於同年10月4日公佈「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整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明訂申請者依照限制伐木辦法申請重新登記,而由主管機關依照採取權整理辦法審查辦理,是系爭林班採伐權即應按前開規定辦理,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依35年7月27日之重新登記辦法辦理,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㈡況且,上訴人主張其父林阿進輾轉繼受取得廖大昂、黑木和七

砍伐系爭林班木材權利乙節,雖提出領收證書、承諾書及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上開通知記載「...不能取得原官署許可證明文件,所請自難照准,...通知廖大昂」(見原審卷第57-58頁),尚難遽認廖大昂取得系爭林班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林阿進輾轉取得黑木和七砍伐系爭林班木材權利,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函66年6月9日(六六)府農林字第6495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7-119頁),即係函覆林阿進陳情未採伐足額及伐木設施償乙案,明確記載上訴人之父林阿進前曾多次陳情,仍依照原專案小組調查研究結論,且專案小組結論係認:系爭林班之採取權人係日人黑木和七,廖大昂僅承包其工作,且黑木和七經許可採伐之日期為33年2月9日至34年8月9日止,廖大昂並未受有許可;廖大昂於35年8月間申請系爭林班之採取權登記,雖附有與黑木和七於32年7月15日所訂立,承包黑木和七伐木造材工作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並無送日據政府核准之記載。且依據臺灣官有森林原野產物賣渡規則第5、7、24條有關規定,承買人變更使用目的與轉讓或委任代理履行事務均須報經主管管署核准或申報;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整理辦法」第5條規定,採取權人無中華民國國籍(該條第1款),或所繳權原證件,查係偽造、變造或已失效者(該條第4款),其採取權應予終止。是以,廖大昂與黑木和七雖於32年7月15日私下訂有承包契約書,但因卷查尚無經當時日據政府核准轉讓之記載,且光復後即35年3月2日始由呂邦興立會(意即在場見證)下,由黑木和七私自變更名義給廖大昂承受(呂邦興立會之記載文書,見原審卷56頁),又於35年12月22日再由三益公司廖大昂、呂邦興、林壽全三人之讓渡契約書轉讓與林阿進一人承受(按廖大昂、呂邦興、林壽全三人為持分讓渡人,林阿進本人為讓受人)均屬光復後始提示,且亦為未經核准之私人間轉讓行為,自不應認定其轉讓為合法。且廖大昂(林阿進主張權利之出讓人)申請採取權登記,因日據政府核准採取人為日籍之黑木和七,且其採取期限業於臺灣省光復前屆滿(蓋黑木和七經許可採伐之日期為33年2月9日至34年8月9日止,詳如前述),依上開所述當時適用之法令「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整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其採取權應予終止,並經省政府農林處以37年4月7日37卯虞農林字第1090號代電,否准其採取權有案,故林阿進主張系爭林班林木採取權並無依據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廖大昂既未自黑木和七合法承受系爭林班採伐權,林阿進更無從自廖大昂合法承受該權利,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繼承其父林阿進輾轉自廖大昂、黑木七和所取得之系爭林班之權利,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林班權利,從而其主張該權利遭沒收,被

上訴人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等規定,應返還該權利價值3萬6528元,即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