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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於1970年4月27日簽
字承諾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國際公約《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大法官釋字第514號意旨及中華民國政府於35年7月27日以致午感林產字第1900號發布之臺灣省林產物採取權重新登記辦法第1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7-41頁),上訴後另主張亦依契約關係(即原證
4、原證6)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6條、第267條及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見本院卷第23、286、290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難認相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