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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房佳緯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斌被 上訴人 房佳德

房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被上訴人房佳德、房佳樺為被繼承人

房吳素囍之子女,房吳素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去世時,其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769元,詎被上訴人房佳樺擅自於同年3 月11日持房吳素囍之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4 萬3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轉存至被上訴人房佳樺之中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房佳樺任職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其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房佳樺之無權提領行為應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所明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0 條第

2 款規定,不生清償效力,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第603 條、銀行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予伊、被上訴人房佳德、房佳樺;又被上訴人房佳樺於房吳素囍往生後無權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受有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房佳樺如數返還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依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情形等,認定房吳素囍長年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並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於其過世後得動用系爭帳戶存款處理身後事宜,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亦違反民法第

6 條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房佳樺係持真正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系爭款項,自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履行寄託物返還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房佳樺任職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房佳樺本即不得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作業系統親自承作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房吳素囍之帳戶交易,應迴避與房吳素囍之交易、應即時報告房吳素囍已死亡、不得以配合房吳素囍為由規避相關規定、不可為房吳素囍代為保管金融卡、在任何情況不得保管房吳素囍之各項業務相關密碼,足見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不論於必要上或事實上均應且應得對被上訴人房佳樺上開行為加以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房佳樺實屬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使用人,而非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第三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被上訴人房佳樺持房吳素囍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行為準則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判決未為此認定,顯有不適用民法第

224 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開戶總約定書第8 章第13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或適用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房吳素囍長年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使

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並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於其過世後得動用系爭帳戶存款處理身後事宜,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違反民法第6 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僅係闡明自然人權利能力起迄點,及行為人於他人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生前事務,於他人死亡後原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已載明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71 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及存款交易明細、保費繳費查詢等,堪信房吳素囍多年來長期同意被上訴人房佳樺持有使用其帳戶及提款卡,嗣於104 年身體狀況狀不佳後,再授權委託被上訴人房佳樺於其身後得以動用其他帳戶內存款,得處理其身後事宜之得心證之理由,換言之,原判決已認定房吳素囍於生前已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處理身後事宜,則依約定及事務本質,該授權本即不因房吳素囍死亡而消滅,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違背上開民法規定或刑事判決意旨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當非有據。

㈡又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房吳素

囍多年來長期交由被上訴人房佳樺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並授權被上訴人房佳樺於其身後得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是被上訴人房佳樺於105 年3 月11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從自動提款機領取系爭款項,已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向債權人清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房佳樺亦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履行寄託物返還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並敘明被上訴人房佳樺所領取系爭款項均用於支付房吳素囍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房佳樺未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認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房佳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房佳樺實屬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使用人,而非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第三人,另被上訴人房佳樺持房吳素囍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顯然違反中國信託員工行為準則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判決未為此認定,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開戶總約定書第8 章第13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或適用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房佳樺違反中國信託員工行為準則及中國信託開戶總約定書規定,被上訴人房佳樺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使用人而非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第三人等情節,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且其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房佳樺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履行寄託物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事實,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24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等法令或前開判決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