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芃樺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電信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非伊所使用,此由本件上訴狀所附對話紀錄可看出該門號為他人使用並續約;且關於門號續約乙事,因相關續約文件無法調閱,證據偏在被上訴人,基於協力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核上訴意旨之理由,固主張原判決有前揭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門號是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一節,並無爭執,其外觀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賴系爭門號乃上訴人使用。況衡情,行動電話門號由申請名義人使用為常態,交由他人使用為變態,故原審認上訴人應對所辯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後係他人續約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本件上訴狀所附對話紀錄於原審未曾提出,屬新防禦方法,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本審級不得提出,故上訴人以新提出之對話紀錄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 萬6,89
1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