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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嘉惠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許祥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9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後,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