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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啓慎被 上訴人 陳笠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就被上訴人所蓋違建鐵門糾紛調解時,伊誤信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元給被上訴人改成鐵框式門可享通風採光,豈知被上訴人在鐵框後另加設密閉之百葉窗,違反調解之約定。原審法院未到現場履勘,僅憑自由心證,誤認被上訴人已履行調解內容,未違反兩造於調解之約定,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屬誤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6,800元,且強制拆除遺留之違建鐵門等語。

三、經查,原審雖未到場履勘,但已審酌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之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並調取上訴人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卷宗調查執行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5、35頁);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係就原審調查後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