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家亮被 上訴人 美福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玉玲訴訟代理人 金新民

張延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5年時效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之新防禦方法,但原審並未有因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規定,本院就該防禦方法自不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美福樓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美福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所為之公告:「因大樓外牆老舊欲重新整體粉刷、大樓電梯老舊需儲存費用以利將來開銷而向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費收取:空屋/地下室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2樓每戶每月350元、1樓及3樓至7樓每戶每月500元」,惟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未依上開公告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69,000元(計算式:500元×138期=69,000元),又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所為包含清潔之維護、大樓粉刷、電梯保養、空間整修、公共電費、走廊清潔費、設備維護等管理服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管理支出之損害,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美福樓社區之管委會係於104年5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正式成立,管委會成立之後,上訴人均依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然於104年5月之前,美福樓社區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決議、公告及收支帳冊,均欠缺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名冊;而93年至98年間之收支帳冊則為重製版本且殘缺不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繳付管理費,故被上訴人由93年起算未繳交之管理費,於法有違。若依被上訴人最初所提之98年至104年6月之期間計算,系爭社區每月電梯保養費3, 575元、大樓清潔費3,000元、公用電費1,500元,每戶每年平均應付固定開銷為2,019元【計算式:(3,575元+3,000元+1,500元)×12月÷48戶=2,019元】,加上每戶每年平均應分攤電梯換新分期款1,875元【計算式:

90,000元(7,500元×12月)÷48戶=1,875元】及其他公共修繕費用,每戶每年所需負擔之費用尚不足5,000元,則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至多為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基此,倘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其金額應自98年1月起算至104年6月止僅32,526元(計算式:417元×78月=32,52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美福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美福樓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5月7日訂定系爭規約,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核備成立等情,有美福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美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促卷第3至11頁、第2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修繕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成員,其就公寓大廈或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及費用負擔,本應尊重全體住戶共同意見,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管理及管理費分擔得另以契約訂定之規定,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保管運用,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為多數社區所採用,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如就公寓大廈或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事務曾為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遵行行為,應可視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足認對住戶已生拘束力。若非如此,因公寓大廈或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利益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倘允許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定決議或多年遵行行為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事務難以進行,有害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從而,無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曾召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訂住戶規約,如事實上確有相關組織依決議管理公寓大廈或社區建物之公共事務,且行之有年,即應拘束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

㈡經查,美福樓社區雖於104年5月7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決議成立美福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及制訂美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有新店花園新城美福樓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美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5、119頁,司促卷第3至9頁)。惟觀92年4月15日美福樓管委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可知美福樓社區早於斯時前,即曾召開住戶大會(下稱系爭住戶大會),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持續就公共設施及區域進行實質管理與維護,且達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所得收取管理費,自包括其成立報備前美福樓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既為美福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司促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而據系爭公告內容,系爭住戶大會業已決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且美福樓管委會確有管理維護社區公共事務及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並經多數住戶同意繳交管理費迄今,有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帳簿啟用表及現金帳、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總帳、93年1月至104年6月支出簡表、費用支出表、管理費收支表、管理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入支出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3、159至235頁),是上訴人長期享有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理費所管理維護社區公共事務之利益,亦未曾於歷次住戶大會中就管理事務及管理費金額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同意前揭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而受拘束,不得再以104年5月7日前美福樓社區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應分擔之管理費,否則對其餘按時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而言,即非公平。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管理費5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至104年6月之管理費69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93年至98年間之收支帳冊為重製版本且殘缺不齊,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繳付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觀之美福樓管委會於104年3月間之通知函載明:「貴府(美福樓106)自民國98年起迄今尚未繳交過美福樓1F住戶應繳每月500元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以新店龜山郵局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該函記載:「經查美福樓歷年繳款紀錄,貴府目前尚未繳交的管理費,自98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個月管理費每月500元,共計欠繳78個月,總計39,00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第2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中就議案討論一項亦載明:「案一:

管理費催繳後續處理討論;本屆管委會交接之際,共計有五名住戶累積一年以上管理費,進行催繳之後,目前情況如下:106黃家亮催討金額39,000元,所屬期間98年1-104年6」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原審開庭前,均主張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期間係從98年1月至104年6月間,是上訴人辯稱其所積欠管理費期間,應自98年1月至104年6月共78個月等語,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請求93年至97年間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雖提出美福樓93年度至97年度費用支出表及相關單據,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支出管理費用,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繳交93年至97年管理費之情,是被上訴人所能請求應為98年1月至104年6月之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