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左秀靈被上訴人 張玲(兼向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畢業於聯勤測量學校,其後聯勤測量學校併入中正理工學院,被上訴人竟多次以上訴人在著作中自稱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為由,誣告上訴人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原判決卻以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非誣告等語,核係就原判決所論斷:被上訴人縱因認為上訴人正確學歷是聯勤測量學校,非中正理工學院,而為告發,然其認知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為胡亂指述而有誣告之嫌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88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