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
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被 上訴人 黃怡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北小字第27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報名之韓國數位半永久定妝術講師班課程乃中午及晚上時段皆可上課,且被上訴人報名時亦同意上課時間為中午及晚上時段,而被上訴人修業期間為民國106 年8 月31日開始,雖該日中午時段延課一次,但晚上時段仍正常上課,課程安排亦為新生課程之「韓國數位半永久雨絲眉」,是被上訴人負有於開課日即106 年8 月31日晚上時段前來上課之義務,卻因自身因素想延至106 年9 月21日才上課,後又於106 年9 月18日提出退費申請,則按臺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既於開課日起第2 次上課後始申請退費,則上訴人退還學費50% 即新臺幣(下同)34,400元合情合理,況被上訴人既於退費收據簽名,應係同意退費金額,事後反悔提告,顯與和解意義有違,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退還被上訴人學費27,520元,顯然違法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