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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曾明慧被 上訴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

7 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民事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收文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