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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冠勛相 對 人 劉乃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鈞院具有管轄權。又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第5條擔保金(下稱押金)返還約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押金,可知臺北市文山區為債務履行地,鈞院具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範圍甚廣,如依債權契約訴請返還或交付、移轉登記不動產,或本於不動產租賃請求租金、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其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屋,經租賃契約終止後,因相對人未依約定返還押金,而請求相對人退還押金,是應以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等語,核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