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人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品森訴訟代理人 曾世修
黃永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曾宜湘變更為曾品森,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民國108 年3 月19日書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2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承攬由訴外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誠永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市○○區○○段○○○ ○○ ○○○○ 號2 筆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54 萬2,082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地下室保留款為工程總價20% 即72萬4,563 元。嗣上訴人於104年8 月31日與誠永公司提前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誠永公司並將上開地下室保留款其中25萬8,712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自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另依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玟錠要求配合修改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簽立「模板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補工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15萬3,800 元。另前述地下室保留款72萬4,568 元之5 %營業稅為3 萬6,228 元,上訴人亦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系爭明細單之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44萬8,740 元(計算式:25萬8,712 元+15萬3,
800 元+3 萬6,228 元=44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誠永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並離開
工地,雙方結算範圍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就系爭工程其餘項目,係被上訴人直接向誠永公司請款,伊未驗收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也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堪認誠永公司已承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向誠永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再李玟錠無權辦理契約變更,自無代理上訴人簽定系爭明細單之權限,且系爭明細單係在修改建物1 樓「夾層」,非屬上訴人與誠永公司結算之範圍,況其施作性質為瑕疵改正,被上訴人未證明已改善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理。另就地下室保留款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由誠永公司處獲得給付,並已包含在前開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內,不可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承攬由誠永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縣○○市○○段○○
○ ○○ ○○○○ ○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誠永公司與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承攬契約,工程範圍
結算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兩造亦於104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結算範圍以外之工程,被上訴人之後係直接向誠永公司請款。
㈢誠永公司已給付46萬5,851 元(含稅)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明細單為上訴人時任工地主任李玟錠與被上訴人工地代表即訴外人曾世修於104年8月29日所簽。
㈤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下1 樓保留款25萬8,
71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由誠永公司給付,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單請求15萬3,800 元,有無理由?1李玟錠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明細單之人?2系爭明細單所載工程被上訴人有無完成?3系爭明細單所載工程款應由上訴人亦或誠永公司給付?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72萬4,568 元之5%營業稅
3 萬6,228 元,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25萬8,712元: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當承攬工程全部完竣且經正式驗收合格時,即應返還保留款。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工程款項依工程款(100%現金票)地下室保留20% ,於結構體完成(5 樓)完成退10 %(60天期票)5F以上領90% 工程款)屋頂收料完成退5%(60天期票),外架拆除及甲方驗收後退5%(60天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亦有相同之約定。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觀諸上訴人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表(見原審卷第51 -58頁),就系爭保留款25萬8,712元,確實尚保留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8 月31日上訴人退場後,即應由誠永公
司給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而兩造固不爭執誠永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工程結算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兩造亦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結算範圍以外之工程,被上訴人日後係直接向誠永公司請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究係上訴人或誠永公司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仍應視系爭保留款是否已在誠永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範圍,即誠永公司是否已將該保留款給付予上訴人而定。而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30日就含括系爭保留款在內之結算工程款共171 萬4,684 元開立統一發票向誠永公司請款,據誠永公司計算其餘電費、臨時管理費等款項後,以總金額195 萬8,584 元與上訴人進行最終結算,並開立金額為98萬1,092 元、97萬7,492 元之支票2 紙交付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製作之估驗計價表、誠永公司合約計價單、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誠永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91 頁、第215 頁),誠永公司亦稱其最終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已包含地下室保留款25萬8,712 元等語,有誠永公司107 年6 月11日誠永營字第1070611001號函、108 年2月25日誠永營字第1080225001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保留款確已在誠永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範圍內,並據誠永公司付訖。是於該範圍內,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5%之營業稅3 萬6,
228 元: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共計72萬4,563 元,其中誠永公司已付被上訴人之46萬5,851 元為含稅金額;誠永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25萬8,712 元,亦為稅後金額等情,有誠永公司前開107 年6 月11日、108 年2 月25日之函文2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已包含營業稅額,又其既已由誠永公司處領得含稅之其餘保留款,自無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營業稅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 萬6,228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明細單給付被上訴人15萬3,800元: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期間,經
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玟錠指示進行工程修改,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15萬3,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明細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稽之該明細單係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玟錠及被上訴人工地代表曾世修合意所簽,原則上自得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執此向上訴人請求,確有所本。另審酌系爭明細單簽立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修改範圍包括地下1 樓、後側1 樓、
1 樓夾層等,與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退場、與誠永公司結算至建物1 樓樓板此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互核以觀,堪知系爭明細單成立之日期係在上訴人與誠永公司終止合約前,施工範圍又未包含地面2 樓以上之工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單屬本件兩造應結算之範圍,與誠永公司無涉此節,確屬可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8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僅以該明細單所載「1 樓夾層」之文字,逕指應由誠永公司承擔此債務云云,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採信。
2上訴人抗辯李玟錠無權辦理契約變更,故無簽立系爭明細單之
權限云云,惟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本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對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等職責,系爭契約第8 條亦約定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及指示被上訴人之權(見原審卷第6 頁),則李玟錠身為上訴人工地主任,自有指揮被上訴人施作修改工程,並與被上訴人協議補工金額之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當非有據。
3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明細單所示修改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之修
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修改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是否施作完畢,上訴人亦無法確認云云,惟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誠永公司驗收合格,誠永公司甚至已將剩餘保留款46萬5,85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㈤、㈢),自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單所示工項,確有完工且無瑕疵可指。又上訴人辯以此工程僅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性質云云,惟觀諸系爭明細單上所載「模板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補工明細單」之文義,已足認此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改,而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材料及工資費用之協議。復衡以工程實務中,倘發現承攬人施工瑕疵,定作人僅會催告其補正,並無與承攬人另行協議增加報酬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工程慣例俱屬不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及系爭明細
單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補貼款共41萬2,512元(計算式:25萬8,712 元+15萬3,800 元=41萬2,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