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彭德成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上 訴人 蕭明坤即盛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PU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不含營業稅),並約定保固3年。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受領工程款15萬3000元。
但自104年3月間起,系爭房屋之客廳、其鄰房(即同段26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餐廳、廚房及屋頂天花板、浴室及臥室牆面等處發生滲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滲漏水),伊於105年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後,仍不能改善。嗣經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下稱系爭調處),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滲漏水原因,經該會於106年8月8日完成鑑定,提出鑑定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品質及效用上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遂於106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鑑定結論建議之後續修繕工法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發函表示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5萬3000元。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鑑定,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系爭瑕疵,後續修繕之費用預估為9萬75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已受領工程款其中之9萬75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萬3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萬75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雖保固3年,惟僅延長上訴人發見瑕疵之期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發見前揭滲漏水情事,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瑕疵發見後之1年間即105年3月31日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之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已逾上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請求顯不合法。系爭調處內容並非兩造之協議,自非認定性和解,亦非證據契約,伊不受拘束,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辯,自無違誠信原則。
縱伊應受系爭調處之拘束,系爭鑑定報告錯誤百出,並不足據,上訴人依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0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予以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5萬3000元(不含營業稅),並約定保固3年。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且於103年11月30日受領工程款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知悉」系爭房屋之客廳、其鄰房(即系爭26號房屋)之餐廳、廚房及屋頂天花板、浴室及臥室牆面等處發生系爭滲漏水,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鄰房26號房屋後,上開滲漏水情形仍不能改善。
㈢、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住宅消保會調處,合意由住宅消保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即系爭調處內容)。嗣於106年8月8日住宅消保會完成鑑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建議之後續修繕工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發函表示拒絕修補。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築處)申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以函文表示其施工並無瑕疵,申訴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有系爭瑕疵,其已依系爭調處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為修繕,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15萬3000元本息,如解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萬75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依論述之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約定保固3年之性質?上訴人之民法第494條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期間?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指定作人之權利,如其自工作物交付經過法定期間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屬之。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保固叁年」,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述,並有防水工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稽之上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保固內容,自非上訴人所稱係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見本院卷第29頁),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規定參照),亦無排除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約款係延長瑕疵發見期間,此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2、319頁),上開約款應僅是合意將系爭工程工作交付後之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3年。而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起訴狀),本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30日,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應於發見瑕疵1年內行使之。然依北市建築處10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47192210號函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及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2頁背面起訴狀),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即發見瑕疵,縱已於1年內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修補,其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亦當於1年內行使為是。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始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2至6頁),自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期間。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抗辯並拒絕返還已付承攬報酬或被減少之報酬,核屬有據。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是陸續發現漏水,於106年6月23日至29日仍
有漏水,先後向公務機關及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再於106年10月17日起訴,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期間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審卷一第290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紀錄,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知悉系爭房屋之客廳、系爭26號房屋之餐廳、廚房及屋頂天花板、浴室及臥室牆面等處發生滲漏水,並因此於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陸續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要求協助了解原因及建議處理方法,被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15日告知上訴人將於翌日早上施工,並於同年9月17日通知上訴人試水之情,此有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案及上訴人亦提出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案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卷二第35至38頁),足見系爭房屋及系爭26號房屋漏水之情形係持續存在,參諸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調查說明二:「施工瑕疵之後續修繕部分」及住宅消保會107年12月28日住宅消保字第10701386號函之補充說明四至
九、十二、十五、十六(分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41至43頁),堪認上開漏水皆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縱106年6月23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亦當屬原所發見瑕疵之範疇,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至遲仍應自104年4月1日即104年3月31日傳送漏水照片翌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了解原因,並建議處理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卷二第35頁)之翌日起算之1年內行使。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得於106年6月24日起1年內行使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期間?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一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1711號裁定、106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並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
全,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解除權之行使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依前所述,縱被上訴人之施工構成不完全給付,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調處內容略為:一、說明:「⑴緣申訴人(即上訴人
)與對造人因住宅、裝修承攬設計、工程糾紛爭議案件,糾紛金額為173,000元。」、「⑵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其費用為40,000元。由申訴人先行墊付,後續依民法規定辦理。」…。二、雙方合意依上開說明於鑑定完成及第二次調處前,暫緩就本案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有住宅消保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由上可知,兩造雖於起訴前就由住宅消保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等事項合意以證據契約為約定,然兩造並約明「後續依民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擔保責任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觀之上開調處內容僅就兩造爭議之瑕疵內容予以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第二項更約定「暫緩就本案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其語意甚為明確,更不得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解釋。況細繹系爭調處內容復未對於彼此間系爭工程瑕疵問題法律關係予以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亦未就原本之法律關係紛爭內容予以認定,亦非屬認定性和解,上訴人主張拋棄其鑑定報告作成前「其他民法上本得主張以及立即提起訴訟」之權利,取得於鑑定報告作成後「視鑑定報告結果主張民法或提起訴訟」之權利;被上訴人拋棄鑑定報告作成前「其他民法上本得主張以及立即提起訴訟」之權利,取得於鑑定報告作成後「視鑑定報告結果主張民法或提起訴訟」之權利,兩造已成立認定性和解,並因信賴被上訴人將依該調處內容履行而不行使其他權利,故亦同意暫緩一切異議及訴訟行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辯,既為法所許,上訴人先位以系爭契約業經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000元本息,備位以其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頂樓週邊女兒牆內牆面表部分面防水層未妥善均勻塗布。 頂樓樓板週邊與女兒牆銜接處之泛水收口滴水線內未向上折起,僅以平接方式搭接。 浴室延伸至頂樓之PVC排氣管及延伸至頂樓之PVC排水管,PVC管管徑外圍與頂樓RC混凝土樓板之介面處未妥善施作防水。 頂樓樓地板之防水為系爭建物單戶施作,與系爭26號建物之防水層銜接處未妥善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