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利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上訴人 高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中華大學(下稱業主)國際會議廳改善工程(下稱國際會議廳工程)、樸樓宿舍增設無障礙坡道及無障礙廁所工程(下稱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並將拆除及泥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完工後與上訴人結算尾款,因上訴人財務吃緊,兩造遂合意由上訴人自國際會議廳工程之尾款扣除新臺幣(下同)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待業主於3年保固期滿退還上訴人保固金時再返還伊。上開工程於107年11月15日3年保固期滿,業主已於108年2月間退還保固金予上訴人,伊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金,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保固金32萬6391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639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萬6391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伊,於108年2月23日亦係由許文煒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許文煒,並非被上訴人。伊與業主之工程於完工驗收後,經核算保固金為40萬9019元,業主由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保留上開金額作為保固金,自無須被上訴人墊付。伊與被上訴人結算國際會議廳拆除及泥作部分工程款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記載32萬6391元部分,項目名稱為「10%管理費」,此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依總工程款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故由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時,伊對被上訴人十分優惠,其追加項目並無計較,應分攤費用也一再退讓,甚至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受有鋁窗工項之損失33萬5665元部分,也同意暫不扣除,然許文煒對10%管理費32萬6391元仍有意見,故張淑美在與許文煒結算時,即在上開金額後方手寫「保固金保留款3年」文字,強調伊對業主尚有已付保固金,且工程無瑕疵或業主無其他請求才可領回,註記目的乃在提醒許文煒要相互體恤,就扣除10%管理費不要再有意見,許文煒亦簽名同意,所有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由許文煒於系爭明細簽名切結,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或許文煒收取保固金,更無承諾以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待業主退還伊保固金時再返還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2萬6391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639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承攬業主國際會議廳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且分別於104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各1份,並將拆除及泥作部分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已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結算國際會議廳拆除及泥作部分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煒並於系爭明細簽名,嗣上訴人與業主於107年11月15日3年保固期滿,業主已於108年2月間退還保固金40萬9019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國際會議廳工程及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契約書(外放)、統一發票、系爭明細附卷可稽(北簡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1、103、287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250、331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國際會議廳工程之尾款扣除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待業主於3年保固期滿退還上訴人保固金時再返還伊,上開工程保固期滿,業主已於108年2月間退還保固金予上訴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保固金32萬6391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為上訴人完成國
際會議廳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之拆除及泥作項目等情,業據提出票據簽收單為憑(北簡卷第10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其,於108年2月23日亦係由許文煒向大安調委會聲請調解,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許文煒,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萬元,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等,許文煒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5至267、307頁);又許文煒於104年間與上訴人業務往來時,於其他工程持被上訴人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於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許文煒乙節,除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淑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6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係以公司名義向大安調委會聲請調解,另於108年間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於聲請調解書聲請人欄雖記載許文煒,然於上方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於陳述意見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有聲請調解書、陳述意見書及調解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137頁);審酌承攬契約乃非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簽立書面,為兩造所未爭執,許文煒既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業務往來時曾開立公司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聲請調解時亦係以公司名義,則許文煒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及證人張淑美之證詞(本院卷第200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許文煒於本件係交付其他廠商(材料商)之發票(本院卷第215至225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一事,確實知悉,且開立何人之發票與系爭工程訂約當事人為何人要無當然之關係,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合意由上訴人自國
際會議廳工程之尾款扣除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待業主於3年保固期滿退還上訴人保固金時再返還伊等語,並提出系爭明細、許文煒與張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北簡卷第45至81、117頁)。而依系爭明細記載,於32萬6391元金額後方以手寫「保固金保留款3年」文字(本簡卷第117頁),此筆款項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國際會議廳工程之尾款扣除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乙節,並非無憑。又依業主3年保固期滿時,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下張淑美稱「張」、許文煒稱「許」),提及「(張)小許來電...中華大學保證金...,應該快可退了...有空查一下...我line我哥哥了..他:好」、「(張)看了...,保固11/15才到期」、「(許)午安:不知今天可以去領保固款嗎?」、「(張)要寄公文去...」、「(張)公文有寄了...,他會再連絡」、「(許)嗨!張小姐:不知中華大學撥款了嗎?」、「(張)還沒...」、「(許)是哦,那再等妳好消息,麻煩了」、「(張)我哥有電話問...1/10才後簽核...完成才會開支票」、「(許)知道了,謝謝」(後方傳送許文煒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許)恭喜發財!可麻煩張立利先生匯款,還是我去妳臺北公司拿呢?」、「(張)你不再吵我哥...,保固到再通知...」等語(卷第49頁至第7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於業主退還保固金後再返還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明細記載32萬6391元部分,項目名稱為「1
0%管理費」,此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依總工程款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張淑美在上開金額後方手寫「保固金保留款3年」文字,係強調伊對業主尚有已付保固金可領回,提醒許文煒要相互體恤,就扣除此部分管理費的金額不要再有意見云云,並以證人張淑美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查業主之國際會議廳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僅施作拆除及泥作部分,其他如木作等則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計價與業主與上訴人之報價相同等情,為證人張淑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0頁)。而上訴人就國際會議廳工程向業主承攬金額為818萬0388元,經追加減核算最終請款總額為966萬3188元,就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承攬金額為108萬元,經追加減核算最終請款總額為122萬5200元,有業主與上訴人國際會議廳工程及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契約書(外放)、上訴人開立予業主之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至兩造就國際會議廳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拆除及泥作項目結算之總工程款分別為326萬3911元、68萬1604元(北簡卷第117頁);可知本件並非上訴人單純借牌予被上訴人投標,由被上訴人全部施作,上訴人僅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仍自己施作大部分工程並獲取利潤,其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始得以投標取得上開工程之施作,並將拆除及泥作項目分包予被上訴人,則兩造約定拆除及泥作項目之計價與業主與上訴人之報價相同,而由被上訴人獲得該部分全部利潤,尚非不合常情;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約定由其給付10%管理費予上訴人,證人張淑美證稱於32萬6391元後方手寫「保固金保留款3年」文字,係強調伊對業主尚有已付保固金可領回,提醒許文煒要相互體恤云云,又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而上訴人確有承諾於業主退還保固金後再返還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已如上述第五、㈡點說明,則系爭明細記載32萬6391元之性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兩造間保固金之約定,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應付之管理費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由許文煒於系爭明細簽名切結,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惟系爭明細之記載為「本人今日親自至伊品設計公司對帳,加減帳項目已結清,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而要求追加或補償」(北簡卷第1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追加減帳部分已經結清,與保固金無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庸返還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兩造間既有合意由上訴人自國際會議廳工程之尾款扣除32萬6391元作為保固金,待業主於3年保固期滿退還上訴人保固金時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業主3年保固期滿,業主已於108年2月間退還保固金40萬9019元予上訴人,經證人張淑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伊保固金32萬6391元本息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同年2月12日分別以LINE訊息催告上訴人給付保固金(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639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32萬6391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6391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