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被 上訴 人 宜賢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上訴人所承包「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工程、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系爭不銹鋼門窗工程、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MU-061 -038 、MV-139-063,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不鏽鋼鋁門窗,以及旋轉門機及其五金配件,並將上開物件裝設於上訴人指定不動產之相當處所,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5 萬7,695 元。詎前開工程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業主臺灣銀行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後,迭經伊數次催討,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即保留款10%即45萬5,770 元未為支付。又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5,7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並經業主臺灣銀行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等情,固如被上訴人所述;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係107 年間方臨訟製作,所列部分工項非承攬範圍,且若併計每日逾期罰款1 萬1,340 元扣款,本件工程總價應僅有396 萬9,000 元,對照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11月30日後尚有兩次請款共收到39萬8,048 元,疑似即為尾款。況兩造係約定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工資及材料分別計價,是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且由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
7 條「工程期限」及第8 條「逾期罰款」等約款內容以觀,亦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乃著重於「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買賣」,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於95年11月30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2 年內,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770 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簽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整體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經業主臺灣銀行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等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年填發之工程結算算驗收證明書、兩造不銹鋼門窗工程(合約編號:MU-061-038)工程承攬合約書、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工程(合約編號:MV-139-063)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83頁至第260 頁),兩造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即保留款45萬5,770 元未給付完畢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尾款完畢?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其已經給付尾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尾款未給付,核屬有據:
⒈依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第3 條約定合約金額為「本工程依實
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一、訂金0%;……
二、進度計價:90% ;其中50% 即期支票,50%45 天期票。
三、驗收尾款:10% ;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按,指臺灣銀行,下同)正式驗收合格後計價,0%即期支票,100%60天期票。四、保固金0%……。
」(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以及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第3 條約定合約金額為「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一、訂金0%;……二、進度計價:90% ;其中50% 即期支票,50%45 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 ;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於待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0%即期支票,100%6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230 至232 頁),可知兩造約定應會算實做數量計價,且於系爭不銹鋼門窗工程部分於業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後,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工程部分於業主臺灣銀行系爭契約驗收合格並給付尾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應計價給付尾款給被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已經提出保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款應支付而未給付,已提出其製作簽署的95年9 月1 日保固切結書、請款單、放款明細等計算單據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262 至264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整體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經業主臺灣銀行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等事實;又查,業主臺灣銀行係於96年4 月1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可認業主臺灣銀行至應於96年間已給付「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尾款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二契約均有尾款未給付,且已得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要
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業已舉證如上。上訴人爭執已經清償尾款完畢,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已付清尾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開情詞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不實,以及依上訴人計算逾期罰款為1 萬1,34
0 元,本件工程總價應僅有396 萬9,000 元,對照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11月30日後尚有兩次請款共收到39萬8,048 元,疑似即為尾款云云,其所謂逾期罰款扣款及總價之計算又未提出任何計算表單或計算式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完畢云云屬實。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請求權罹於2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均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
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尾款給付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等語。按雙務契約之性質,應以給付義務非為金錢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定之。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不涉及建物主體施作,僅與不銹鋼
門窗、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有關,而該等物品均為動產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可採,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為「工程範圍及內容:依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之規定,包含設計圖說內一切本合約承攬範圍之項目。」(見原審卷第85頁),且該契約附件「承攬範圍」表格之工程項目雖是列記各種門組的品名,然該表格並有記載約定:「註:1.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稅外加;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乙方需配合工地現場施作進度進場按裝,如有追加數量,需配合施作依原單價辦理。2.乙方施工廢棄物應負清理把掃,並負責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堆置場所。3.材料由廠商自行搬運到各樓層。」(見原審卷第117 頁)、「說明:(一)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日起7 日內提送施工圖及審查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核,併於30日內完成審核合格,如未於30日內完成審核合格,則以工程逾期辦理;如乙方無法審核合格,則合約自動失效。……(三)乙方為甲方承攬『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之方包商,甲方承攬工程之一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契約規定、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乙方皆應遵守及依據施工,乙方不得藉此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9 頁),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第2 條暨契約附件之承攬範圍表格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0、260 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均著重在依業主臺灣銀行所提供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完成不銹鋼門窗、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之製作及安裝工作,而非在上開動產各別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再查,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及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各如前述,且其估驗請款方式約定於契約第4 條:「一、估驗請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于每月五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估驗無誤後,於每月二十日前領款。……三、工程估驗時需同時開立估驗款之足額發票、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俾便估驗作業之進行,若有缺漏則予退件於下期再行估驗。」,可知上訴人是按照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進度估驗計價,給付報酬,尾款更是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綜合前開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契約附件承攬範圍表均有註明「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以觀,益徵系爭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均著重在完成一定安裝工作,其依債之本旨完成安裝工作後,上訴人方有計價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中並未以財產權移轉或物之交付作為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亦未以此作為上訴人發生給付金錢義務之要件或時期之準據。依上說明及裁判意旨,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6.1 條約定門扇及門框是於
生產工廠製作檢驗包裝完成後,運輸到工地現場,再行安裝門扇及門框,也就是說提供交付門扇門框及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才是取得對價的主要關係,故系爭契約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查,被上訴人所指「第1.
6.1 條約定」,固於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附件「台銀大樓建築施工規範」中有約定,惟該條規定在該文件「1.6 運送、儲存及處理」章節下,其中就「金屬門扇及門樘」部分的內容為「金屬門扇及門框製作完成經出廠檢驗後,需用適當之材料包裝其外露部分,在四角採用瓦楞紙包裝妥當(與混凝土或圬工牆界處部分之邊緣,需預留1.0 ㎝以上寬度不得包覆以利粉刷),以防運輸時碰傷並防水泥漿或其他材料沾污金屬材料表面」(見原審卷第125 頁),其餘「鋼門扇及門樘」、「不銹鋼門扇及門樘」、「防火金屬門扇及門樘」、「自動門」部分均為類似內容(見原審卷第145 、163 、18
1 、198 頁),均僅在約定施工時,材料從出廠後到工地間運輸、保存、包裝之注意事項,觀「台銀大樓建築施工規範」中尚有規定工作範圍、相關準則、資料送審、品質保證、產品、功能、材料、加工製作、施工之準備工作、施工要求、檢驗、清理等多個施工階段的多種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
121 至206 頁),第1.6.1 條此一細項規定顯為施工前階段材料運輸時應行注意事項之一而已,無從將此視作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所著重者。準此,被上訴人以契約附件「台銀大樓建築施工規範」之1.6.1 條內容主張本件契約性質非承攬契約,並不可採。
⒋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 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查,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且經臺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後可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等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銹鋼門窗工程之尾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11月30日起算2 年以內,即於97年11月30日以前行使。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則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且上訴人領到業主給付之尾款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而業主臺灣銀行至遲應於96年間已給付「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尾款予上訴人等節,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工程之尾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起算2 年以內,即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行使。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尾款請求權,均遲至107年5 月8 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卷第
1 頁),本件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經完成甚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主觀上不知道業主何時驗收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上說明,時效起算的判斷標準「可行使時」,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業主已經驗收完成,不影響系爭不銹鋼門窗契約之尾款請求權時效自客觀上驗收完成時起算,系爭旋轉門機及五金配件契約之尾款亦然。退步言,縱以被上訴人之主觀為依據起算,其自承早從100 年11月15日即曾發函催促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見原審卷第
276 至278 頁),足見被上訴人最晚於100 年11月15日主觀上已經知悉可行使本件尾款請求權,卻仍超過2 年期間,遲至107 年5 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不論如何計算,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為灼然。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5,7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