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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琥珀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松柏被上 訴 人 張仲仁即弘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大樓污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稅),施作工程項目為如附表所示,其於同日即交付工程總價50%即6 萬元之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1 、4 、6 至8 之項目均未按約施工或提供器具,故該等部分之價款均應扣除,是被上訴人領取簽約金之後已無金額可資請求。又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已完成施作之相關證明,則本件應履勘現場以確認工程施作情形,原審未予詳查,判決其敗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系爭工程有無依約定項目施作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即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部分新事證,然其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 額 ││ │ │ │(新臺幣)│├──┼──────────┼──┼─────┤│ 1 │地下室洗孔(含防水)│1 處│ 35,000元 │├──┼──────────┼──┼─────┤│ 2 │室內重力管銜接 │1 式│ 58,000元 │├──┼──────────┼──┼─────┤│ 3 │五金 │1 式│ 5,500元 │├──┼──────────┼──┼─────┤│ 4 │室外銜接管 │1 式│ 12,000元 │├──┼──────────┼──┼─────┤│ 5 │工資 │1 式│ 6,000元 │├──┼──────────┼──┼─────┤│ 6 │怪手 │1 台│ 8,000元 │├──┼──────────┼──┼─────┤│ 7 │土車 │1 台│ 6,000元 │├──┼──────────┼──┼─────┤│ 8 │水泥 │1 式│ 5,600元 │├──┴──────────┴──┼─────┤│ 總 計 │136,100元 │├────────────────┼─────┤│ 議價後金額 │12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