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許錫賢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陳君沛律師被 告 游適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豈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不僅拖延完工,工程亦有多處瑕疵及未依約施作,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等語;然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宜蘭縣○○鄉鎮○村○○○路○○號,且兩造係因系爭合約涉訟,而觀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合約等件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關聯性等,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