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苡蓉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石東賓以被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就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圓山藏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金屬工程(下稱系爭金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追加工程為180萬2,850元;又於105年10月25日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際聯合大樓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鋁包板契約,與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國際聯合大樓之鋁包版工程(下稱鋁包板工程),工程總價為135萬元,嗣被告因債信及資金周轉不良,無法支付工程款,遂由被告上包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杰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現已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89萬5,409元及55萬元,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13日及10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付款,然被告用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條及系爭鋁包板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與被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並不相同,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借牌予石東賓或授權任何人與崴杰公司、長泰金公司及原告訂約,又從切結書可知,系爭金屬工程係實際上由原告向長泰金公司承攬;縱兩造有訂約,原告應就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石東賓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05年5月17日間以被告之名義與長泰金及崴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復於105年12月29日及105年10月25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金屬工程及鋁包板工程契約。原告發函被告表明其已完成工作,請求給付工程款。另訴外人百鹿企業有限公司以石東賓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其簽約為由,對石東賓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則以石東賓偽刻洲義公司及負責人彭育文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為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存證信函、崴杰公司工程合約、長泰金公司工程合約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79至117、47至77、187至203、315至328、331至357頁、卷二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士林地檢署偵查電子卷宗(下稱偵查案)查明屬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共244萬5,40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洲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洲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⒈查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及系爭鋁包板工程契約前文分別記載:
「本工程合約由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將圓山藏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金屬工程包予乙方施作」、「本工程合約由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以方同意依據下列工程條款訂定之合約」等語,並於甲方後蓋有被告及負責人彭育文印文,另於乙方後蓋有原告及負責人林苡蓉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9、23、81、99頁),而被告公司代表人為彭育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為兩造。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石東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1頁)。經查,上開切結書載明「承攬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承攬定作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位於臺北市○○區○○段○○段○○住○○○○○○○○號碼:102建字第0055號),茲為工程之需要將新建工程之金屬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協力廠商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為盡速完成本新建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事宜,雙方均以知悉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而願共同遵守,並合意訂立本切結書…」等語;上開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石東賓先生,依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崴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松江路外牆整修工程…」等語,證人蔡忠倫即原告總經理於審理中證稱:切結書是在長泰金公司簽的,簽切結書時,石東賓未在場,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居中協調叫我們簽,並說長泰金公司會付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彭育文於偵查案中證稱:洲義公司花蓮、臺北都有主要業務辦公室,臺北辦公室由彭宇紘負責,伊有聽過彭宇紘跟伊講說要去拿長泰金、和平西路及什麼崴杰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6頁),參以彭宇紘在該切結書上有簽名等情,堪認被告臺北業務由彭宇紘負責,被告同意石東賓以公司之名義與長泰金公司及崴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彭宇紘並出具切結書及授權書以為證明。
⒊又證人石東賓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牌去承接士林及松江路的工程,一開始跟彭宇紘談,後來有跟他父親報告,約定伊支付工程款3.5%給被告,因為彭宇紘說被告印鑑章不方便留在工地給伊使用,請伊去刻便章去簽約;因伊向被告借牌,伊向長泰金公司之請款,都先進被告戶頭,再由被告代為開票來支付廠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並有長泰金公司與洲義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長泰金公司簽立之支票及被告開立予與原告之支票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9頁、第291頁),可知洲義公司明知石東賓私刻其公司大小章,對外以其公司之名義與長泰金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洲義公司非但未予追究,更收取長泰金公司支付款項,足徵證人石東賓上開證稱被告與其間有借牌之約定,乃同意代刻被告大小章作為簽約用乙節,應非子虛。且據崴杰公司具狀陳明被告與其有簽訂工程合約,並提出該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簽付崴杰公司系爭本票,以作為履行工程合約之保證,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則被告自難推諉其不知石東賓以其名義與崴杰公司簽約。至被告辯稱,伊內部無人知悉該系爭本票係何人於何時用印,係何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崴杰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從切結書觀之,原告係直接向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金屬工程云云,然該切結書立約人為兩造,且從切結書第二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代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長泰金公司並非為系爭金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以業主身分直接代支付原告每期工程款,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按於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被告同意石東賓以其之名義與崴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於105年5月25日簽付崴杰公司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已如前述,再佐以彭宇紘於系爭鋁包板工程完工階段,出具系爭授權書載明「(洲義公司承攬之系爭外牆磁磚塗裝工程)工地目前已到完工階段,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已無需負責任何工程及施工款項,故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拋棄針對此案之任何法律責任及所有廠商之工程項,均由崴杰工程有限公司與石東賓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外牆磁磚塗裝工程完工階段全權委託石東賓自行與崴杰公司及下游包商處理工程事務,核與工程實務出借牌照之人不實際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亦不承擔工程盈虧之運作常情相符。堪認石東賓與洲義公司間有借牌之約定,且洲義公司已授權石東賓代刻洲義公司之大小章作為簽約之用。
⒌洲義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上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真正,石東賓如經伊授權,自可使用洲義公司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大小章,但石東賓嗣後收取崴杰公司80萬元支票、工程合約減項同意書等,均仍使用其私刻之印章云云。惟衡諸公司為作業需要,有數套印章同時使用,所在多有。證人石東賓證稱其經被告授權代刻被告公司及彭育文印章,用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於借牌他人承攬工程需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情相符。是系爭工程契約上被告及彭育文印章雖非被告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章,仍難逕認被告未授權石東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再者,被告以石東賓偽刻洲義公司及負責人彭育文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工程契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指訴內容及彭宇紘不利石東賓之證述與常情不符等,石東賓代刻洲義公司之大小章,並無主觀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益證被告確曾授權石東賓代刻被告之大小章以作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用。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金屬工程及系爭鋁包板工程均已完工,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工程款及計價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35至45、127至1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崴杰公司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係空白,不符工程契約應將各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單價、金額等逐項列出之交易常態云云。惟查,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工資部分:施工完成,當月25日請款,次月25日付款,50%現金,50%60天期票,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請領。租金部分:按月請款。」;系爭鋁包板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㈠本工程以總價承包,月底前及請款並開立發票。(實作實算,估驗內容、數量及結果每月20日前提出,每月25日為撥款日)㈡本工程領款方式為現金簽核。」(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參以證人蔡忠倫及石東賓均證稱,系爭金屬工程及系爭鋁包板工程均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9、462、465頁),足認原告業將系爭金屬工程及系爭鋁包板工程完工。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244萬5,409元,應屬有據。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年3月2日向崴杰公司請領工程款,崴
杰公司開立8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由石東賓之子石委致簽收,嗣石東賓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支付系爭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並106年5月2日兌領該支票等情,有崴杰公司開立之80萬元支票、原告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371頁),是被告以該80萬元支票給付系爭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係債務之一部清償,顯見為民法第129條所定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兩造就系爭金屬工程簽立之切結書之日期為106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其上載明:「乙方同意依與甲方簽立之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繼續履約。並承諾本次請款前先行配合甲方施作本工程之缺失修繕或完工保固之責任,如有違反,乙方(此為誤繕應為甲方)將停止計價,並追所有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106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時,系爭金屬工程尚未完工,則原告於108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萬5,409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