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麥普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欣維被 告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家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白志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惟白志成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列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間訂有商業空間系統工程主合約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後附報價單所示之各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後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被告雖陸續支付部分款項,惟仍有餘款新臺幣(下同)472萬1,55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欠款明細表、兩造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新聞稿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45頁,本院卷第155-16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2 萬1,5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