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聚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振源訴訟代理人 林政偉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計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萬9,064元(即未給付之工程計價款303萬3,564元及履約保證金194萬5,500元)。嗣原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0,391元及其法定利息;繼又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0,391元,並明示不請求法定利息,有前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7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起承攬被告「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
化新建工程(周邊路基強化工程-臺中線路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之監工及工地主任先後更換,對於工程疑義前後指示不一,致使工程窒礙難行,兩造幾經溝通,然被告均無法以合理公平方式對待,均以一切依合約圖說解釋規定辦理,無法有效處理爭議;嗣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於107 年10月起暫停給付工程計價款,惟系爭工程契約有機關文件審查期間不計工期之約定,被告卻仍照算工期,導致原告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工班工資,工地於 107年11月起停擺。
㈡而兩造嗣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已提列終止契約結
算。且之所以造成終止契約,係因被告未編列施工鷹架預算,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規定;且擋土設施只有設置單面擋土,該設施無法安全支撐,其中該負責之段長有擅自修改設計技師之擋土設備長度。被告因有上開設計疏漏,以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即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至11月之工程計價款294萬4,891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4萬5,500元。
㈢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0,39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7日入場施作,並於210
工作天內完工,詎原告未按圖施作且工程遲延,被告先後以107年8月10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0954號函、107年10月2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254號函、107 年10月30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476號函、107年11月5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550、1551號函促請原告改善未果,遂於107 年11月23日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724號函,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20.7% 為由,促請原告改善、補足人力、擬定趕工計畫,並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且自107 年11月1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11月27日工程變更協調及趕工計畫審議會議中告知無繼續進場施作之意願。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以107年12月18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954號函終止契約。
㈡嗣被告將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另委由第三人迦樂營造有限公
司(迦樂公司)施作,惟因有關系爭軌道新建工程,除系爭土建部分外,尚有軌道、電力、通訊電務等工程,目前僅東邊軌道估計可於108 年底完成,惟後續尚需進行西邊軌道及電力、通訊電務等工程,最後才由土建包收尾,故全部期程無法預估。而因被告係以可歸責原告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契約,則依同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被告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至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始應將差額支付原告。而迦樂公司就原告原應施作部分既尚未完工,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款條件並未成就。
㈢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估驗款,惟經結算,原告已
完成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為294萬4,891元,且除應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暫扣保固保證金21萬1,060元,至113年6月5日保固期滿,始退還外,尚因被告借用原告鋼軌因保管不當遺失而應扣款34萬6,028 元、因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委請其他廠商辦理現場臨時覆土復舊作業而應扣款8萬5,000元,另因原告於拆除第二月台鋼構雨棚後擅自外運而應賠償被告(金額尚待後續廠商拆除第一月台鋼構雨棚後按折讓價格換算);此外,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94萬5,500元,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是全部終止,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之適用,即被告就履約保證金應可全部不返還,而非按比例返還。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施工鷹架預算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漏編
該項目,然經原告提出後,被告已於107 年8月1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議中,請原告提送欲追加之職業衛生安全設施項目資料,並請原告先行架設施工架以符相關法規,且雖原告遲至107年11月1日方才提送變更資料,然被告已先於107年9月中旬第3 期估驗時,以另一尚未施作之「0113人行維修通道裝置」項下「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拆裝」計價支付予原告,並無不給付施工架費用情事,且原告既已架設施工架,自無主張因被告設計疏漏致其無法如期施作之餘地。至原告主張擋土設施無法安全支撐,且有段長擅自修改擋土設備長度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此既無任何舉證,且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向被告或監造提出任何施工疑義或改善計畫書面以供審核,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為脫免其未依約履行之責,並不可採。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因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契
約總金額計1,945萬5,000元(含稅),原告已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94萬5,500元。
⒉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954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108聚工字第108010001號函同意終止,並請求被告估驗計價結算。
⒊被告嗣以108 年7月3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1671號函通知原
告結算結果,原告就其中終止契約時之結算工程款703萬5,321元、已付工程款409萬0,430元、未付工程款294萬4,891元,未付工程款應扣減保固保證金21萬1,060 元、借用鋼軌保管不當遺失扣款34萬6,028 元、終止後請其他廠商辦理現場臨時覆土復舊費8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
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954號函單方終止?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及
第4項,就原告所請求的工程款均暫不發還,有無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
均不發還,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另扣減鋼構雨棚拆除後擅
自外運之賠償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廠商(即原告)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達巨額採購案件,落後進度達10% 以上,或落後預定進度經機關(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而廠商履約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在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契約經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1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係因重視工作結果,而工作進度及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原則上係由承攬人掌握,苟承攬人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定作人無從強令其履行,而達契約目的,僅能透過請求履行義務、修補瑕疵、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至於解除或終止契約而救濟,從而,不僅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報酬之風險,且在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況下,由承攬人就其報酬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風險,亦屬合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而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計194萬5
,500元,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294萬4,891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遲延,被告先後以107 年10月2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254號函(107年9 月21日預計進度應為34.5%,但實際進度僅28.9%,落後5.6%,要求補足人力及訂定趕工計畫,並告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內容)、107年10月30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476 號函(函送107 年10月23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當日預計進度應為47%,但實際進度僅35%,落後12%,要求於107 年11月9日前提出趕工計畫)、107年11月5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5
50、1551號函(107年10月31日預計進度應為52.2%,但實際進度僅35.5%,落後16.7%,要求補足施工人力及訂定趕工計畫,並告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內容)促請原告改善未果,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724號函,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20.7%(107 年11月16日預計進度應為63%,但實際進度僅42.3%)為由,促請原告於10日內趕工改善、擬定趕工計畫,並告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5款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而原告對曾收受上開函文及該等函文所述工程進度落後情況,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前揭進度落後之遲延情事。
㈡原告雖聲稱因被告之監工及工地主任更換,對工程疑義前後
指示不一,致工程窒礙難行,被告表示一切依合約圖說解釋規定辦理,無法有效處理爭議云云。惟究竟如何因被告前後指示不一而致工程窒礙難行,原告並未說明,且被告表示一切依合約圖說解釋規定辦理,亦未見有何可解免原告遲延責任之情事。原告雖又稱系爭工程契約有機關文件審查期間不計工期之約定,被告卻仍照算工期云云,惟經被告質疑原告究竟係主張提出何等文件供被告審查後,原告又改稱係因被告設計疏漏致其無法如期履約云云;然有關原告所陳被告未編列施工鷹架預算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8月1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107年9月17日分期計價單及明細表暨原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87至206頁),顯示被告當時即已要求原告改善施工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並就所欲追加之上開項目及數量等擬具書面提送,且承諾於施工進度達50% 後辦理變更等語,甚至就原告上開所稱施工架項目,於107年9月中旬即開始計價給付估驗款,而對照其時間點,即可知,此與前揭原告進度落後之遲延情事,根本無關,被告亦無不計價給付施工架費用或甚至因此導致工程窒礙難行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擋土設施無法安全支撐,且有段長擅自修改擋土設備長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憑可採。從而,原告前述進度落後之遲延情事,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前述進度落後之遲延情事,且無從認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以前揭函文一再促請原告趕工,並告知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詎原告遲延比例卻日益嚴重,乃被告嗣以107 年11月23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724號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通知原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即屬有據。嗣原告雖因此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工班工資,乃至於107 年11月19日起即無人進場施作而未能繼續履約,及未能依被告上開函文催告而於10日內趕工改善,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乃被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第11款約定,以107年12月18日鐵專案中字第1070001954號函對原告終止契約(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係經雙方嗣後合意終止契約,並不可採。又被告既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所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單方終止契約,且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經另委由迦樂公司施作,而尚未完工,則依前揭同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含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復未舉證其已滿足上開條文所定之「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計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尚不符請款要件。
㈣原告雖尚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所定:「工程部分完
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為據,認被告應就已完工驗收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上開約定,顯係有關部分或分段驗收及支付報酬之原則性規範,於部分或分段驗收係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即應屬前揭部分或分段驗收個別特殊情事,而應優先適用該條第4 項之約定,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項,並無排斥第21條第4項之效力,被告仍得依此約定,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 年10至11月之工程計價款294萬4,891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4萬5,500元,均於法無據。被告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暫不發還原告之未領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目前應扣減何等項目及其金額,因尚未能確定,亦無庸贅論。至原告於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所定條件滿足後,若於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尚有剩餘者,原告自得依屆時實際狀況,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不受本件裁判之拘束,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 年10至11月之工程計價款294萬4,891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4萬5,50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